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525民初410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刘某,女,汉族,1991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霍山某有限公司、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