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8号 原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建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汉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6831.91元及利息713115.21元(参照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1月1日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并参照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金额5979947.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变更为5387227.19元及利息713115.21元,本息合计6100342.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美康源高端医学保健颐养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龙岗自然生态区3#地块,分包范围为包括被告指定楼栋施工图范围内段热铝合金中空玻璃幕墙工程、部分门窗工程、铝单板幕墙工程、外墙干挂石材、圆柱石材、圆弧石材等工程,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包,合同暂定价11830862.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通过双方验工计价、进度结算、对变更增加量的汇总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12876227.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89000元,尚欠工程款5387227.19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许多条款约定对原告不利。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中旬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拖延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中铁二十局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为12755831.91元,被告对此金额争议较小。原告当庭变更工程款为12876227.19元,增加了120395.28元,被告要求给予答辩期。被告实际付款为7640000元,除原告认可的7489000元外,被告代原告支付了151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应当计入其中。原告开具税票金额为12755831.91元,没有开票的金额,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结算需要在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计后确定决算金额。目前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没有做出决算,原、被告之间没有决算,原告提交的预决算汇总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0%,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达59.9%,基本到达支付比例。原告要求支付其他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认为已经到达结算条件,利息不应当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应当从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5%的质量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 原告天汉建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美康源高端医学保健颐养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廉洁诚信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3、《装修分包队伍年度预结算协议》扫描件、《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美康源高端医学保健颐养项目经理部2022年年度预结算汇总表》扫描件、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876227.19元。4、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记账联扫描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2755561.88元的税票。5、被告付款凭证扫描件,证明被告自2019年11月26日至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9000元。6、案涉项目运营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将案涉项目交付被告,被告交付发包单位实际投入经营使用。 被告中铁二十局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美康源高端医学保健颐养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达60%,其他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验工计价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755561.88元。3、付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7640000元,到达付款比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预结算汇总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预结算汇总的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9日,有双方项目经理、工班负责人等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应当予以认可,但是其金额与被告提交的验工计价表的金额不一致,但验工计价表制作时间为2022年4月3日,制作时间在预结算汇总之后,故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准。本院对预结算汇总表予以确认,对验工计价表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7489000元有异议,少算了被告代付的151000元农民工工资,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金额确定为7640000元。3、被告对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宣传图片虽不能直接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根据涉案建筑的实际情况,现在确已投入使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总承包美康源高端医学保健颐养项目工程,承包后,被告将其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美康源高端医学保健颐养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被告指定楼栋施工图范围内的断热铝合金中空(夹胶)玻璃幕墙、部分门窗工程、铝单板幕墙、外墙干挂石材、圆柱石材、圆弧石材、外墙瓷砖、悬挑钢化夹胶玻璃雨棚、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等。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包。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11830862.29元,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计划工期176天。竣工结算约定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且达到质量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待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定后,必须在1月内完成竣工结算,需经被告项目经理、项目书记、总工程师签字同意后方可有效,否则不能作为被告付款依据。工程款支付约定原告施工范围内全部完成,经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齐所有竣工资料经监理及建设单位签收确认后支付结算款的80%;被告项目部与建设单位完成竣工交验及决算后根据资金支付情况逐步支付至95%,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息付清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6月工程完工,原告撤场并向被告交付施工资料。2020年10月,该工程投入使用。2023年11月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预结算汇总,确定工程款为12876227.19元,汇总表上有双方实际经办人的签字及公司印章。自2019年11月至2022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36227.19元。 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剩余工程款的确定及是否应当支付;(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原告于2020年6月完成施工任务后撤场,并向被告交付资料。双方至今没有对施工工程组织验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使用具体时间,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20年10月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明知工程未验收而交付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现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只满足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不当,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天汉建司支付工程款。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更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竣工结算中约定:原告天汉建司承建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且达到质量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待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定后,须在1月内完成竣工结算,需经被告项目经理、项目书记、总工程师签字同意后方可有效,否则不能作为被告付款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是明确约定以项目经理、项目书记、总工程师签字同意后的结算结论作为付款依据,被告以该工程未审计而达不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在原告提交的预结算汇总表中,有原告工班负责人的签名及原告公司的印章,有被告的项目经理、项目书记、项目总工程师的签名及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综上,本院认为,预结算汇总表显示的工程款为12876227.19元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4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5236227.1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当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时,该建设工程实际控制已经由承包人转变为发包人,发包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如果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则双方认可的或有证据证明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可作为交付之日。本案的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就实际投入使用,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20年10月实际使用,故本院将2020年11月1日确定为交付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因欠付时间未超过五年,故按照2020年11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息付清给乙方。现工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被告应当退还原告5%的质量保证金,即643811.36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故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减过质量保证金643811.36元,即4592415.83元。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20日,共计37个月,利息为5451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6227.19元,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545158元。后续利息以4592415.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