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渡口村。
法定代表人:***,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8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民委员会报账员,住乌海市。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海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正确,本案是原乌海市农电局因在一棵树110KV输变电工程占用土地而签订补偿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2014年6月至11月,原乌海市农电局因“乌海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卧龙岗-一棵树110千伏输变电工程,上诉人先后与海南区巴音陶亥渡口村13户村民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且已经将补偿款支付到位,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补偿协议书》,不应采信。其一,对于案涉51#一72#铁塔占用的土地,是由村民承包,还是归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原乌海市农电局已对下列四户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款,具体为:***(塔基23-52号),***(塔基63号),***(塔基64号),***、***、***(塔基65号)。上述补偿的塔基号,与被上诉人主张补偿的塔基号重合。且被上诉人给上述村民出具了其系渡口村村民的证明,说明上诉人已经补偿的***、***等村民在渡口村具有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涉案铁塔所占土地的权属,并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二,上诉人经核查了解,原乌海市农电局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补偿协议书》,故乌海市农电局没有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档案和付款凭证。被上诉人举证的《补偿协议书》系原乌海市农电局制作的已加盖乌海市农电局计划基建部专用章的格式文本,被上诉人取得后自行填写,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为二年,施行后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于2023年12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在我们卧龙村盖了21个铁塔,跟我签了协议原件,一直不给钱,他们单位2015年合并,建筑占了我们集体的草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6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乌海市农电局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乌海2012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在卧龙岗—一棵树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110KV51#-72#铁塔需要进行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由甲方一次性补偿63,000元,包括铁塔及线路占用土地上的植被及因施工造成的植被损失。协议加盖原告及乌海市农电局计划基建部公章。乌海市农电局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于2015年合并。涉案的51#-72#铁塔属于原告村集体土地。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首先,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签署该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13份补偿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补偿协议系不真实的,故乌海市农电局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系真实有效。其次被告提交的13份协议中仅有***的协议中涉及铁塔23#-52#补偿协议,其他12份均未涉及铁塔补偿,经法院实地勘验,原告主张的51#-72#铁塔均存在现场,被告确实施工了51#-72#铁塔,该部分的铁塔应当给土地承包经营人补偿,51#-72#铁塔的土地经营权属于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补偿款63,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未约定给付时间,且双方并未进行协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诉讼时效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起算,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明确表明不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视为向被告首次主张付款责任,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区巴音陶亥渡口村民委员会补偿款6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于案涉51#—72#铁塔占用的土地,是由村民承包还是归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巴音陶亥镇对于该土地属于集体草牧场的证据已经举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因原乌海市农电局没有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档案和付款凭证,故被上诉人举证的《补偿协议书》系原乌海市农电局制作的已加盖乌海市农电局计划基建部专用章的格式文本,被上诉人取得后自行填写,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二审中上诉人对于该协议书中农电局的公章及签字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故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未约定给付时间,且双方并未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付款,诉讼时效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起算,但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何时明确表明不履行,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