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2016号
原告: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区松花江北路6号银鑫·五洲广场一期22幢第29层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5217562XR。
法定代表人:陈天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广汉火车站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四川省广汉市万寿街二段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31607391X。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勇,男,住址四川省广汉市,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系该储备库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公司”)与被告四川广汉火车站省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火车站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登记为(2020)川0681诉前调2005号,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为(2021)川0681民初2016号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被告火车站省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勇和谢帮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57797.25元及预付款、进度款的利息115732.73元(以2657797.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11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773529.9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和兴中心库消防泵房、地磅房、综合楼、1#平房仓的修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广汉市和兴镇亲民村、宝堂村;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11062225.00元。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同时,工程进入质保期。施工中,被告严重拖欠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应依约付利息115732.73元。由于被告的违约与国家的环保检查时间重叠,施工材料价格上涨,致施工成本增加。2019年3月22日,双方就因施工中延期支付进度款、国家环保检查和暴雨等因素造成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被告另向原告支付683508元损失费。故被告共欠原告2657797.25元工程款及115732.73元利息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火车站粮食储备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价;2、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及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2657797.25元包括原告主张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重复计算,暂列金及暂估价已经包含在内;4、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未完成的部分应扣除,付款时间和条件也与原告不一致。
原告保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8年1月10日;2、被告延期给付工程款(进度款)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和原告可以将工程顺延等;3、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包干。
第二组:和兴中心库综合楼、消防泵房、地磅房、1#平方仓的《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2月《工程移交单》;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
第三组:原告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的《报告》,原告2018年5月3日向被告发出《工程告知函》。
第四组: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期延期申请书》。该两组证据证明,因发包人的原因工期顺延到2018年12月共270天。
第五组:2019年3月14日,《和兴中心库消防泵房、地磅房、综合楼、1#平房仓工程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两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时间、金额,且存在延期给付事实。
第六组:《工程款延期天数及统计表》,证明延期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15732.73元。
第七组:1、2017年11月6日《报告》,2、2019年3月22日《关于请求对我公司承建的“四川广汉火车站省粮食储备库和兴中心库消防泵房、地磅房、综合楼、1#平房仓工程项目”所造成损失解决的报告》(以下简称“损失报告单”)及《损失明细附件》;证明在合同之外,被告同意赔偿原告683508元。
第八组: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九组:建设部2013年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5条第1项,证明施工方要按照合同和图纸完成全部工程,经过监理和管理单位全部确认后才能验收。
被告火车站粮食储备库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中,第一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合同的总价款意见包含暂列金和暂估价,结算时应先扣除;第二组,原告没有完成所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部分,没有完成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另一部分由案外人施工,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相应的工程款;第三、四组证据我们收到了相应的书面材料,但其内容是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不是甲方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工期延期申请表是在4、5月份,是为了在审计中不扣原告钱才做的。第五组,被告给付原告的总价款金额属实,给付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第一、四期工程款均早于原告所举证工程款确认表认定的时间;其中支付地磅和水塔款是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的第三方的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第三方;第六组,被告支付的款项受财政和国家拨款的影响,延期支付责任不在被告;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九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进行竣工验收不能代表原告进行了工程图纸和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工程并完工。
被告火车站粮食储备库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招标控制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招投标文件系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已标明的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投标价,双方均确认:专业工程暂估价范围以及金额为726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305958.06元、工程暂列金额491888.39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价与投标价一致,专业工程暂估价范围、金额以及工程暂列金额与招标控制文件、投标文件一致;专业工程暂估价、工程暂列金额不属于工程款,结算时应先行扣除;承包范围:工程清单及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内容;中标价即为结算价,结算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计量方法及计量规则、计量周期,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间在开工日期前7天;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进度款支付时间按月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项目结算时须进行审计结算;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审计价的5%。
3、工程开工令;证明工程开工时间、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间符合合同约定;
