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5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工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供电公司)与上诉人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任某,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4603号判决,依法改判包头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72,600元并赔偿应急抢修工程款、购置新变压器的差价、另行购置变压器的安装费用等损失412,544元,共计585,14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包头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包头中电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将原老旧变压器通过应急抢修的方式安装回原位置而产生应急抢修费用176,551元,还包括另行购置变压器的产生的差价196,940元和另行购置变压器的安装费用211,653元。由于包头中电公司所供货物存在缺陷,无法使用,为防止损失扩大,乌海供电公司委托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老旧变压器安装回原位临时使用。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天煜荣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认定应急抢修费用176,551元。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76,551元增值税票,乌海供电公司已挂账金额为176,551元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8,895.9元(176,551元×90%)。乌海供电公司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全部权利和义务,剩余17,655.1元质保金(176,551元×10%)待质保期到期后,再行支付。包头中电公司向乌海供电公司支付17,655.1元,与本案其他诉求基于同一事实、属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案由,且证据明确,是因包头中电公司违约乌海供电公司必然要支出的款项,不符合另案起诉的条件。因此,包头中电公司应当赔偿全部的应急抢修工程款176,551元,而非158,895.9元(176,551元×90%)。2.乌海供电公司要求包头中电公司支付另行购置变压器的产生的差价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32页第9.8.5条约定“向第三方采购:买方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向第三方采购可替代的货物,由此发生的差价、增加的费用和损失等由卖方承担”;第38页第14.2.12条约定“....另行采购合同设备所发生的额外费用等及其他相关损失,由卖方承担”。现因包头中电公司违约,乌海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方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1,059,940元采购替代变压器,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交付变压器并出具1,059,940元增值税发票。乌海供电公司按照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741,958元(1,059,940元×70%)。乌海供电公司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在实际履行中,剩余317,982元(1,059,940元×30%)已挂账。包头中电公司向乌海供电公司支付317,982元,与本案其他诉求基于同一事实、属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案由,且证据明确,是因包头中电公司违约乌海供电公司必然要支出的款项,不符合另案起诉的条件。因此,包头中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乌海供电公司支付新购置变压器所产生的差价196,940元(1,059,940元-863,000元)。另乌海供电公司要求包头中电公司支付另行购置新的变压器的安装费用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32页第9.8.5条约定“向第三方采购:买方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向第三方采购可替代的货物,由此发生的差价、增加的费用和损失等由卖方承担”;第38页第14.2.12条约定“……另行采购合同设备所发生的额外费用等及其他相关损失,由卖方承担”。《供应商约谈记录表》(2023年1月12日)中约定,“供应商整改措施:……重新采购……所发生的……吊装费均由供应商承担”。新变压器起吊、安装费211,653元即双方约定的应由包头中电公司承担“增加的费用和损失”“吊装费”。此外,乌海供电公司购买包头中电公司的变压器,合同价款中是不包含安装费,包头中电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乌海供电公司安装包头中电公司所供变压器时已经另外支付安装费。因包头中电公司变压器质量问题,产生拆除该变压器、安装老旧变压器的安装费,以及购买替代变压器后拆除老旧变压器、安装替代变压器的安装费。共计三笔安装费,第一笔已由乌海供电公司承担,后两笔安装费属于包头中电公司违约对乌海供电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包头中电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包头中电公司在支付乌海供电公司违约金172,600元后,仍需赔偿应急抢修工程款、购置新变压器的差价、另行购置变压器的安装费用等损失412,544元,共计585,144元(176,551元+196,940元+211,653元)。乌海供电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特请求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4603号判决,依法改判。 包头中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包头中电公司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包头中电公司供应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有出厂检测证明,证明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乌海供电公司监造人员在交货前对设备进行检验,并认可设备没有问题;设备到货后亦经过乌海供电公司验收,没有问题。因此,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在于乌海供电公司未能按照买卖合同6.2安装、调试条款的约定,通知卖方技术人员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自行调试、安装过程中导致设备故障问题的出现。出现问题后,乌海供电公司仅以单方的判断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能予以采信,乌海供电公司应就此举证证明,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本案中一审法院以“现被告包头中电公司出售的变压器至今无法交付”为理由认定包头中电公司违约明显错误。事情发生后包头中电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乌海供电公司查找故障原因,并多方寻求解决办法,在没有分清故障发生的原因情况下,不能以乌海供电公司的单方说词认定责任。而且在故障发生后包头中电公司多次邀请乌海供电公司共同拆解案涉变压器,以明确事故原因,乌海供电公司均不予理会。之后,包头中电公司同意修复或者另外交付新设备,或者从其他公司采购,但均遭到乌海供电公司的拒绝。