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熙予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9940870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3K1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熙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015602X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隆城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373203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熙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予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熙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予景观公司”)、常州隆城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隆城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熙予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熙予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隆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熙予建设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审第三人常州隆城源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各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享有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由上诉人转包给熙予景观公司,再由熙予景观公司转包给常州隆城源公司,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常州隆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均在另案中对分包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在另案中亦陈述常州隆城源公司购买了案涉工程材料,足以证明常州隆城源公司与熙予景观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常州隆城源公司接受了熙予景观公司的转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实际施工范围和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下,直接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余额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中,***作为常州隆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除了20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还自认收到熙予景观公司额外的671200元款项,但***陈述该67120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而是其他项目上的工程款(溧阳项目工程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671200元应认定为熙予景观公司向常州隆城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截止目前,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州隆城源公司未与熙予景观公司就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甚至***、***、***也未出面进行过任何结算。所以,虽然***提供了审计报告,但鉴于审计报告是对富春湖整个项目的价格审计,无法直接得出分包部分的工程款。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如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无法举证的应提请审计确定,否则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按照分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以政府审计价格为基础下浮18%确定为分包部分的工程款,同时,还应扣除***庭审中自认的常州隆城源公司收到熙予景观公司支付的671200元。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分包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了发包方即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分包人不得诉讼主张和追究责任。截止目前,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了4311000元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2000000元,上诉人实到账2311000元),熙予景观公司尚未与上诉人结算,所以在熙予景观公司未收取款项的情况下,不具备向常州隆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确。1、一审庭审中,常州隆城源公司明确表示富春湾月季博览园2号湖工程由三被上诉人出资施工,公司并未出资。***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完成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员、材料、机械以及资金明细,此与***、***以及常州隆城源公司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三人实际出资,组织施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一审中,常州隆城源公司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未出资、未施工,其与熙予景观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施工,而是熙予建设公司以及***为了收取管理费而签订的形式合同,且在工程施工后才签订,无履行的可能性,属无效合同。3、***、***、***合伙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完成案涉工程2号湖的施工,相应的工程款权益随之固定。若要对业已形成的工程款权益进行处分、转移,也应当由***、***、***三人共同决定,仅凭一份分包合同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常州隆城源公司。4、***、***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观点,不构成对本案的自认。在不同的诉讼中,虽然事项相同,但是基于不同的诉讼环境和诉讼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同一事项的观点不能产生上诉人免于举证的效果。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数额正确,判决上诉人熙予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正确。1、熙予景观公司与常州隆城源公司的分包合同是熙予建设公司以及***为了收取管理费而签订,即熙予景观公司和常州隆城源公司不属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671200元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案涉工程范围包含1号湖和2号湖两个区域,两个区域的工程分项均有具体的编号,施工界限明确。2号湖是***、***、***三人合伙完成的施工。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定案表中详细列明了1号湖、2号湖的审定金额,由此确定2号湖的工程审定款为21174070.1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富春湾月季博览园2号湖区域是由***、***、***三人实际出资和组织施工的。常州隆城源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富春湾月季博览园排水及绿化项目是和***说的,约定熙予建设公司干一部分,***、***、***三人干一部分。三人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9月份,熙予建设公司与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在10月份,***、***、***三人在10月份就合伙承揽了这个项目并签署了一份书面的合伙协议。熙予景观公司是***控制的一个空壳公司,2018年5月12日的那份分包合同仅是为了收取管理费而制作。二、案涉项目包含1号湖和2号湖施工区域,两个区域的施工界限明确,有具体的编号。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灌溉工程、电气工程两部分工程标注的是2号湖;熙予建设公司盖章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标注签证工程为2号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小苗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在××号湖、2号湖进行了详细列明,泵站以及涵洞式桥梁均在2号湖区域内,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相加,能够确定三合伙人施工的2号湖工程造价为21174070.18元。熙予建设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代付了2000000元工人工资。熙予建设公司上诉称支付给常州隆城源公司的671200元,是溧阳工地的工程款,与富春湾项目的工程款没有关系。扣减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代付的2000000元工人工资,还欠19174070.18元没有付,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欠款数额正确。
