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

高某、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新华东街。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天福广场2A1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7,7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乌海市乌达区电业局赔付修车费用3,700元、交通费3,000元;4.电业局赔付精神损失费500元;5.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写诉状500元,合计7,7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2日晚上7点,在日月大酒店东侧巷道土路里,巷道狭窄,因为电业局正在做煤改电施工,他们把电线杆平放在路上,没有设立任何警示牌,灯光昏暗电线杆儿又低,导致其车辆左前轮儿撞上了电线杆儿,方向机损坏。修车花费3,700元。电业局虽然出具了煤改电合同,但是有监督责任。其2024年交保险整整比去年多了3000多块钱,导致保险上浮。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承包乌海市2023年煤改电配套电网升级改造项目。事故发生地点右侧有空余地方,没有道路被挖掘等情形,道路处于正常状态,不影响通行,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高某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与其公司无关。本案不属于高某诉称的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高某的起诉事由,可以得知高某驾驶车辆左前轮胎撞上了施工平放的电线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某应当申请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对高某不利,故高某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某提供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实物赔偿确认书,证明车辆已由保险公司修理完毕,高某无权要求再次赔偿修车费用。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失费5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写诉状的费用5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修车费用3,700元以及15天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与承包人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承包乌海市2023年煤改电配套电网升级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建设施工任务,合同约定承包人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和人员安全的义务。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准备施工前将一水泥电杆放置在乌达区日月酒店东巷路边靠墙处,准备施工但未开始。证人贺某系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庭审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人贺某陈述:乌达供电分局说原告的车撞到电线杆,我没去现场,时间久远记不清了,后和原告沟通,最后商量赔付800元,后续修车费用与我们无关,原告也同意,后来原告说修车费用不够把我们起诉了,事故发生我不在现场,当时不知道,后来听说。证人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内容为:2月5日晚上18:51贺某发信息“不管严不严重这事给你600就算处理了……”,并微信转账给原告600元,显示已被接受;原告回信息“老板,给上800元,这事再不找您们了,还少200……,2月5日晚上19:01聊天,记录为证,不找您们了”。后续贺某又给高某200元,合计800元。高某提供的照片显示,乌达日月酒店东侧南北巷东靠墙一侧地面置放一水泥杆,蒙CP××**车辆左侧靠近停放在水泥杆一侧方向,右侧有空余地方,现场也没有道路被挖掘等情形,道路处于正常状态。高某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实物赔偿确认书,定损案涉车辆蒙CP××**各项维修总金额3700元,2024年3月1日,高某同意此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蒙CP××**以实物赔付形式进行修复,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修理完毕。高某提供的内蒙古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合计3000元称事故修车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账单服务记录载明,2024年3月25日就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费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缴纳保费6252.65元,但没有提供详细的保险保费具体上涨的数额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高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本案不属于高某诉称的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高某起诉事由,可以得知高某驾驶的车辆左前轮胎撞上了施工平放的电线杆,本案实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民事责任承担属于过错责任,即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高某称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不能等同于没有责任,机动车属于高速驾驶工具,本身有一定的危险性,高某作为驾驶人应负有谨慎驾驶义务,从高某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置放的电杆处于路边靠墙一侧,通常情形下只要谨慎驾驶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高某自身应负有一定责任,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置放物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责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系案涉施工发包人,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施工人,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准备施工前置放水泥电杆在路边靠墙处,是置放物的实施人,同时合同约定承包人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和人员安全的义务,故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高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问题,高某提供了票据,该费用有一定合理性,但高某因其自身驾驶不谨慎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由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高某交通费2100元。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高某事故车辆已经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乌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获得了全部修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乌海中心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蒙CP××**以实物赔付形式进行修复,修复完毕后车辆维修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高某再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高某提出的承担修车费用37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尽管高某提供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保费缴付记录,但没有提供具体保险险种保费上涨的原因及其上涨的具体数额,同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机动车事故赔偿保险费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2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高某在二审程序中要求乌海市乌达区电业局赔付修车费用3,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并要求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写诉状500元的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高某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高某上诉主张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7,700元的问题。高某该项上诉主张中的修车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赔付完毕,且高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陈述“给上800呗,这事再不找您们了”“聊天记录为证,不找您们了”,现高某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800元,故其再次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修车费3,700元,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高某另上诉主张的交通费因事故发生电线杆安装施工人为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大小,酌定由内蒙古云谷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高某承担交通费2,1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