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3民初1247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渡口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民委员会报账员。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6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乌海2012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在卧龙岗—一棵树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110KV51#-72#铁塔需要进行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补偿63000元的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在2014年,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和13户村民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且已经将补偿款支付到位,而后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补偿协议。而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乌海市农电局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乌海2012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在卧龙岗—一棵树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110KV51#-72#铁塔需要进行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由甲方一次性补偿63000元,包括铁塔及线路占用土地上的植被及因施工造成的植被损失。协议加盖原告及乌海市农电局计划基建部公章。乌海市农电局与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于2015年合并。涉案的51#-72#铁塔属于原告村集体土地。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首先,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签署该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13份补偿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补偿协议系不真实的,故乌海市农电局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系真实有效。其次被告提交的13份协议中仅有白海则的协议中涉及铁塔23#-52#补偿协议,其他12份均未涉及铁塔补偿,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主张的51#-72#铁塔均存在现场,被告确实施工了51#-72#铁塔,该部分的铁塔应当给土地承包经营人补偿,51#-72#铁塔的土地经营权属于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补偿款63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未约定给付时间,且双方并未进行协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诉讼时效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起算,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明确表明不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视为向被告首次主张付款责任,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