4、竣工结算总价表、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现场踏勘照片、一期未施工部分照片、新环能公司合同、工程验收表、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付款通知及附件,证明工程量及竣工结算事宜;列入暂估价中的地泵(汽车横台基础)、水塔及基础、压水井系案外人实施,结算时应当扣除;电力施工、围墙施工均系案外人,原告竣工结算均未扣除;一号平方仓原告有部分没有做,由被告发包给了广汉新环能公司,被告已经向新环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
5、与明源泉电力公司电力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政府公文批办单、中标通知书、中选通知书、资金拨付审批表、发票,电力合同价款为313500元,已经支250800元;证明箱变已经列入专业工程暂估价,电力工程系案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结算时应扣除;
6、与第三方的围墙施工合同、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据、电汇凭证、请款申请、签证单收方单、围墙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量清单;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前,围墙已由第三方施工,原告已经向第三方支付施工款432293元;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围墙属于分项工程,控制价为657596.68元,其中暂估价为13万元、暂列金为20798,83元,原告未施工围墙,在结算时应扣除围墙工程款。
7、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据、电汇凭证、预付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计算利息的标准及应该扣除相应费用的时间。
8、监理日志、2017年5月18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无停工误工事实;二次报请进度款时间间隔4个月,4个月时间原告完成工程量仅为260万元,相对于合同工期300天,工程延期责任在于原告工程进度严重迟缓,工程量不达标。
9、损失报告、损失明细,证明该份报告与原告的那份不一致,损失明细形成不合法,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且损失的计算标准也不正确;工期延期申请虽经双方确认,只能说明有工期延误的事实,不代表原告有权追究工期延误责任。
10、审核报告;证明审减总额1845637.21元,审计确认结算金额为9723361.32元。
1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有争议的工程量的造价情况。
原告保盛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有“三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推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招、投标文件的控制价金额为12600000元,高于施工合同的固定额11062225.00元。对第2、第3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中的《竣工结算总价》“三性”没有异议;对《现场踏勘情况记录》、《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与《竣工验收报告》不符;付款通知及附件,完整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第三方的证据,从时间来看是在案涉工程验收以后,案涉经过原、被告及监理等部门验收意见完全按合同实施了整个工程,对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原告不知情,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过,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进入双方的合同范围。对第7组证据完整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完整性及“三性”都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技术变更调整。第10组审核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无合同依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第十一组:案涉合同是包干价,定价合同,不应当再进行鉴定,该鉴定是在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对合法性不认同。即便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做,也是在被告的授意下未做的。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的原名称为四川汇发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2017年12月15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原告的名称变更为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特简称“保盛公司”)。
案涉四川火车站粮食储备库和兴中心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中心库项目”),系一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2016年,被告作为建设方对中心库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控制价为12600000元,其中围墙工程657596.68元。工程范围包括1#平方仓、综合楼、厕所、消防泵、地磅房、消防水池、围墙及总平等;其中,总平含室外道路、地面硬化、大门、桥、化粪池及给予排水、电气工程等。本工程暂估价为726000元;其中,1#平方仓建筑与装饰工程-排水、降水30000元,消防泵房-排水、降水2000元,消防水池-排水、降水4000元,围墙-电动门及门库120000元,围墙一次入口大门10000元,总平-汽车横台基础150000元,总平-水塔及基础80000元,总平-箱变(含基础)330000元。本工程暂列金额为491888.39元。
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以11062225元的投标总价,其中围墙工程634435.35元;投标总价中的暂估价、暂列金项目及金额及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与招标文件的记载相同。2016年11月24日,招标人火车站粮食储备库书面通知汇发公司中标了中心库项目(一期工程)。2016年年12月19日,发包人(建设单位)火车站粮食储备库与承包人(施工单位)汇发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心库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部分组成。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和兴中心库消防泵房、地磅房、综合楼、1#平仓房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1.5万吨粮食仓房3533㎡、综合楼(检测室、值班室)780㎡、道路及晒坝9838㎡、围墙734㎡、地磅房35.77㎡、消防水池500M3,安装消防泵2台、给排水管网2463.5m等;资金来源:财政奖励基金、处置资产及财政配套资金。二、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内容。三、合同总工期300个日历天。四、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五、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六、签约合同价款11062225.00元,其中发包人暂列金额为491888.39元、安全文明措施费为305958.06元、专业工程暂估价为726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杨柳絮。七、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纪要、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投标书及其附件、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文件之间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上述次序在先者为准。
