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3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5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16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2)内0302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被上诉人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营销技改电力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建设项目硬件部分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由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公司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提供电磁辐射测试仪、幻影成像柜、自动售货机等货物,合同金额为2102384元。双方约定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并无索赔(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支付合同余款(即合同价格的10%)。其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对货物进行外观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扣留210238.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其公司陆续部分硬件配置与技术规范不符,拼接屏、幻影成像柜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提供且自动售货机不具备保鲜、冷藏功能,严重影响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的运营和对外展示。经多次微信、口头通知,科锐得公司未予全部修复、解决。合同第11.10约定:“如合同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因出卖人责任十分严重的缺陷影响合同货物正常运行,则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将自出卖人免费消除该缺陷后重新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被上诉人提供的硬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进行修复,其质保期也应当自其消除货物缺陷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在上述质量问题未修复、解决之前,涉诉的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
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并经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验收安装并完成竣工验收,总体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经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后12个月。所以本工程的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即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质保期间,根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乌海电业局文化体验厅整改事项整理与回复》、承诺书等证据,明确证明其公司均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要求进行了整改完善,后续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未再主张过质量责任,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质保责任。即使存在问题也都是非常主观和个人化的问题。根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载明,2018年8月29日晚18:04发送的乌海电业局营销技改工程项目整改1.doc的文件,该聊天记录中文档前面有一个红色的感叹号,说明该通文档并未发出,同时其公司人员也未像其他信息一样回复“好的”“收到”等字眼,该请求也早已超过了12个月的质保期。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8份《缺陷整改通知单》,首先该8份通知单并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存疑。其次,该通知单未收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也并未提交寄送的物流信息单,故无法证明
其公司收到了通知单。最后即使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提出了质保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质保请求时间。
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返还质保金210238.4元,并支付以210238.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至质保金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9956.34元。以上金额合计240194.74元;2.判令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四川科锐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签订《2017年营销技改电力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建设项目硬件部分采购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川科锐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提供2017年营销技改电力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建设项目的硬件部分,合同价格为2102384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全部合同货物运到买受人指定交货地点并经买受人开箱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交出厂试验报告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00%合同价格)支付合同价格的50%。合同货物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合格(含买受人签发验收证书)后30日内,买受人签支付合同价格的40%。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并无索
赔(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支付合同余款。”合同签订后,四川科锐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硬件货物,并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承诺书》,对于部分材料设备未按时入场等问题进行承诺整改。2018年5月13日,四川科锐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再次出具《乌海市电业局文化体验厅整改事项整理与回复》。2018年6月,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对四川科锐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硬件部分进行验收,并出具《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2017年营销技改电力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建设项目软硬件安装验收单》。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于2018年2月13日、10月8日支付货款1051192元、840953.6元。2020年4月14日、2021年3月24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分别在两份《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尚欠硬件部分货款210238.4元。2018年8月,四川科锐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合并后的法人为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1月,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变更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现四川科锐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合并后的法人为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亦变更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
电分公司,故原告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月8日,四川科锐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签订《2017年营销技改电力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建设项目硬件部分采购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四川科锐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硬件部分货物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4月14日、2021年3月24日乌海供电分公司分别在两份《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尚欠软件部分货款210238.4元,故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102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营销技改电力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建设项目硬件部分采购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并无索赔(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支付合同余款。故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提出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质保到期后未到其公司物资管理处办理相关质保验收单手续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另提出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供货中缺少一台投影仪及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并提供八份缺陷整改通知单予以佐证。但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自述其于2018年6月进行验
收并乌出具《乌海电业局2017年营销技改电力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建设项目软硬件安装验收单》,且其提供的缺陷整改通知单均无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章,故对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另主张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支付利息及差旅费,双方未有约定,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向原告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23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74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负担2145.72元,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2017年营销技改电力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建设项目硬件部分采购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现双方对案涉软件安装剩余质保金210238.4元
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30天予以支付,质保期为货物通过验收投运后12个月,如由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原因未在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10个月内完成验收并投运,则为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运的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18个月。现双方已对案涉硬件安装完成验收,《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2017年营销技改电力文化体验厅、管控中心建设项目软硬件安装验收单》虽未载明具体验收时间,但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该验收具体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提供的8份《缺陷整改通知》中的4份及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等日期均发生在2018年6月1日前,说明上述4份通知单及《承诺书》记载的问题已整改并通过验收,另其余4份《缺陷整改通知》无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空调漏水、幕布边缘脱落、地胶脱落等问题并非案涉硬件合同约定出卖设备,而《关于支付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的复函》出具日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验收投运后十二个月质保期间,且该复函中记载与本案有关的硬件电脑A、B合同并未约定供方需提供品牌机型,自动售货机未约定需提供具备保险、冷藏、付款功能,拼接屏亦未约定3.5毫米超窄边拼接液晶屏等,故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应向四川科锐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
款项210238.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5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