原审第三人熙予景观公司陈述:同意熙予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案涉项目从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发包给上诉人、从上诉人分包给熙予景观公司、从熙予景观公司分包给常州隆城源公司均有书面合同,证据链清楚。***、***、***在案件中披露的合伙协议,以及常州隆城源公司陈述其未出资、施工等,都是单方陈述,没有取得合同另一方的确认。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就案涉项目的对接人是***,熙予景观公司分包工程后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州隆城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合理的。
原审第三人常州隆城源公司陈述:富春湾绿化项目2号湖区域工程是由***、***、***三人实际出资并组织施工的,常州隆城源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2018年5月12日的分包合同是***为了收取管理费制作的,常州隆城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熙予景观公司是***控制的空壳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妹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发包人是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上诉人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包、分包,以及实际施工人是谁,由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熙予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8142.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312400.18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24日至前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10814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熙予建设公司工程款19108142.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熙予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4070.1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1月6日(审计报告确定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在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熙予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74070.18元,并自2020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917407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熙予建设公司1917407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熙予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74070.18元,并自2020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917407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熙予建设公司工程款1917407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5日,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与被告熙予建设公司(原陕西蒲莱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韩城市富春湾月季博览园排水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是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承包方是被告熙予建设公司。签约合同价总价为32455300.94元,同时约定不允许分包。后熙予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2号湖违法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三人组成的合伙体施工,原告***、第三人***、***于2017年9月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7年10月30日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分别出资1000万、300万、200万元,合伙承接富春湾月季博览园排水及绿化工程。2020年9月2日项目完工,2021年9月25日由熙予建设公司移交给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使用。2024年1月4日韩城市审计局出具(韩审报【2024】1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核定的造价为28662214.35元。其中1号湖金额为7488144.18元,2号湖金额为21174070.18元,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陆续付给被告熙予建设公司工程款231.1万元,付给原告***、第三人***、***三人合伙的农民工工资200万元,下欠原告***与第三人***、***施工的2号湖工程款19174070.18元未付。现原告***、第三人***、***要求被告熙予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被告熙予建设公司无排水工程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和发包方与被告熙予建设公司(原陕西蒲莱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韩城市富春湾月季博览园排水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熙予建设公司无排水工程的资质应认定为部分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结算工程款。被告熙予建设公司将该工程2号湖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施工,违反原合同关于该工程不允许分包的约定,显属违法分包。但原告***和***、***三人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21年9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投入使用,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仅向被告熙予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31.1万元,下余工程款未付,故原告***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伙人***、***要求被告熙予建设公司支付2号湖所欠工程款19174070.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人***、***要求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尚欠被告熙予建设公司工程款24351214.35元,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认为应以完工日期2018年1月5日起计算,第三人***、***认为应以完工日期2020年9月2日起计算,根据***、***提交的移交单记载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故原告***、第三人***、***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9174070.1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熙予建设公司和第三人熙予景观公司述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熙予建设公司并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和***、***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由熙予建设公司将其中的绿化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熙予景观公司,再由熙予景观公司实际转包给第三人常州隆城源公司,熙予景观公司与常州隆城源公司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认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其自认的合伙人存在数额差异,请求驳回原告***和***、***诉请。