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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应当以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工程量2004平方米,虽然图纸面积为1470平方米,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工程量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竣工验收即使用,所以没有结算,应该以工程量结算为最终裁判依据。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举证说明有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其他人,该部分工程款系上诉人自己找的其他施工人员,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与上诉人无关。该工程存在部分增项,不应计算在上诉人的工程款内。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二审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灌南县***人民政府将灌南县新民特色乡村***、村史馆、卫生室工程承包给***公司承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将工程的瓦工、模板工、钢筋工分包给**,**将模板工、钢筋工等劳务分包给***,***又将模板工分包给***,***与***签订模板工分包合同,约定模板工160元/平方米,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力量不足,由***、**另行安排工人参与模板工施工,并在工程结束后与另行安排的工人结算了工资。工程结束后,施工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 ***在诉讼中,**原来合同约定工程量是1470平方米,实际施工中因图纸变化,实际工程量为2004平方米,故工程款总额应按照2004平方米计算,根据自己计算尚有工程款160000元未付。***对其主张向法院举证:1.***与***的分包合同一份,证实价款是160元/平方米,后来实际面积变更,实际面积为2004平方米;2.***与***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工程转包是违法分包;3.村史馆、卫生室照片四张,证实该工程屋檐的长度超出一般工程的长度,超出部分应当计算工程款。 ***、**质证认为:对***与***的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异议,实际面积是1468.66平方米,结算时按照1470平方米结算,是按照图纸进行结算的,不存在增加平方,***主张2004平方米没有依据;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是合法的,不属于违法分包;村史馆、卫生室的出檐长度是按照图纸建设的,不存在超出图纸长度。 ***公司质证认为:图纸面积是1470平方米,没有变更过图纸,*****面积为2004平方米没有依据;国家允许工程劳务进行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屋檐的长度是按照图纸施工的,没有变更,且***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已经与***、**全部结清了工程款。 ***质证认为,其虽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后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与结算,***实际与***与**直接联系并结算,其已经退出工程施工,对施工及结算情况不了解。 ***、**向法院举证:1.***人民政府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约定总面积是1468.66平方米,按照16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是3740134.8元;2.***收款明细一份、手机转账打印件15张,证明***已经收到劳务费110000元;3.涉案工程木工帮工劳务费明细及清单14张,证明由***、**安排木工人员劳务费121140元已经由***、**支付完毕;4.2018年8月2日***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木工跟不上工程进度,催促***增加施工人员;5.涉案工程监理***证明一份,证实***作模板工跟不上进度,工程被迫停工,双方协商由***、**找模板工协助,工资当天结算,由***、**直接支付给工人,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6.***与***公司技术员***签订奖惩协议一份,明确炸模一次扣5000元劳务费,***施工中炸模一次,应当扣除5000元劳务费;7.照片两张,证明***施工中,于2018年9月5日做模板时炸模一次。 ***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标的看,***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转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中明确不得转包及分包,故分包合同无效;2.***没有收到110000元工程款,仅收到59000元,收款明细中包括搭架子20000元、小机吊人工费10000元、工人返工费用920元、木方垫板5000元、外架粉刷20000元,这些费用不应算在工程模板工中;3.帮工劳务费与其无关,不存在帮工,赶进度是事实,***等介绍工人到工地,该部分款项应由***结算,***等人与工人结算没有经过其认可;4.不认可***的证言,***等人没有提供***监理身份的证明,即使是监理,也是与***等人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5.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炸模,***等人提供的炸模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发生了炸模的事实。 庭审中,***公司**已经与***、**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于施工过程中,为赶进度,由***、**找工人帮助模板工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帮工人的每天工资230元,也承认没有与帮工人进行过结算。 关于***、**找其他木工帮工事实,***、**举证了2018年9月11日的一张支出证明,内容是***包柱子工程13700元。***在该支出据上签名,经质证,***予以认可,证实请帮工木工的工资是由***、**直接支付,得到了***的同意。 对于***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数额,*****实际工程量是1540平方米,因为图纸变更,***、村史馆出檐面积增大,出檐面积464平方米,一共为2004平方米,该面积是***计算的结果。对***关于图纸变更、面积增大的**,***、**、***公司均予以否认,认为图纸从来没有变更,与发包方结算都是按照图纸面积进行结算的,***的施工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的实际工程量及图纸变更出檐面积增大的数据是其自己**,没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公司欠其模板工工程款是因为图纸变更,面积增加,工程款总额相应增加,但没有向法院举证,***、**及***公司均否认图纸变更的事实,并称已经按照图纸载明的工程量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对工程量的主张是其自己测算,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且***也没有举证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或工程款与***、**结算的证据,***主张尚欠工程款16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主张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其实际施工面积增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图纸存在变更,所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仅是其自行测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主张尚欠工程款160000元证据不足。此外,对于***施工的模板工部分,因***施工力量不足,由***、**另行安排工人参与模板工施工并结算工资,该款应予扣除。故对***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闫 杰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