施工合同的通用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格包含怕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格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在专用用条款内约定。24、工程预算付款:预付时间应不尽于约定的开工日期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时间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书,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算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用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俗成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4.5.1承包人项目经理:杨柳絮;项目经理委托代表:贺剑。15.1……所有项目变更必须先审批后实施,变更后增加的投资须经审计后支付。15.8.4原设计500M3的消防水池变更为750M3;桥墩及基础需发包人出详细设计图,该部分费用单独核算,跟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因增加工程引起的工期变化,相应顺延。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中标价(其中暂列价、暂估价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即为结算价格。结算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波动;(2)人工费用调整;(3)机械费用调整;(4)本工程措施费包干(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除外),不作调整;(5)清单工程量误差工、漏项。17.2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乙方提交了履约担保(保证保险)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17.2.3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中扣压回20%的预付款;分4次扣扣回,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各扣5%。17.3.3载明:进度付款支付时间:按月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待审计结束后(7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5%为质保金。18.3.5实际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日为准。.21.3.1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双方按照通用条款第21.3.1项约定的原则承担。但是,通用条款并没有21.3.1项内容。第25.1.10载明:项目结算时按下述条款进行审计结算:对于评标中未被发现修正的数量乘以单价与合价不一致的算术性细微偏差,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照下列办法修正结算清单价:(1)当投标人的某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乘工程数量大于投标合价时,按该项投标合价除以招标清单给定的工程数量确定结算综合单价。(2)……。(4)投标文件的投标总价小于各分项之和的(包括投标总价小于个单项(单位)工程价之和,或单项(单位)工程总价小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合价与措施项目清单合价和规费之和的),其差额视同投标人让利,办理结算时将其差额按比例调低其投标文件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或在结算时减去其差额。”
施工合同及附件末尾,由发包人火车站粮食储备库委托代理人胡明勇签字、承包人汇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章。2017年2月22日,广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合同协议书尾部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
2017年3月15日,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告承建的上述中心库项目开工。施工期间,因设计技术变更调整,以及受国家环保监察等因素影响,原、被告同意工程延期至2018年12月。2018年12月21日,原告承建的中心库项目消防泵房、地磅房、综合楼、1#平房仓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的签字人为胡明勇,施工单位的签字人为陈帅。综合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1、验收内容为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室内检测等所有工程内容;2、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3、分部工程质量评定情况:地基及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屋面、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保温节能工程均合格。消防泵房验收报告载明:1、验收内容为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所有工程内容;2、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3、分部工程质量评定情况:地基及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屋面、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均合格。地泵房验收报告载明:1、验收内容为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所有工程内容;2、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3、分部工程质量评定情况:工程共六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合格。平仓房验收报告载明:1、验收内容为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工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所有工程内容;2、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3、分部工程质量评定情况:地基及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屋面、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均合格。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正式移交给火车站粮食储备库使用。
2019年3月22日,原告申请确认包括人工费、材料涨价、机械占用费和资金占用利息等因延期造成的损失金额683508元;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申请报告的尾部盖章。
在诉讼过程中,火车站粮食储备库申请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有争议的工程量中的部分工程[包括1#平方仓保温屋面、室内天棚、天棚抹灰(室外)、满刮腻子(室内天棚)、外墙防水涂料、天棚刷白浆,总平中的硬聚氯乙烯双壁波纹管DN300、DN200、雨水口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新元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参照招投标文件记载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单价,结合现场勘检结果,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至今未施工的1#平房仓保温屋面(拱板下弦)、室内室内砂浆找平、满刮腻子(室内天棚)、外墙防水涂料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61664.37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298472.2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3139.77元,规费为14211.77元,税金为35840.61元);(二)供选择性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现已完成施工的申请鉴定的其他项目工程造价金额48318.73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40837.5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293.64元,规费1399.19元,税金4788.34元)。
2017年3月9日,火车站粮食储备库通过电汇方式向保盛建设公司支付预付款合同价11062225元的20%,即2212445元。`截至2018年8月23日,包括由原告转付地磅和水塔施工人的款171778元在内,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87935.75元。
此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一直存在争议。2020年4月9日,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人员共同到项目现场踏勘,踏勘记录情况如下:1#平仓房夹层保温未做,天棚下口抹灰未做,外墙面乳胶漆未做;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增加一套水泵有变更资料,消防水池容积500㎡变更为750㎡,有变更资料,现场实测消防水池外包边尺寸16.9m……墙面顶棚均未抹灰刷漆。
2021年3月,经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由火车站粮食储备库委托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审核原则和方法,北外新库低温粮食仓库改造项目的送审结算金额为11568998.53元;经过我们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9723361.32元;品跌审增、审减后的审减总额为1845637.21元。”其中,未施工的项目审减包括:1#平方仓保温层面(拱板下弦)209927.51元、天棚抹灰和水泥沙桨45167.99元、室内天棚抹灰46867.65元、天棚抹灰(室外)6398.15元、满刮腻子(室内天棚)24264.59元、外墙防水涂料48660元天棚刷白灰桨804.58元,合计审减382089.47元;总平工程中的箱变(含基础)未施工审减330000元。审核算报告中的其他审减项目,或为单位调减,或为工程量减少审减。原告申请确认的延期损失683508元,审计机关没有确认。审核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量价款为525668.38元。
