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

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85619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自编713号荣熙中心二号楼B201房。
法定代表人:张雁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27045763,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今创国际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564XH,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边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宇。
上诉人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车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轨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鼎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今创车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一)《协议》形式上不符合上市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的规范运行要求及交易习惯,其效力不能及于鼎汉公司。1.《协议》乙方(今创车辆公司的母公司)于2017年首次提交上市申报文件,2018年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今创车辆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需申报前三年及一期(2014-2016年度及申报前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规范治理情况,申报时亦需经过审计和合规调查,在此过程中是不允许出现对外发生效力的材料未加盖公章情形。而涉案协议未加盖公章,且显示时间在前述申报期间内。2.在我国,依据交易习惯,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论是《采购合同》还是《技术协议》均既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而今创车辆公司提供的《协议》是事关百万的债权债务如何履行的重要文书,却既缺少公司盖章,在签字处也未注明授权代表字样,故今创车辆公司有义务证明杨建宇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鼎汉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本案中,今创车辆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杨建宇的行为代表鼎汉公司,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今创车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协议》记载的848.9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债务已被抵销。1.《协议》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但鼎汉公司2014年9月方成立,很多业务都未完全成熟,在短短3月时间就欠下合计800多万的债务实与常理不符。2014年12月杨建宇便不再担任鼎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其将持有的鼎汉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实质性转让,综合当时杨建宇与鼎汉公司之间已存在诸多纠纷,双方关系僵持已久的现实情况,鼎汉公司有理由怀疑该协议存在倒签的情形(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杨建宇只能签字损害鼎汉公司的权益)。2.今创车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过程,且鼎汉公司从未收到过今创车辆公司及协议乙方任何追索函件和付款请求。3.2018年8月31日《空调质量问题说明函》确认了今创车辆公司尚欠鼎汉公司货款的事实。(三)《关于归并集团内债权债务及完成对账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系今创车辆公司单方制作,第2条显示债权金额亦与《协议》中不一致,今创车辆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第2条显示865万债权系承接常州市剑湖铁路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的原股东(戈建鸣、胡丽敏)享有的对中车轨道公司的债权,但今创车辆公司却连最基本的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都无法提供。中车轨道公司账面并未有该865万元及《协议》显示的848.9万元债务的记载。即使上述债务存在,鼎汉公司在此次分立中只承接了涉案债权,并未承接相应债务,遂该债务的承担主体也应为中车轨道公司,而非鼎汉公司,杨建宇也无权代表鼎汉公司前述协议。二、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不合理,作出判决的依据不足。对于协议倒签问题,鼎汉公司已提交《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拟分立的鉴证报告》及《公司分立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今创车辆公司并未对协议及说明进行补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鼎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今创车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今创车辆公司的母公司股份上市程序依法合规,且鼎汉公司所述的上市公司相关习惯做法和要求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实体法,更不是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鼎汉公司据此作为上诉理由的推理部分显然没有合法性基础;(二)从诉争协议签署习惯来看,本案中鼎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用签名方式完成书面对账后并确认了抵账的事实。至今为止,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所有合同或协议必需由交易各方公司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三)双方的商业合作及其交易往来不是数年形成的,而是各自关联公司从不同的历史年代滚存过来的历史欠账,所以鼎汉公司仅以自己公司分立后的时间来判断历史欠账问题,不符合事实;(四)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原债权债务应由分立后的公司共同继受并对外承担,而不应因此豁免鼎汉公司对外的公司分立前的债务;(五)今创车辆公司已两次应一审法院的要求补充说明了《协议》的相关情况,已完成了由法庭分配给本方的举证责任与义务。鼎汉公司一审提出了笔迹鉴定,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鼎汉公司承担。
中车轨道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鼎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今创车辆公司立即向鼎汉公司支付货款184万元;2.判令今创车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50%标准向鼎汉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至今创车辆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11日为754338.67元;3.本案诉讼费由今创车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今创车辆公司与中车轨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今创车辆公司向中车轨道公司购买机车空调40台,总金额184万元。付款方式为货款月结(承兑或网银支付均可),余5%质保金三年无重大质量问题付清。后,中车轨道公司按约向今创车辆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
2014年9月1日,中车轨道公司为甲方、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空调公司)为乙方签订公司分立协议1份,约定:甲方派生分立出乙方,甲方主体资格保留,乙方为分立后新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原来的财产由分立后的甲、乙双方全部承继。……甲方本部中的与轨道交通车辆空调设备生产相关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及持有的……的股权全部分至乙方。原甲方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甲、乙双方全部承继。甲、乙双方对甲方分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甲方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4年11月30日,杨建宇与俞金坤签订协议1份,协议抬头注明中车空调公司为甲方、今创集团公司为乙方,内容为:兹因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子公司今创车辆公司欠甲方货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形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4年11月30日甲方欠乙方货款638.9万元,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预计甲方发货金额210万;这样甲方欠乙方货款为848.9万元。二、乙方子公司今创车辆公司欠甲方的货款184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上述款项进行抵账处理,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在该协议下方,杨建宇在甲方中车空调公司处签名,俞金坤在乙方今创集团公司处签名。
2018年8月31日,今创车辆公司向鼎汉公司发出《空调质量问题说明函》邮件,内容为:基于贵司2018年8月29日邮件内容,贵司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我司本着满足客户需求的原则,同时根据上次函件(2018-8-23)内容,今创车辆公司已先行启动处理客户处的空调质量问题。此处声明,在空调交付至今,空调质量问题一直存在,期间我司多次催促贵司赴现场,截止目前没有彻底解决。鉴于以上,由于维修空调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贵司承担(从合同货款中扣除)。
2018年11月16日,鼎汉公司向今创车辆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中车轨道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分立为中车轨道公司与中车空调公司,分立后,原中车轨道公司与轨道交通车辆空调制造有关业务及资产全部剥离给中车空调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由中车空调公司承继。中车空调公司已变更名称为鼎汉公司,要求今创车辆公司向鼎汉公司支付2013年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84万元。该催款函附客户对账单向今创车辆邮寄后快递记录显示妥投。
另查明,中车空调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宇。2014年12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兴江。2018年4月11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鼎汉公司。
今创车辆公司的股东为今创集团公司,今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金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互相抵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杨建宇与俞金坤签署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将鼎汉公司欠今创集团公司的货款与今创车辆公司欠鼎汉公司的货款抵账处理,即鼎汉公司对今创车辆公司的184万元债权已被抵销。对于鼎汉公司主张该协议上并无鼎汉公司公章的意见,该院认为,协议的抬头及落款处均注明了鼎汉公司名称,协议载明双方签字生效,而杨建宇在协议签署时系鼎汉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金坤亦系当时今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签字行为应系代表公司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另,鼎汉公司认为抵账协议可能存在倒签情形,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因此,由于今创车辆公司的债务已被抵销,鼎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车轨道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鼎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55元,由鼎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84万货款是否已经抵销。
本院认为,中车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与今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金坤签订抵账协议,将本案所涉货款与中车空调公司欠今创集团公司的货款作抵账处理,因此案涉货款已被抵销。案涉协议虽仅有中车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法定代表人行为是法人意志的体现,协议抬头及落款处均明确了杨建宇系以中车空调公司名义签字而非自身名义签字,故该协议虽未加盖中车空调公司公章,亦应认定为系中车空调公司的行为,由中车空调公司(即现在的鼎汉公司)承担法律后果。鼎汉公司虽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协议存在倒签可能,但鼎汉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案涉货款已被抵销,鼎汉公司要求今创车辆公司支付货款和相应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鼎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5元,由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正才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