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樊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福,常德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曹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早禾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早禾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俊、刘荣福,被申请人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早禾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立案再审。所持理由为: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共计十五组证据,原审在未阐明是否采信理由的情况下一概不予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定的第九十七条以及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对申请人供货多少、被申请人应付多少货款以及已付多少货款等关键事实均未查清,就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失公正。
被申请人市政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审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均没有错误,再审申请人所称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多年前就已清结;2、原审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没有证明力,原审以其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组织召开了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申请人早禾环保公司对本公司发货数量以及被申请人已付货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但申请人提出货款结算方式错误,应该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式为依据、参照申请人单位制定的玻璃钢法兰系数予以计算,即涉案项目的决算总价为11946327元。被申请人市政建设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认为该决算书是申请人自己的单方行为,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以“米”为货物计量单位,并未约定按照“法兰系数”计算供货量。且“法兰系数”是工程施工损耗计量系数,申请人只是供货,没有施工,不存在按照其公司自己出具的所谓“法兰系数”计算供货数量的问题。听证会后,为了查明申请人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量计算式的相关情况,本院分别询问了工程量计算式的经办人员刘瀛、杨帆。两人均称该份表格是市政建设公司内部对相关工地工程量所作的一个统计,只是一个参考,并不是工地实际的用材量,不能作为早禾环保公司供货的结算依据。
另查明,双方对结算货款的流程各执一词,但对货款是以送货单为依据进行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一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括《产品购销合同》、早禾环保公司制作的决算书及工程量计算式、送货单、商品调拨单等在内的十五组证据,其中送货单、商品调拨单等均系复印件。
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早禾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共计十五组证据,原审在未阐明是否采信理由的情况下一概不予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定的第九十七条以及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且原审对申请人供货多少、被申请人应付多少货款以及已付多少货款等关键事实均未查清,就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失公正。经查,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申请人早禾环保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市政建设公司尚欠其640万元货款并请求判令支付该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案应由申请人承担其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货物以及被申请人尚欠其货款640万元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括《产品购销合同》、早禾环保公司制作的决算书及工程量计算式、送货单、商品调拨单等在内的十五组证据,但其中送货单、商品调拨单等关键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尚欠其货款640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作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早禾环保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立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聂 敏
审 判 员 欧贤刚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砾
书 记 员 何 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所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