另查明:因案涉中心库工程,被告还与案外人签订了如下3份施工合同。
2016年3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广汉市连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晟公司”)签订一份《和兴粮食库围墙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连晟公司为被告修建围墙约700米,价格420000元,按实结算。同年5月,连晟公司完成围墙施工,竣工结算总价为452293元。同年5月30日,被告向连晟公司支付400000元;2017年9月27日,向案外人陈从安支付32293元。
2016年5月23日,被告火车站粮食储备库与案外人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广汉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源电力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一份。电力施工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广汉火车站粮食储备库;由明源电力公司为被告安装水泥电杆7基、250kva箱式1台及电器调试工作,合同价款313500元。同年11月24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汉市供电分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通知案涉电力工程由明源电力公司中选,中选价格313500元,中选工期合同签订后一年。2017年,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汉市供电分公司又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通知明源电力公司为火车站粮食储备库新建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337074元。2018年6月6日,被告向明源电力公司付款25080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新环能公司”)签订一份《和兴新库粮食仓库维修工程竞争性谈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新环能公司为被告维修和兴新库粮食仓库,施工的内容为油漆、刮防水腻子、天棚刷水泥砂浆,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计算)193000元,验收时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同年4月8日,被告又与新环能公司签订一份《和兴新库粮食仓库维修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新环能公司为被告粮情检查平台贴地砖,合同包干价7000元,验收时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原、被之间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范围相符。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量、价款如何理解?暂列金额、暂估价、安全文明措施费是否应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二、原告是否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三、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内容,是否应当扣除相应项目的工程款?依照何种依据确定应扣除的未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施工损失是否有依据?五、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目前还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本案中,施工合同虽然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但是并没有对固定总价合同的涵义予以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综合考量施工合同签订的背景、过程、方式和内容,结合行业交易习惯予以界定固定总价合同的涵义。招投标文件载明:本工程暂估价为726000元;其中,1#平方仓建筑与装饰工程-排水、降水30000元,消防泵房-排水、降水2000元,消防水池-排水、降水4000元,围墙-电动门及门库120000元,围墙一次入口大门10000元,总平-汽车横台基础150000元,总平-水塔及基础80000元,总平-箱变(含基础)330000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暂列金额为491888.39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中标价(其中暂列价、暂估价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即为结算价格;结算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本院认为,施工合同采用的固定总价,是指在签订合同当时状况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容、工程量、施工时间、工程质量和单价等固定的前提下工程总价款的固定;换言之,是原、被告立足于当时的工程现状,对施工范围、内容、工程量、施工时间、工程质量和单价等予以固定的同时,对合同总价也予以固定。为此,施工合同还对风险范围予以约定,即“(1)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波动;(2)人工费用调整;(3)机械费用调整;(4)本工程措施费包干(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除外),不作调整;(5)清单工程量误差、漏项。”;也就是说,合同的总价、具体项目和工程量的单价不因上列因素的存在而调整或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含了暂列金额、暂估价、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暂估价、安全文明措施费是合同固定总价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本工程措施费包干,暂列金额、暂估价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均属于工程措施费的范围;如果工程项目发生了变化,暂列金额、暂估价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均应实际施工的项目同步增减;如果工程项目没有变化,而仅是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的工程量发生变化,暂列金额、暂估价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则不予增减。对施工合同中有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应当在合同固定总价中扣减去相应的工程价款。
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原告称其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已全部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抗辩原告未全部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包括施工合同签订前已由第三方施工的围墙工程,至今没有施工的工程1#平方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后至施工期间由第三方另行施工的箱变(电力)工程,以及在完成验收交付后被告又由第三方完成施工的维修工程,共四种情形,并提交了监理日志、审核报告、踏勘记录、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和履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应结合合同约定、施工签证单、监理日志、验收报告、审核报告和现场察勘情况等,综合认定;验收报告只是一种证据,并不能产生当然证明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和工程量状况的作用,当验收报告与施工实际不符时,应已查明的实际施工情况为依据确定已完成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现场工程量签证,以证实其真实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或没有完成的工程项目。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项目,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
关于围墙工程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包含了围墙工程,但是,原告及被告对施工合同签订时的具体工程项目状况均充分了解和知悉。施工合同签订前的工程项目现状,被告与案外人连晟公司签订的《和兴粮食库围墙施工合同》、签证核定单和兴粮库围墙竣工结算书、银行电汇凭证及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施工合同中所包含的围墙工程,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前,除暂估价中列明的部分施工项目外,其余围墙土建工程已由案外人连晟公司完成施工,且原告已分两笔向该案外人实际支付了围墙工程款400000元、32293元,合计432293元;案涉工程中的围墙工程并非原告实际完成施工。
