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康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230民初45号
原告一:四川某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地址:。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地址:。
负责人:文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一:康马县某乙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402xxxxxxxxxxxx,地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旦某
被告二:康马县某甲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402xxxxxxxxxxxx,地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康马县。
法定代表人: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康马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康马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两个被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同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93,739.1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作为招标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原告一积极参与投标,并成功中标。中标后,被告二(被告一的子公司)与原告二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二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然而,至今被告一和被告二仍拖欠工程款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无奈之下,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二被告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784,139.18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作为“日喀则市康马县扎西岗小区一期、二期建设项目无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即发包人,虽于2020年9月27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gf-2013-0201)《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仅将案涉项目中的劳务部分交由被答辩人施工,并于2020年9月24日由某公司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答辩人二签订《工程施工清包合同》(以下简称清包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结算等条款明确双方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上述清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被答辩人一、二未实际承建上述项目的事实。上述劳务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拨款,同时也有案外人***的借支、预支工程款的事实。在实际施工(清包合同所涉合同履约)过程中,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陆续支付合同价款的4,849,868.23元,向案涉实际施工人支付410万元,答辩人实际支付劳务款共计8,943,607.41元,相比竣工结算价,还超出6,260.83元。答辩人将保留对该款项的诉讼权利。
被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与案外人***为被答辩人的带班名义,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答辩人除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应劳务款外,还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答辩人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行为应视为答辩人代被答辩人(承包人)清偿债务,答辩人向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资金应当从总劳务费中进行抵消。至于,被答辩人与案外实际施工人***的具体关系(包括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属于该二主体内部的争议纠纷,应当另行解决,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更不应成为被答辩人重复主张劳务款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另外,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1月竣工,且2024年3月5日开始投入使用。截止目前,二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催要过劳务款更未针对其诉求相对应金额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甚至没有与答辩人相关人员催要劳务款的任何记录,有别于一般的建筑工程交易习惯,缺乏合理、合法性。
综上,申请人就案涉项目向被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清包合同约定义务,并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事实。恳请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二被告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我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工程款支付上刚开始建设部门要求工人需要实名制也就是实名制平台,2020年的时候没办上工人实名制平台,从2020年9月份到2021年的6月份就以借支的形式,在某借支工程款给工人发的工资,2021年的7月份开始就没有从某借支工人工资,直接从实名制平台发工人工资。再补充一点,其实打到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的有480多万,480多万工资中只开了300多万民工工资,每个人开的工资账上都有流水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2020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参与日喀则市某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标,23,276,653.96元的价格中标了康马县某公司的日喀则市康马县扎西岗小区一期、二期建设项目无标段的项目。后,被告一的子公司被告二与原告一的分公司原告二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该合同的签订人为文某,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当时盖章的人是被告***,***带着原告一二的章子进行盖章,我们当时就以为***是代为某乙公司进行签订的合同,具有代理权限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案涉项目是其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招标的,合同也是由其经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但三名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相应佐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三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施工清包合同,欲证实,原告二与被告二对案涉工程重新签订的合同,将原来的包工包料更改为甲供材料,工程的范围承包范围缩小至清包劳务、机械、木工、木板、架管、塔吊等。合同是某与某乙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合同也是***代为原告一二的章子跟被告二签订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清包合同的签订及项目的施工都是自己做的,某乙公司没人出现过施工现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但三名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相应作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三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扎西岗小区一期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人员签到表和竣工验收报告,欲证实,项目完工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按已经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以及设计要求,符合工程验收要求,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该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完工证明书。