2023年5月22日,乌海供电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包头中电公司更不可能交付设备。所以根本不存在包头中电公司出售的变压器至今无法交付的情况。二、不能确定具体违约方则不能划分违约及赔偿损失责任。既然是违约责任那么显然是违约一方承担,本案中变压器发生故障,但是不能确定是乌海供电公司错误不当操作造成,还是包头中电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包头中电公司是内蒙古唯一一家可以独立生产变压器的公司,从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双方也有长期合作,也只有乌海供电公司出现不知道原因的故障,包头中电公司因为与对方总公司及各地分公司存在多个合同,不敢得罪乌海供电局,所以一直能忍则忍,但这并不代表包头中电公司有错误。本案供货资金才800,000多元,利润没有多少,一审法院判决直接让包头中电公司血本无归,影响营商环境。综上,乌海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而是包头中电公司有证据证明设备没有问题,设备出现故障是乌海供电分公司操作不当造成。变压器设备作为专业的电力设备,不论安装或者调试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乌海供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包头中电公司的指导安装、调试,而是在不通知包头中电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安装、调试,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包头中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3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请求判令由乌海供电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包头中电公司违约,事实认定错误乌海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反倒是包头中电公司能够举证质量没有问题,设备出现故障是乌海供电公司操作不当造成。乌海供电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包头中电公司的指导安装、调试,而是私自不通知包头中电公司的情况下,安装、使用。双方合同6.2.1约定“安装、调试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下列任一种方式进行:(1)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2)买方或买方安排第三方负责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卖方提供技术服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如由于买方或买方安排的第三方未按照卖方现场服务人员的指导导致安装、调试不成功和(或)出现合同设备损坏,买方应自行承担责任。如在买方或买方安排的第三方按照卖方现场服务人员的指导进行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出现安装、调试不成功(或)造成合同设备损坏的情况,卖方应承担责任。”本案,乌海供电公司称没有约定要有包头中电公司一方人员在现场,也认可实际没有通知包头中电公司到场指导。然而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原审在没有查清设备质量是否有问题的情况下判决包头中电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发生故障后,包头中电公司本着合作的精神,将设备拉回。同时双方约定共同拆解以确定是否是设备质量问题,然而乌海供电公司一方始终不进行此操作,导致至今不能确定是不是操作问题、是不是质量问题,以及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问题也存在可大可小的问题,究竟是小问题,简单修复就能使用,还是重大问题,更换也不行......。没有查清设备究竟是谁的原因的责任应当在包头中电公司。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判决包头中电公司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包头中电公司违约体现在:“现被告包头中电公司出售的变压器至今无法交付”。以该理由认定违约显然错误。首先,如上文所述,谁的责任都分不清,没有定论的事情,不能认定就是弱势一方的错。第二,即便是包头中电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问题可大可小,小的问题包头中电公司可以更换、可以修复,不能是乌海供电公司不同意就认定包头中电公司无法供货。没有供货在于乌海供电公司不同意,包头中电公司不可能强行安装,所以责任不在包头中电公司。第三,为解决问题,包头中电公司也同意对外采购,但是乌海供电公司不同意包头中电公司采购,而是要自己采购,这就典型的违约。乌海供电公司伪造的山东达驰复函,公章明显伪造,肉眼可见。双方对于更换、修复、重新购买一直在洽谈中,协商中乌海供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这是2023年5月18日的事情,然而原审法院称“至今没有供货”,都解除合同了,还如何供货。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综上,并非包头中电公司不供货,而是乌海供电公司这也不行,那也不行,利用自身地位欺压小企业。二、判决包头中电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首先,包头中电公司没有违约。原审以没有供货为由认定违约,显然不符合事实。第二,14.2.11约定“卖方明确表示无法供货或买方有理由认为卖方无法供货的……,按照合同价格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本案,是乌海供电公司不要包头中电公司的货物,且乌海供电公司没有充分理由证明包头中电公司无法供货,所以直接判决包头中电公司承担20%的违约金毫无根据。“买方有理由认为”是一个主观概念,要达到法律上的“有理由相信”,应当符合常理。本案,双方一直在为设备是否是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争论,为是否包头中电公司继续履行以及如何履行在争论,争论期间没有形成定论,在此情况下乌海供电公司解除合同,责任在乌海供电公司。更换、外购,都并不复杂,包头中电公司没有理由故意不进行上述操作,这是常理。所以,原审法院支持乌海供电公司所谓的“买方有理由认为”,对包头中电公司而言,显然不公。第三,应急抢修款为单方造价确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不论是不是操作不当导致设备损坏,退一步讲即便是设备问题,所谓的抢修的价款也不应由包头中电公司全部承担。最重要的理由是所谓的158,895.9元为单方认定。包头中电公司在原审中反复强调了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金额,应由乌海供电公司通过司法鉴定以确定。法院如果不采信包头中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则应予向包头中电公司释明需要由其自行申请鉴定。本案变压器只是在调试中发生故障,不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否则就能印证确实是不经包头中电公司指导自行操作造成巨大后果这一事实。如果不是,则乌海供电公司主张的应急抢修款,明显不合理。唯有鉴定才能确定金额,而鉴定的申请人应当是乌海供电公司,除非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包头中电公司,否则就是程序错误,导致结果错误。第四,判决包头中电公司承担差价错误,每台设备的价值不一样,乌海供电公司单方采购其他公司的设备,这个差价对于包头中电公司而言的预期不可能是超过包头中电公司设备价款的。如果存在差价也应当是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而不是单方采购价就能认定差价由包头中电公司承担。