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887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
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1号院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总计310991.8元。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自愿组成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加祁东煤炭煤泥烘干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投标,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主要负责工程建设,后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施工。2019年3月10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上从事批腻子劳务,但因其不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提供安全防护用品。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批腻子的过程中自脚手架上摔落,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粉碎性);2、双距骨骨折。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业经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联合体,明知第一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将祁东煤泥矸石电厂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第一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和***之间是粉刷工作的承包和发包的法律关系,所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从事粉刷工作中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法律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A、存在和第一次起诉重复计算的情况。B、伤残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结果违法,不能采信。C、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D、没有将自身过错的比例放进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和***之间是粉刷工作的承包和发包的法律关系,所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从事粉刷工作中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法律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A、存在和第一次起诉重复计算的情况。B、伤残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结果违法,不能采信。C、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D、没有将自身过错的比例放进去。4、大汉公司和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大汉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大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实际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指派被答辩人从事劳务活动。被答辩人虽确有受伤事实,但答辩人并没有实施任何违法加害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故意及过失的过错行为,其受伤的结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定过错,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本案的第二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投标祁东煤矿煤泥烘干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在《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了联合体各方的职责分工,其中: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负责本工程总体的设计、设备采购等各项工作任务;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依据设计单位已通过设计审核的施工图纸及相应技术规范等具体负责本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施工任务;联合体各方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及施工全过程控制的各项责任。可见,本案中因答辩人的职责为负责工程的设计工作,对施工的具体内容、如何施工等情况,答辩人不清楚,且也与答辩人的工作内容无关,答辩人无法知晓并控制场内施工情况,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答辩
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在工作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法律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1、存在和第一次起诉重复计算的情况。2、伤残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结果违法,不能采信。3、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4、没有将自身过错的比例放进去。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案涉分包事宜并不知情,***在为本案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与答辩人无关。2018年8月15日,答辩人***与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发包人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祁东煤矿签订《总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祁东煤矿煤泥烘干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其中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答辩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总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了承包人分工,答辩人***仅为主要设备供货负责人,负责为祁东煤矿煤泥烘干设计施工项目提供设备。虽然答辩人与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组成了联合体,但答辩人仅负责提供设备,并未实际参与总承包合同中的其他事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又将相关粉刷工作分包给***。答辩人***仅作为设备供货方,对前述分包事宜并不知情,***在为本案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被告***提供批腻子劳务,相应的原材料均为***提供,***与***二者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对于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害,应在***与***之间分配相应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作为装修从业人员,在工地管理人员未到场的情況下进行批腻子作业,同时违反工地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致跌落受伤。***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在祁东煤泥矸石电厂项目从事土建工程中的批腻子工作,从高空到地面过程中摔落,受伤严重。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救治,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距骨骨折。
2019年3月14日至4月22日***住院治疗,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损失为:医疗费76350.05元、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13554元(135.54元/天×100天)、护理费13354元(133.54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800元(20元/天天×40天)、伤残辅助器具费860元,合计109118.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2735.415元;被告***承担50%,即54559.03元;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即21823.61元。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民终3532号判决书维持上述原判。
2020年7月27日至8月1日,***第二次住院行双跟骨内固定取出+肌腱松解术。***于2020年二次治疗,花费医药费13255.48元。***于2023年3月1日向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1.***的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于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3年9月5日,本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组成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加祁东煤炭煤泥烘干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投标,就祁东煤泥矸石电厂项目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书》,递交投保文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联合体将祁东煤泥矸石电厂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当庭审理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两点。
一、原告及四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各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的责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所从事的祁东煤泥矸石电厂项目从事土建工程中的批腻子工作,经***、***介绍,由***负责指挥,并由其安排工作场所、提供原材料、发放劳动报酬,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辩称的***与其系承包和发包法律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未给雇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故本院酌定***承担50%的责任。
(二)***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施工人员,较之常人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慎义务,应能预见危险性并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
(三)联合体的责任。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资格未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将祁东煤泥矸石电厂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最终造成安全事故,故其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组成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应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选任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的责任。
二、***在本次住院中遭受损失的范围。
结合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皖恒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0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民终353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酌定***本次住院治疗误工期为140天、护理期6天、营养期6天。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及结算单,确定医疗费为13255.48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为72577元÷365天×140天=27837.75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为62885÷365天×6天=1033.73元。
(四)营养费。认定为50元/天×6天=3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因伤住院6天,每天50元,认定为300元。
(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此项不予认定。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其伤情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为180532元(45133元×20年×20%)。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残疾等级为九级,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0元。
以上合计233258.96元。其中原告***应自行承担69977.69元,被告***应当承担116629.48元,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46651.7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6629.48元。
二、限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6651.79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鉴定费2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原告***承担2815元;由被告***承担2250元;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