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621民初4659号
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天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天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天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待本案结案时一并确定。
审判长陈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何晓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