因熙予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将该工程绿化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熙予景观公司的证据,且原告***、第三人***、***、常州隆城源公司均不认可熙予景观公司与常州隆城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认为只是补签的形式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结合原告***、第三人***、***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群微信群聊天记录、资金往来明细、账户支付明细、判决书、以及设计变更审批表和工程移交单的签字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第三人***、***合伙筹集资金、组建项目部、组织劳务、原材料采购、租赁机械等,对案涉项目2号湖工程进行共同投资,合伙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熙予景观公司与常州隆城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辩称,其只认可和熙予建设公司的总包合同,工程款也只同意付给熙予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熙予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第三人***、***工程款共计19174070.18元,被告韩城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熙予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第三人***、***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174070.1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12元,由被告熙予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53903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退还给原告***23**元;其余受理费及第三人***预交的受理费75756元,***预交的受理费7575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予以退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系熙予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19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于2015年相识。2017年9月份,***向***介绍了案涉富春湾月季博览园排水及绿化项目,提出与其合作完成该项工程。***表示同意,并联系了***、***与其合伙做这个项目。当月,***、***、***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7年10月25日,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与熙予建设公司签订了《韩城市富春湾月季博览园排水及绿化工程》,熙予建设公司系承包方。2017年10月30日,***、***、***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接富春湾月季博览园排水及绿化工程。之后,***、***、***共同出资,组织施工,购买材料,租赁机械,三人独立完成了富春湾月季博览园2号湖区域的全部工程。2018年5月12日,***代表常州隆城源公司与熙予景观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绿化工程分包给常州隆城源公司,约定工程价格按照最终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的总额下浮18%。分包合同书上没有***签字,***的签名是熙予景观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均表示当时不知情。关于该分包合同,熙予建设公司主张其将项目转包给了熙予景观公司,熙予景观公司又转包给了常州隆城源公司,故常州隆城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州隆城源公司辩称,该分包合同是***为了收取工程管理费才签订,实际上常州隆城源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该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另查明,2023年7月24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熙予建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韩城市富春湾月季博览园排水及绿化项目工程款80000元。2024年1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熙予建设公司富春湾月季博览园项目工程款220000元。2022年1月30日、31日,熙予建设公司员工***代***向***、***、***转账支付共计371200元。熙予建设公司主张以上支付的是富春湾月季博览园项目工程款,应予扣减。
二审期间,***、***、***对***出具委托书和收条收到富春湾月季博览园项目工程款两笔合计300000元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计算熙予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同时,***、***、***表示,考虑到熙予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同意从熙予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1000000元作为其管理费,由韩城市水利投资公司支付给熙予建设公司。对于熙予建设公司员工***代***向案外人支付的371200元,三人均认为与案涉富春湾月季博览园项目无关,是***承揽的溧阳项目的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0月期间,熙予建设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揽富春湾月季博览园排水及绿化项目的部分工程,***、***、***三人合伙筹集资金入场进行施工,是该项目2号湖区域的实际施工人,故有权向工程分包人熙予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2018年5月12日,熙予景观公司与常州隆城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标的是三合伙人承揽的工程,由于三合伙人未与熙予建设公司解除口头承揽合同,分包合同签订时亦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分包合同对三合伙人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常州隆城源公司没有出资和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仍然是三合伙人。至于***、***在另案中对分包合同的陈述,没有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不属于自认性质,结合本案的事实,熙予建设公司关于常州隆城源公司是承揽合同主体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2024年1月4日,韩城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韩审报[2024]1号),审定富春湾月季博览园排水及绿化工程的造价为28662214.35元,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列明了1号湖和2号湖区域分项工程及价格,其中2号湖区域工程总造价为21174070.18元。熙予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号湖区域工程造价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熙予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已支付的6712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对其中支付的300000元款项表示认可,属于自认,应认定为已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2022年1月30日、31日***向案外人支付的371200元,三人辩称支付的是溧阳项目工程款。由于转账凭证未载明款项性质,熙予建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熙予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表示愿意向熙予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从熙予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熙予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请求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熙予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7874070.18元,韩城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变更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熙予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874070.1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熙予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12元,由熙予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24000元,***、***、***负担27512元(***预交的受理费153903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退还给***23**元;***、***分别预交的受理费75756元,予以退还本人);二审案件受理费熙予建设工程公司预交148743元,由熙予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41743元,***、***、***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