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602财保11号
申请人: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松花江北路6号**.五洲广场一期22幢第29层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5217562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龙山路北清华蓝湾4栋2**3B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72469629T。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932323161。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8687644.45元的财产。同时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金额为28687644.45元的保单保函,保证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687644.45元的房产,查封不动产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之日起计三年。
上述保全标的额以28687644.45元为限。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保全期限届满十日前,若需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当另行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财产线索详见财产线索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