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2民初17847号
原告:***。
被告:中铁xx有限公司。
被告:yy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铁xx有限公司、y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27036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2年入职yy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岗位,被告于1993年开始替原告交纳各项社保,2009年9月1日,被告未经告知原告,以原告工作存在过失为由,单方停止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直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下达处分文件,免除项目经理职位,期间申请人通过多种渠道申诉,但未果,被告在此期间不给原告安排岗位,直至2012年12月底,被告重新给原告安排岗位。2023年5月1日,原告已满退休年龄,但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现主张补发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同时补缴社保,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局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理由:其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诉状中对此事是认可,故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固定,随着项目变更,故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不明确,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被告中铁二十局三公司的相关处分文件以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并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诉请的内容,能够确认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中铁二十局三公司。故,本案应由被告中铁二十局三公司所在地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yy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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