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新华东街5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云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南二街坊锦尚锦骊都国际小区5号楼商业1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因与上诉人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3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827074.76元(1378457.94元×60%),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82707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70%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30%的给付责任,比例划分不公正。1.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事故快报及事件通报对案涉事故原因分析,没有考虑***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应对案涉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是***的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的20%的责任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派遣***至上诉人处之前,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案涉工伤事故未能通过工伤保险进行风险转移,是导致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40%的责任,综上第1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比例应为60%。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利息请求是错误的。案涉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的赔偿款由上诉人垫付,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应支付垫付款的利息。
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内03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存在绝对过错,上诉人无需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认可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第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与***的劳动关系是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推定的,缺乏事实和依据。第二,上诉人没有派遣***到乌海市乌达区顺达变电站从事春季检修工作。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关于***诉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协助调取证据的说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原修饰管理一处负责人***2016年10月18日陈述的《关于3.24人身触电事故情况说明》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乌海电业局3.24人身受伤事故快报中有关“***”基本情况的说明》,三份材料真实的还原了事故发生时的情景,被上诉人未及时变更劳务派遣协议,其修饰管理一处提前违规用工,充分说明第三人***不是申请人派遣至顺达变电站从事春季检修工作。第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鸟海电业局原修饰管理一处负责人***给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打电话安排八名工作人员参与顺达变电站春季检修,其中包括第三人***,因此是***派遣***,而不是上诉人。第四,上诉人已经就该案向有关单位进一步提起申诉,如果申诉成功则上诉人无需承担***的任何工伤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连带赔偿金额不准确。本案中经海勃湾劳人仲字(2021)第281号仲裁裁决书、(2022)内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3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被告向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是618071.9元外加其它费用,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前期垫付的673986.95元,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数额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被上诉人前期垫付的673986.95元并未经过审判认定,因此该项金额是需要进—步确定的,而不是被上诉人前期垫付多少,后期双方就连带承担多少。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依法在用工前已向***进行了安全培训、安全教育等相关培训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业局3.24人身受伤事故快报中明确记载:“***,年龄......乌海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工,2014年参加了修试管理一处举办的春查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世公司组织***进行了工作培训”,由此可见***在被上诉人处上岗前已经接受了安全培训,因此以***没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为由让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在上诉人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关于顺达站“3.24”人身伤害事件的通报》中记载,清扫组负责人***错误指挥***对带电设备进行清扫是造成伤害事件的主要原因,现场工作负责人***和检修安全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工作人员误登带电作业是造成伤害事件的次要原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自身也认可***受伤的主、次要责任都在被上诉人一方,因此让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辩称,一、***与盛世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垫付673986.95元的事实是确定的,追偿的数额应当是实际垫付***因工伤产生的所有费用。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1369106.94元,执行费9351.19元,合计1378458.1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1378458.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于2014年3月18日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工安全协议书》,后***被派遣至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乌达区顺达变电站从事春季查修工作。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在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220KV顺达变电站1532间隔开关母线侧C相支持瓷瓶处进行清扫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后原告做出“乌海电业局3.24人身受伤事故快报”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电业局关于顺达站3.24人身伤害事件的通报”,写有事件原因分析为:(一)清扫组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未认真核对清扫设备运行状态及工作范围,也未与工作负责人和现场监护人沟通的情况下,误指挥劳务派遣工***对带电设备进行清扫,是造成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二)劳务派遣工***自我防护意识不强,也未认真核对清扫设备运行状态及工作范围就进行工作,是造成此次事件的重要原因。(三)现场工作负责人和安全监护没有履行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工作人员误带电设备作业,是造成此次事件的次要原因。
2019年9月17日,就案外人***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的再审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2021年12月31日,就案外人***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工伤待遇问题劳动仲裁,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海勃湾劳人仲字(2021)第281号仲裁裁决书。后案外人***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内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3月18日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工安全协议书》,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将***派遣至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乌达区顺达变电站从事春季查修工作。2014年3月24日,***在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220KV顺达变电站1532间隔开关母线侧C相支持瓷瓶处进行清扫作业时,因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清扫组工作负责人***违章指挥,不慎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送至乌达区矿务局医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缺氧性脑损害、脑水肿、癫痫连续状态、体表30-39%三度烧伤等,产生的各项治疗费用673986.95元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已支付。之后,***又到北京市博爱医院、惠济军海脑病医院、河南省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医药费共花费148427.18元......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一、关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2019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法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于***的此次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就本案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具体承担赔偿责任金额问题。***于2014年3月18日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工安全协议书》,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将***派遣至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乌达区顺达变电站从事春季查修工作。2014年3月24日,***在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220KV顺达变电站1532间隔开关母线侧C相支持瓷瓶处进行清扫作业时,因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清扫组工作负责人***违章指挥,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对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负有责任,故应与劳动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金额同前述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各项金额。故判决:一、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保留劳动关系;二、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资101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196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723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91元、伤残津贴72530.67元、生活护理费40294.82元、医药费1484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护理费22972.75元、护理、辅助用品费86610元、交通费19743.2元、住宿费750元,共计618071.9元;三、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6593.7元伤残津贴、3663.17元生活护理费和750元一次性尿片和尿裤费,其中伤残津贴最长支付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如领取的基本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差额,生活护理费最长支付至2041年7月31日止;四、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3月24日起每3年支付***防褥疮床垫费1920元,最长支付至2041年7月31日止;五、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对上述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均不服判决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内03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不服(2022)内03民终738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内民再2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内03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向案外人***履行赔偿给付责任,法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3)内0302执1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被告立即履行确定的债务695119.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9351.19元。2023年3月27日,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被司法划扣支付704470.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作为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人员至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从事春季查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原告工作人员指挥不当、监管不足以及案外人***自我防护意识不强,致使案外人***受伤并引发此前相关诉讼及本案纠纷。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应向其支付代偿款项的诉请认定。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送至乌达区矿务局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673986.95元已由原告进行支付,该笔款项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虽未向原、被告进行主张给付,但该笔款项系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的相关损失,亦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原告出具的事故快报及事件通报中写明的案涉事故原因分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经(2019)内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的用人单位,但未依法为***投保相关工伤保险,亦未就其用工前已向***进行了安全培训、安全教育等相关培训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具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考虑涉事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对事件发生的原因力程度,在原告已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项下,法院酌定由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70%的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30%的给付责任,对于原告先行支付的673986.95元及原告被司法划扣支付的704470.99元,合计1378457.9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出原告责任份额的已付款项413537.38元(1378457.94×30%=413537.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款项金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该利息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支付41353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负担4851.53元,由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1.53元,被告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应于上述第一项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并非该公司派遣至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的派遣员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确定***与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用工单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工作时受伤,因此,劳务派遣单位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用工单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应当就***工伤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就***工伤做出“乌海电业局3.24人身受伤事故快报”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电业局关于顺达站3.24人身伤害事件的通报”,写有事件原因分析为:(一)清扫组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未认真核对清扫设备运行状态及工作范围,也未与工作负责人和现场监护人沟通的情况下,误指挥劳务派遣工***对带电设备进行清扫,是造成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二)劳务派遣工***自我防护意识不强,也未认真核对清扫设备运行状态及工作范围就进行工作,是造成此次事件的重要原因。(三)现场工作负责人和安全监护没有履行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工作人员误带电设备作业,是造成此次事件的次要原因。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已自认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酌定按照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承担70%责任,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先行垫付的673986.95元,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该事实,该部分款项虽未经过仲裁,但应包含在连带赔偿总计款项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6.1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负担7503.06元,上诉人乌海市盛世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