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5民初7650号之三
原告:苏州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富某尼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渝某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泛某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芯某集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第三人:爱某开海力士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无锡英某感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订单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滁州隆某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苏州富某尼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某进商贸有限公司、泛某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芯某集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爱某开海力士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无锡英某感知技术有限公司、滁州隆某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苏州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苏州富某尼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某进商贸有限公司、泛某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芯某集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爱某开海力士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无锡英某感知技术有限公司、滁州隆某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苏州富某尼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某进商贸有限公司、泛某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芯某集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爱某开海力士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无锡英某感知技术有限公司、滁州隆某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5455元,由原告苏州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