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

崔某等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02民初1924号 原告:崔某,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新南社区新桥街五街坊。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杨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柴某,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单位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崔某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乌海市海勃湾区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崔某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已预交40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剩余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由原告崔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