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4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灌南县新民特色田园乡村***、村史馆等工程分别分包给**、**、***施工,***又将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尚有工程款160000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虽然我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我没有实际参与,原告也是直接与**、***联系与结算,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模板工承包给原告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在工程结束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灌南县***人民政府将灌南县新民特色乡村***、村史馆、卫生室工程承包给***公司承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又将工程的瓦工、模板工、钢筋工分包给**,**将工程的模板工、钢筋工等劳务分包给是***,***又将模板工分包给***,***与***签订模板工分包合同约定模板工160元/平方米,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力量不足,由***、**另行安排工人参与模板工施工,并在工程结束后与另行安排的工人结算了工资。工程结束后,施工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
原告在诉讼中,**原来合同约定工程量是1470平方米,实际施工中,因图纸变化,实际工程量为2004平方米,故工程款总额应按照2004平方米计算,根据自己计算尚有工程款160000元未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被告***与原告的分包合同一份,证实价款是160元/平方米,后来实际面积变更。实际面积为2004平方米。2、被告***与***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工程转包是违法分包;3、村史馆、卫生室照片四张,证实该工程屋檐的长度超出一般工程的长度,超出部分应当计算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与***的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异议,实际面积是1468.66平方米,结算时按照1470平方米结算,是按照图纸进行结算的,不存在增加平方,原告主张的2004平方米没有依据,是其自己**;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是合法的,不属于违法分包;村史馆、卫生室的出檐长度是按照图纸建设的,不存在超出图纸长度。
被告***公司辩称;图纸面积是1470平方米,没有变更过图纸,原告**面积为2004平方米没有依据;国家是允许工程劳务进行分包的,不存在违法分包;屋檐的长度是按照图纸施工的,没有变更,且***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已经与***、**全部结清了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我虽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后,我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与结算,***实际与***与**直接联系并结算,我已经退出工程施工,对施工及结算情况不了解。
被告***、**对其抗辩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人民政府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约定总面积是1468.66平方米,按照16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是3740134.8元;2、原告收款明细一份,手机转账打印件15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劳务费110000元,3、涉案工程木工帮工劳务费明细及清单14张,证明由***、**安排木工人员劳务费121140元已经由***、**支付完毕;4、2018年8月2日,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木工跟不上工程进度,催促原告增加施工人员。5、涉案工程监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作模板工跟不上进度,工程被迫停工,双方协商由***、**找模板工协助,工资当天结算,由***、**直接支付给工人;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6、原告与***公司技术员**签订奖惩协议一份,明确炸模一次扣5000元劳务费,原告施工中,炸模一次,应当扣除5000元劳务费。7、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施工中,于2018年9月5日做模板时炸模一次。
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标的看,被告***没有实际参与,就是转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中明确不得转包及分包,故分包的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没有收到110000元工程款,仅收到59000元,收款明细中包括搭架子20000元,小机吊人工费10000元,工人返工费用920元,木方垫板5000元,外架粉刷20000元,这些费用不应算在工程模板工中;3、帮工劳务费与我无关,不存在帮工,赶进度是事实,被告介绍工人到工地,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来结算,被告与工人结算没有经过原告认可。4、对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监理身份的证明,即使是监理,也是与被告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5、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炸模事件,被告提供的炸模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发生了炸模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已经与被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予以认可;对于施工过程中,为赶进度,由被告***、**找工人帮助模板工施工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认可帮工人的每天工资230元,也承认没有与帮工人进行过结算。
关于被告***、**找其他木工帮工事实,被告***、**举证了2018年9月11日的一张支出证明,内容是***包柱子工程13700元。***在该支出据上签名,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证实请帮工木工的工资是由***、**直接支付得到了原告***的同意。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数额,原告**实际工程量是1540平方米,因为图纸变更,***、村史馆出檐面积增大,出檐面积464平方米,一共为2004平方米,该面积是原告自己计算的结果。对原告关于图纸变更、面积增大的**,被告***、**、***公司均予以否认,认为图纸从来没有变更,与发包方结算都是按照图纸面积进行结算的,根据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图纸变更出檐面积增大的数据是其自己**,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四被告欠其模板工工程款的标的,是因为图纸变更,计算工程款的面积增加,工程款总额相应增加;但其称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大,没有向本院举证,被告***、**及***公司均否认图纸变更的事实,并称已经按照图纸载明的工程量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对工程量的主张是原告自己测算,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也没有举证就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或工程款与被告***、**结算的证据;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60000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