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422民初744号
申请人: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申请人: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1322550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或查封。申请人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四川省盐边县新九镇钒钛产业开发区新安路28号13幢101号房产(不动产单元号:510422001004GB00027F00130001)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1322550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