综上,设备究竟是谁的原因造成故障,至今未能查清,乌海供电公司一方自行采购其他公司设备违约在先,而包头中电公司并没有违约,故判决由包头中电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特别是损失金额完全是单方证据,未经评估、鉴定,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且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乌海供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包头中电公司变压器违约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变压器运送至乌海供电公司,经过双方交接试验,实验数据不符合国家标准,在安装送电之前,乌海供电公司多次通知包头中电公司到场指导安装,其均以新冠疫情为由,表示无法到场指导安装,并以《承诺书》的方式,对乌海供电公司作出书面指导、承诺,告知乌海供电公司具备条件可以送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2.1条约定安装、调试的方式,因双方未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故买方在卖方的书面指导下安排第三方安装、调试变压器符合约定。对此,卖方也未曾提出异议。乌海供电公司在包头中电公司指导下启动送电,因变压器质量问题导致送电失败发生跳闸,变压器无法带电运行。2023年1月12日,乌海供电公司约谈包头中电公司变压器时,包头中电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供应商不良行为情况说明》签字确认“变压器出现跳闸的原因系变压器制作工艺不良,绕组抗短路能力不足,无法承受变压器合闸咏柳,导致变压器轻微变形,发生匝间放电”,且包头中电公司承诺从第三方采购质量合格的替代变压器,表明其认可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后乌海供电公司以包头中电公司无法提供质量合格的变压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包头中电公司也予以接受,未曾提出异议。现在包头中电公司却出尔反尔,又提出对变压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因包头中电公司无法提供质量合格的变压器,又假意从第三方采购代替变压器,导致无法向乌海供电公司供货,为避免损失扩大,乌海供电公司只能依约自行采购。约谈后,包头中电公司假意从第三方山东达驰电器有限公司处采购替代变压器,并给乌海供电公司提供一份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主变压器合同》、乌海供电公司多次向包头中电公司询问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包头中电公司均予以推脱,未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材料。乌海供电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第三方发函询问生产进度,第三方非常重视,特派一名常驻乌海的业务员到乌海供电公司送达回复函,说明未曾与包头中电公司签订《主变压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其他账户交易情况。根据以上情况及证明材料,已能够证明包头中电公司提供的《主变压器合同》为伪造,包头中电公司如不认可,应当对《主变压器合同》中第三方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或提交《主变压器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明材料。因包头中电公司未按照约谈承诺进行整改,为避免扩大损失,乌海供电公司依据双方的采购合同第14.2.15条的约定,自行向第三方采购。因此,包头中电公司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二、包头中电公司违约的事实认定准确,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乌海供电公司有理由相信包头中电公司无法供货,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14.2.11条,解除合同并有包头中电公司支付172,600元违约金。三、应急抢修款为包头中电公司违约给乌海供电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遇电量增大,一台变压器无法满足适用需求,需要新变压器共同接带;或发生电网运行事故,需切改至新变压器供电,因包头中电公司供货的新变压器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在遇有上述情况时,就可能导致用电的下游企业停电、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为保障用电安全,防止损失扩大,乌海供电公司不得不通过应急抢修方式将老旧变压器安装回原位临时使用,产生应急抢修费用176,551元。应急抢修施工单位由乌海供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抢修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由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全部流程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均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人为干扰因素,无需再行鉴定。因此,包头中电公司应当赔偿应急抢修费用176,551元。四、一审法院判决包头中电公司承担新变压器购置的差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包头中电公司未能在承诺时间提供质量合格的变压器,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在履行与乌海供电公司的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14.2.15条的约定,乌海供电公司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向第三方采购可替代的货物,由此发生的差价、增加的费用和损失等由包头中电公司承担。乌海供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1,059,940元购买替代变压器一台、增加费用196,940元。因运输成本、工艺材料等差别,产生差价是正常的市场现象。因此包头中电公司应当赔偿乌海供电公司变压器购置差价196,940元。综上,包头中电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乌海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包头中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72,600元,并赔偿损失412,544元,共计585,144元;2.由包头中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1日,乌海供电公司(买方)与包头中电公司(卖方)签订《2022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物资采购生产三批(一体化)乌海局2021年技改***35kV变电站2号主变更换工程设备购置35kV变压器,16MVA,有载,35/6,油浸,一体等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乌海供电公司从包头中电公司处购买35kV变压器一台,合同价款为863,000元,交货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 2022年11月25日至27日,2号主变完成安装,28日开展交接试验发现主变绝缘电阻、低压短路阻抗、低压电容量与出厂试验数据有较大差异等问题。2022年12月8日,包头中电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乌海***35kV变电站2号主变SZ18-16000/35/6.3变压器,根据现场交接试验数据具备条件可以送电。2022年12月11日,启动送电且投运后变压器发生跳闸。