欲证实,案涉项目于2022年4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量,经各方责任主体终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康马县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的4月29日出具了完工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认可完工的事实,同时当时开具完工证明的目的是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上取出剩余农民工工资82万多的款项,另外当时出具完工证明书的申请人是被告三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完工证明书是自己办理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但三名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相应佐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三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日喀则市康马县扎西岗小区一期二期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表,欲证实,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最终的结算金额为8,943,607.41元。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该结算表也是被告***也是进行确认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6.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转款凭证5份,欲证实,工程款已经支付了4,849,868.23元,欠付的工程款为4,093,739.18元,我们认可民工工资也是工程款的一项。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原告说的欠付的有4,093,739.18元,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已经给被告***支付了410万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的质证意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7.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购销合同》以及销货清单。欲证实,原告为了完成案涉项目,原告从第三方处购买相关材料,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至今仍未结清租赁费和材料款。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是清包合同,原告不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另外仅提供合同和销货清单是无法证实该合同的货物为实际产生,及案涉项目材料都有***采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佐证予以证实,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有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4张以及银行明细清单1张,欲证实,被告一、二就案涉项目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49,863.23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支单5张,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就案涉项目借支工程款410万,并由其向原告出具签字确认的借支单的事实,并且该款项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事实。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认可项目负责人是被告***,我公司没有给***出具任何形式的授权书,仅仅只是工地上的带班组长;被告一、二与***存在借贷关系,对方提交的证据内容很明显就是借支,本案是没有关联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给自己支付的410万是因为先前没有实名制系统,410万元是自己向项目业主公司借支的款项,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问题,出具的主体是被告***,其在庭审中也自认自己收到了该笔款项,并承认该组证据的存在,故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企业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康马县住建局出具的建筑系统案涉项目中标单位花名册的信息截图。欲证实,原告开立民工工资结算账户载明***系该公司财会负责人的事实及原告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登记信息明确载明,被告***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企业账户开户申请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的签字;(2)***是该项目的班组组长,部分的民工工资是***在负责,所以在实名制系统上存在他的名字,但是并不代表他就是代表我们公司的,并且这个申请书上的授权对象是西藏银行,不是整个项目的,无法体现***是项目经理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对此三性无异议,且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合理解释该组证据显示被告***身份信息的原因,故该组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1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甲公司在西藏银行的开户民工工资专户的相关材料,该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某乙公司中标某丁公司的“日喀则市康马县扎西岗小区一期、二期建设项目无标段”项目工程。同年9月27日某戊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对“日喀则市康马县扎西岗小区一期、二期建设项目无标段”项目的工程实施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将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为《工程施工清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清包主体施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确定的结算价为8,943,607.41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先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案涉项目资金410万元。2021年6月23日***、代某甲公司在西藏银行开户涉案项目民工工资转户,后某丙公司先后通过该账户向某甲公司转款4,849,868.2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原告公司带班组长,其工作内容仅限于协助原告进行管理部分民工,并不具备独立承包工程的资格和能力。且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未对***授权收取工程款或签订合同,故***在案涉项目中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主张***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公司系表见代理关系。被告***主张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是其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的所有合同的签订、手续、开设民工工资专户等均有其拿着原告公司的章子办理。其与某甲公司间存在收取管理费的关系,并要向某甲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0.8%的管理费即民工工资转款销户时剩余的82万。本院认为,1.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花名册中显示***系“项目经理”及其办理名工工资专户材料中原告授权的内容,及在庭审中***称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分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及支付管理费用的说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及反驳。2.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关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内容。3.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系借用资质关系,但除其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参与过案涉项目,原告主张其身份只是带班组长,却又授权其办理民工工资专户事项,并定为“项目经理”等名义,不符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一般规则,缺乏合理性。而三名被告各对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主张缺乏真实、合理的证据。综上,本案双方对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无法达到案件法律事实的唯一可能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项目结算价款为8,943,607.4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转款4,849,868.23元。并基于对被告***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认识,向其支付工程款410万元,对此被告***予以承认。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代替原告领取工程款,410万的工程款系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基于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无法确认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关系,存在怎样的关系,故对其从被告从领取的工程款410万元的性质也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但其在该工程中属于什么身份、与案涉发包方、承包方存在什么关系,其领取的工程款性质认定方面,双方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双方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49.91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