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02执异1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阳门村幸福大礼堂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403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06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请执行异议,请求退还扣划其名下账户(尾号:0495)的存款并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退还(2024)陕0702执13号执行案件划扣我公司的资金,解除党费账户(户名:中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账号:×××95,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湖路支行)冻结。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申请人(2024)陕0702执××号××案,贵院划扣我公司党费账户等相关资金,现我公司正式提出异议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的规定,“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伟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搞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我公司党费账户(户名:中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账号:×××95,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湖路支行)被执行划扣1359128.52元,被冻结6254136.04元,请求法院退还该笔资金并解除冻结措施。2、2024年1月19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我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596507.47元(票据形式支付)并以此作为最终金额调解此案执行。后我方向执行申请人已支付29543867.6元票据,申请人也已经接受并贴现该部分票据。请求法院核实划扣金额,避免超额执行划扣,导致执行回转的困难。
异议人为支持上述异议请求,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2、异议人工商档案登记信息;3、案涉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单据。
申请执行人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就程序而言,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物权提出异议,被执行人诉称“×××95”账户为中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那么,后者才是异议主体,应当由后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2、就实体而言,异议人异议明显证据不足。案涉账户户名是什么?案涉款项是不是党费?异议人提供的室证据复印件,且仅提供了一个月的银行流水,该证据明显违反尝试(一)案涉账户的护体于被执行人的主体不同,法院是不会查封、冻结、扣划,因此,不排除该复印件在主体部分造假。(二)账户金额为130余万元,异议人仅提供了一个月的流水,大则数千元,小则数百元,余额与流水难以匹配,因此,不排除异议的断章取义之嫌疑。异议人应当提供130余万元形成的银行流水,该证据恰恰为异议人控制,答辩人无力提供,民事证据法律规定,该证据的提供义务人是异议人。三、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案涉金额为数千万元,在诉前及执行中,异议人是归还了部分工程款,但并未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判部门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陕07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石方施工工程款7324739.56元,并自2023年1月3日起,以732473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15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8118元,由原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47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871元。
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江西卓然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24)陕0702执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账号:×××95)存款7912603.83元,并于2024年5月7日,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名下该账户存款1359128.5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案涉账户(户名:中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账号:×××95,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湖路支行)为党费账户,属于法定不能执行的账户。异议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扣划异议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党费专户存款人民币1359128.52元的执行行为,并将该款项退还异议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95)的冻结措施。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