关于至今没有完成施工的1#平方仓保温工程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1#平方仓中的保温工程、室内砂浆找平、满刮腻子(室内天棚)、外墙防水涂料,第三方的审核报告、原被告及监理方的现场勘查、照片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均证实,原告确实没有完成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对此,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其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确认原告至今没有对1#平方仓保温工程进行施工。
关于中心库的箱变电力工程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包含了箱变电力工程,但是,被告没有提交施工日志、签证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实际施工。原告没有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也没有转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被告举证的与提及源泉电力公司的《电力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中选择通知书、收款发票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中的箱变电力工程等系由案外人明源电力公司完成的施工,且被告也实际向明源泉电力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故本院确认,原告没有对中心库的箱变电力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关于案涉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又由案外的第三方新环能公司完成的工程问题。新环能公司施工的维修工程。本院认为,被告与新环能公司签订的是《和兴粮食仓库维修工程竞争性谈判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上看,属于维修工程;从维修工程验收表看,施工的内容为油漆、刮防水腻子、天棚刷水泥砂浆、贴地砖等等。本院不能确认该部分工程量为原告未施工工程项目或存在施工质量瑕疵,被告应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第三方审计机关的审核报告,因其至今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且也没有出具最终的审计结论报告,本院结论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前述认定的事实等,综合对其证明力予以评判。审核报告中对1#平方仓保温和箱变电力工程的审核结论,与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围墙工程的审核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原告已施工工程项目中工程量减少或增加的内容,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清单工程量误差,在实行固定总价合同的前提下,因此减少或增加的工程款,不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或增加。审核报告中记载的在施工合同之外新增加的施工量,有被告及监理方的签证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应在施工合同总价款中另行增加该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及监理方的现场勘察中记载的其他项目,属于施工过程中的瑕疵或存在的问题,属于保修范围,而不属于原告未完工的工程量。新环能公司施工的维修工程,从其合同的内容上看,不能确认系新施工项目,而更可能是对原告已施工项目的维修,被告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能确认该部分工程量为原告未施工工程项目或存在施工质量瑕疵。
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如同前述,固定总价合同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量固定的前提下的合同总价不变。合同总价和工程项目单价不变,不等同于工程量超出风险范围的增加或减少,而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不予增加或减少,实际完工的总工程量发生增减,且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的,其应结算的工程价款也应随之增减;否之,有失权利义务的同一性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并可能出现结算的工程价款与实际完工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相背离的情况。前述经本院确认的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已超出了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应从合同固定总价款中扣除相应的工程量价款。经第三方的审核和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价款,系依据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未完工工程项目工程量价款,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扣除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的依据。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量价款为:1#平方仓的保温工程价款361664.37元、围墙工程价款432293元、电力工程(厢变工程)价款330000元,合计1123957.37元,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该三部分工程项目的价款应从合同固定总价款中扣除。被告主张的包含在施工合同中的施工项目,但实际由案外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转付给案外的第三人工程款,不影响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结果。被告主张的其他应予扣除的工程量价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施工损失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损失金额为683508元书面报告上加盖了公章,但损失书面报告及明细中,并没有明确该损失的承担主体,不能因此就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案涉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有充分的预见和了解,并进行了约定,损失书面报告明细的项目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来承担该损失风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施工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五,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1062225元,施工合同之外原告增加的施工量价款经审核为525668.38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062225-1123957.37+525668.38)=10463936.0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段为: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80%,审计结束后7天内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被告已付款总额为9087935.75元,已超过应付总工程款10463936.01元的80%。本院认为,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合同约定的剩余15%的付款时间为审计结束后,被告在2021年3月经相关管理机关确认后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但至今没有正式的审计结论报告,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存在争议,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的价款在本院判决前仍是不确定的,剩余15%的工程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0463936.01-9087935.75)元=1376000.26元,其中的质保金10463936.01×5%=523196.8元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广汉火车站省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给原告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76000.26元(其中质保金523196.8元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8元,由原告四川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06元(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广汉火车站省粮食储备库负担14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如果未按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北宁
审 判 员 林全英
审 判 员 袁晓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车晓莉
书 记 员 唐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