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民初4903号
申请人:***,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万之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111号2幢A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盱眙县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转盘西南角(广电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一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万之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盱眙县盐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万之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万之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欠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