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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舒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921民初1151号 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自2021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1667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口头向原告承诺几天后归还。原告同意后于次日委托公司财务出纳***向被告转款200000元。10天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并非本案事实。我是给原告介绍代办业务的。我曾多次和原告公司的股东***到沈阳锦州了解锦州新建殡仪馆的业务。当时打听到大概有6家公司要参与投标,***说有家江西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他的朋友,我们把他的标买了就可以中标,如果不买就拿不到利润并让我拿200000元出来,还说即使没有中标,对方也会给他面子把定金退回来,还和对方签了一个1300000元的协议,说招标定金到账,就付1300000元给对方。我基于对***的信赖就出具了本案借条。后来***转了200000元给我,不过我在宾馆当着***的面把这200000元转给了一个叫***的账户。因为我第一次转账的时候备注了锦州招标定金,***和***说不能备注定金把钱退回给我要求我重新转到***另外一个账户上。后面招标的时候,江西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去了招标,但两家都没有招标成功,***和我说到时候去他朋友那里把钱拿出来,但后面他又不同意拿钱回来了,我觉得我被骗了。我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如果不是给他们公司办业务,他会借200000元给我吗?我都是在给他们办业务,故我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同时我保留追究原告恶意保全造成我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正)(200000)。今借人***2021年3月24日”。受原告委托,原告的出纳***次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通过***转付的200000元,但表示该笔款项系其为原告购买江西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购标款,并非借款。另借条上还备注有“担保人***2021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公司出纳***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称原告通过***交付的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购标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收到涉案200000元后向***的账户进行了转款,且在***退回其转款后其再次向***的另一个账户进行了转款,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购标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仅能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称借款10天后就曾催促被告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5月28日)起按此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82.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负担3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