2023年1月12日,乌海供电公司与包头中电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约谈形成《供应商约谈记录表》一份,载明供应商承诺向第三方(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5kV主变压器标段资格预审合同名单中厂家)重新采购SZ18-16000/35变压器,于2023年5月15日货到卖方指定地点,重新采购SZ18-16000/35变压器所发生的购置费、运输费、吊装风均由供应商承担。同日,乌海供电公司向包头中电公司送达《供应商不良行为情况说明》及《关于35kV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赔偿的函》。2023年1月13日,包头中电公司向乌海供电公司出具《关于购置新变压器承诺函》,承诺严格按供应商约谈会议记录执行。2022年12月22日,乌海供电公司(甲方)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乌海供电公司***35kV变电站2号主变应急抢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35kV变电站2号主变应急抢修,合同价格暂定21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需经甲方审计审定。2023年5月2日,天煜荣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号主变应急抢修工程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施工费造价审定值(含税)为176,551元。2023年12月21日,乌海供电公司向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应急抢修工程款158,895.9元。2023年8月22日,乌海供电公司(买方)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2023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物资采购基建八批乌海局2021年技改***35kV变电站2号主变更换工程乌海局2021年技改***35kV变电站2号主变更换工程35kV变压器,16MVA,35±3*2.5%,35/6,油浸,一体等采购合同》,约定乌海供电公司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35kV变压器一台,合同价款为1,059,940元,交货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2月21日,乌海供电公司向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变压器货款741,958元。2022年12月22日,乌海供电公司(甲方)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2023年乌海供电公司***站2号主变更换应急抢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站2号主变更换应急抢修,合同价格暂定221,173元,最终结算金额需经甲方审计审定。2023年12月8日,天煜荣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23年乌海供电公司***站2号主变更换应急抢修工程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施工费造价审定值(含税)为211,653元。2024年1月26日,乌海供电公司向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应急抢修工程款190,487.7元。另查明,乌海供电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出具《关于解除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公司与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合同的函》,并于2023年5月22日邮寄送达包头中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乌海供电公司与包头中电公司签订《2022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物资采购生产三批(一体化)乌海局2021年技改***35kV变电站2号主变更换工程设备购置35kV变压器,16MVA,有载,35/6,油浸,一体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包头中电公司出售的变压器至今无法交付,乌海供电公司向包头中电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与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合同的函》,包头中电公司未提异议,双方已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上述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进行的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而失去效力。包头中电公司至今未交付出售的变压器设备,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乌海供电公司主张包头中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172,600元(863,000元×20%)作为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包头中电公司违约后,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35kV变电站2号主变进行应急抢修施,由乌海供电公司实际支付应急抢修工程款158,895.9元,该款项属于因包头中电公司违约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包头中电公司应予以返还。另,天煜荣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号主变应急抢修工程施工费造价审定值(含税)为176,551元,对于剩余部分,乌海供电公司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乌海供电公司主张包头中电公司赔偿其另行购买变压器的差价196,940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资金划转单均证实乌海供电公司至今支付新购置变压器款为741,958元,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863,000元相较并未产生多付差价,乌海供电公司可待全部货款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乌海供电公司另主张包头中电公司赔偿其另行购置变压器的安装费用211,653元,并提供《2023年乌海供电公司***站2号主变更换应急抢修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资金划转单等予以佐证,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自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中不包括安装费用,安装工程需要另行签订合同并结算,即乌海供电公司另行购置变压器的安装费用不属于包头中电公司违约行为给乌海供电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双方亦未对乌海供电公司另行购置变压器后的安装费用进行约定,故法院对乌海供电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72,600元并赔偿应急抢修工程款158,89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乌海供电公司申请当庭播放一审提供的视频光盘并提供双方对话的文字版本。并提供《有载调压变压器铭牌》照片、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包头中电公司生产的35千伏变压器额定容量应该为16000,阻抗电压为8%,但是通过交接试验视频可以看到包头中电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的容量实际为17000,阻抗电压为7.87%,不符合乌海供电公司与包头中电公司之间的技术协议的约定。 