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之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典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6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典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国际社区7号楼商业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淮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不详。 第三人:江苏万之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111号2幢A51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淮安典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翔筑公司)、淮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江苏万之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之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延期租金合计179827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典翔筑公司(******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架子工合同》,将其从被告**公司(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处分包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景天城三期工程中的83#、85#、86#、87#、88#、89#共6幢楼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施工工期五个月,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结束。工期结束后,两被告因第三人外墙粉刷需要,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出具书面拆除证明,原告按照通知的时间要求陆续拆除案涉楼号脚手架,此时两被告在合同之外延期使用了7个月时间(2019年9月—2020年4月)。被告典翔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工期的工程款,但后增加的7个月工期的延期租金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基于《架子工合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典翔筑公司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建筑面积获得承包费;而未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未约定租金标准,故案涉纠纷基础法律关系非租赁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御***,属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典翔筑公司签订《架子工合同》,约定被告典翔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6幢楼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5个月,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结束,该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脚手架直至2020年3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本案所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典翔筑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典翔筑公司签订的《架子工合同》,约定一切架子工工程,含安全通道、爬梯、外脚手架,脚手架防雷接地,***工地等;费用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包费(含开票10%及扣除已完成工程量);工期五个月,原告必须按照被告典翔筑公司指定的进度计划进行;付款按**公司大合同同步进行付款。从该合同内容上来看仍然是对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不是单纯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脚手架,该期间费用计算依据亦然是该案《架子工合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