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304执恢127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 被执行人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乌达商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案件款1649269.66元,违约金1401879.21元,案件受理费20150元,合计3071298.87元。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保险、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工商总局等执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核实,因被执行人长期歇业乌海市乌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对被执行人进行征迁,本院已于2023年9月18日向乌海市乌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该款具备支付条件时及时告知我院办理提款。2023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3)乌达商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共计3071298.87元,未全部执行到位。 2023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并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了委托代理人***,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线上、线下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乌海市乌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待领取的征迁补偿款,2023年9月18日本院向乌海市乌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该款具备支付条件时及时告知我院办理提款,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乌海市兴达民政福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内0304执恢1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