包头中电公司对于铭牌没有办法核对,所以真实性不清楚。关于记载的问题在前期沟通中的会议纪要及设备故障后的沟通中均提到温差过低的问题,以及设备误差问题,存在数据不一致的情况,有可能是前面两个原因导致,并不能说明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变压器的故障原因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视频,由于无法确定视频中双方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同一审质证意见。关于技术协议,因没有印章,故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未有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有载调压变压器铭牌》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于2022年11月份向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交付案涉变压器,2022年12月11日案涉变压器发生故障,2022年12月14日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将案涉变压器返厂。2023年1月12日,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授权***到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处,处理案涉主变质量问题,***对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出具的《供应商不良行为情况说明》《供应商约谈记录表》签字确认。2023年1月13日,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向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出具《关于购置新变压器承诺函》,“……承诺按照上述《供应商约谈记录表》记录内容执行,并履行原《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保证变压器能够安全可靠运行,于2023年5月15日将变压器送到指定地点……”,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所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的要求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变压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有出厂检测证明可以证实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设备出厂检测证明该设备在出厂时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并不能证明案涉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本案中案涉变压器经过调试出现故障,导致设备不能继续使用,且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在交货前对设备进行检验和验收,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设备的外观、规格、型号、数量的检验,并非对设备安装、调试后的状态进行验收,且2022年12月8日包头中电公司向乌海供电公司作出承诺,设备具备条件可以送电,故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提出应急抢修费用应进行鉴定,不应采信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单方造价认定。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在调试过程中发现案涉设备故障,为保障电力安全防止损失扩大,紧急采取措施将老旧变压器安装原位使用,并不存在过当超限情形,且该合同经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经过第三方审计,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急抢修款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购置新变压器产生的差价、部分应急抢修工程款,因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所约定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暂未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待其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案涉设备发生故障后,双方2023年1月12日对故障设备的整改措施进行了约定,由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重新采购设备,并承担购置费、运输费、吊装费。因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新设备并发生安装费用,经过第三方审计安装费用为211,653元,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向四川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费用190,487.7元,故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承担,剩余款项待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主张。根据双方《采购合同》14.2.13的约定“卖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低于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的,并应就差额部分向买方进行赔偿”,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因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实际损失为应急抢修工程费158,895.5元及安装费190,487.7元,该损失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上述实际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海供电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包头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 二、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赔偿应急抢修工程款158,895.9元及安装费190,487.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2.7元,由包头中电变压器公司承担2,957.1元,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承担1,6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6.16元(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预交7,693.72元、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预交6,272.44元),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负担2,793.33元,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1,17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