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504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恒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城北市场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3CM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兴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明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劳务费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恒明兴建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泸州西南商贸城富森美修建地下车库。2018年11月被告***将车库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工程建设,2019年1月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完工,交付给被告并验收合格。事后***与原告结算该工程劳务费共计973971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36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系被告恒明兴公司转包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与原告的结算系按照图纸结算的,但实际原告做的工程量没那么多;案涉工程的付款是恒明兴公司付给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明兴建司辩称,其一,恒明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恒明兴公司将案涉车库油漆粉刷劳务班组分包给***,对***后将该项目转给***不清楚。在恒明兴公司付款过程中,只认可原告系***手下的工人。其二,根据恒明兴公司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按照华西公司出具的结算方量支付工程款,恒明兴公司早已超额支付***劳务费,实际已支付85万元,超额支付93475.71元。恒明兴公司与***班组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恒明兴公司在业主方华西公司投标案涉项目还需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等。其三,案涉工程为刷漆劳务,不需要资质,不是违法分包或其他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明兴公司的诉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2019年10月29日***、***签署的《工程量计价依据》,拟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比较明确,总工程价款为97396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实际做的工程量没有那么多,对部分单价也不认可。具体为:第一项1183个(车位)对应的单价200元不正确,双方约定的为180元;第二项地坪漆面积19081平方米无异议,单价应当是22元;第三项减速带数量99米和单价90元/米无异议;第四项高强型橡塑挡车器单价不对,约定价为8元/块;第五项指示牌数量为340块无异议,约定单价为45元/块;第六项凸镜数量32块无异议,约定的单价为90元/块;第七项坡道210对应的单价约定价是10元,513的数量和单价是正确的;第八项踢脚线数量4000米无异议,单价应当是4元/米;第九项墙裙(乳胶漆)的单价应当是15元/平方米。被告恒明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该工程计价依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尚欠***工程款236000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强迫其签字的。被告恒明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
一、恒明兴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中国(泸州)西南商贸城12号地块富森美家居项目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及2019年12月16日恒明兴公司与***签订的《财务核对单》,拟证明***与***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与恒明兴公司之间同样的数量和单价进行结算。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恒明兴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议。
二、济民诊所的处方签和报警回访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胁迫下出具的。原告质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恒明兴公司请求法庭予以认定。前述处方签和报警回访告知书的时间形成均在2019年7月份,且报警回访告知书系告知***,2019年3月4日***报警后对民警处置的回访,时间均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计价清单》之前数月,亦未载明有***胁迫***的事实,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恒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华西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网上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包方华西公司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发包方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发包方与恒明兴公司的结算总价款远远超过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价格,结算合理。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议。
二、***班组富森美地坪项目结算单及财务核对单,拟证明恒明兴公司已支付完案涉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恒明兴公司非法转包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质证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议。
三、银行业务回单、用款申请单、支付收据、结算单,拟证明经***、***申请,通过审批,恒明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53157元。原告质证认为支付给***的款项系***为套取公司资金要求原告出具的收款依据,原告与***没有实际产生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2018年2月2日恒明兴公司支付给***的3万元无***的授权。被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议。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30日,恒明兴公司承包了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泸州)西南商贸城12号地块富森美家居项目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合同签约价为837500元。2018年12月2日,恒明兴公司(甲方)将该地坪漆工程分包给了***(乙方),并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28.8元/m2(含税费),划线5元/m2(含税费),其他项目按照甲方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扣除税费及5%企业管理费结算。2018年11月6日,***将前述地坪漆工程分包给了***,并约定环氧树脂地坪承包单价按每平米26元,划线按5元每米,含材料、增值税发票等内容。
恒明兴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付款情况:11月13日向***转款5万元;11月19日向***转款5万元;11月21日向***转款8万元;11月24日向***转款8万元;11月27日向***转款5万元;12月3日向***转款18万元;12月24日向***转款2万元;12月28日向***转款2万元。2019年付款情况:2月1日向***转款153157元,向***转款146843元;2月2日向***转款3万元(***系***之妻,***陈述该笔款项未支付与***);以上合计86万元,其中向***付款的金额为676843元。
2019年10月29日,***与***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计价依据予以确认,具体为(部分项目计价依据上无名称,由***在庭审中予以确认):1.停车位1183个×200元/个=236600元;2.环氧地坪漆19081平方米×26元/平方米=496106元;3.高强橡胶减速带99米×90元/米=8910元;4.高强型橡塑车位挡车器2366块×22元/块=52052元;5.指示牌340块×60元/块=20400元;6.凸镜32块×150元/块=4800元;坡道210米×20元/米=4200元,513米×55元/米=28215元;踢脚线4000米×5元/米=20000元;墙裙(乳胶漆)6418平方米×16元/米=102688元,合计973971元。该工程计价依据与被告提供的华西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网上结算单(以下简称华西结算单)复印件中对应项目的工程量一致,计价单价除车位相关的费用高于华西结算单外,其余项目计价略低于或略高于华西结算单中的计价;华西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总价为1054691.96元。当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案涉工程款236000元。
案涉工程完工后,恒明兴公司与***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照发包方核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等,确定结算总价为915778.10元;扣除税费和维修金等,确定应付***756524.29元;该结算载明截止2019年10月30日已付***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以及恒明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签字的《工程计价依据》及《欠条》予以证明;***抗辩前述证据材料系在***胁迫下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没有那么多,应当按照***与恒明兴公司之间同样的数量和单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抗辩受***胁迫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签字确认的《工程计价依据》中载明的有关项目的工程量,与被告出具的华西结算单所载明的案涉工程量一一对应吻合。虽华西结算单无发包方印章,但系被告举证,表明其认可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因此,被告举出的该结算单正好证明了***完成了工程计价依据中载明的工程量,***抗辩***未实际完成不属实。关于计算单价的问题。***抗辩部分单价过高,但其对提出的单价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依据。虽然案涉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包,***与***签订的案涉协议无效,但在***已完成相关工程量的情形下,有关项目单价可以按照协议确定。根据***与***签订的案涉协议:环氧树脂地坪承包单价按每平米26元,划线按5元每米(含材料、税费等)。案涉工程计价依据中地坪漆与划线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价。双方合同未约定单价的项目,部分略低于华西结算单的单价或与其持平,亦符合常理;部分高于华西结算单单价的项目,系***与***经协商一致后处分各自权利的体现,且双方确定的总价仍低于华西结算单中载明的总价,不存在有失公允;在***未举证证明应当按照其陈述的价格进行计算的情形下,其出具的案涉工程计价依据对其产生约束力。因此,***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应当按照案涉工程计价依据予以确认,即97397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恒明兴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就案涉工程向***付款676843元,向***付款3万元,向***付款153157元。***对向***和***的付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与***签订,在***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形下,***有义务向***付款。恒明兴公司付与***的3万元,***陈述未支付与***,则不能认定为已向***支付的款项。支付与***的153157元,***与***各执一词,均认为向***支付款项系应对方的要求,均不认识***。本院认为,虽***出具了向***支付工人工资的收款收据,但结合***出具的欠条金额,支付***款项在出具欠条之前,如***系***要求支付工资的工人,则***在出具欠条时应当予以扣除,但从该欠条金额可看出并未扣除支付与***的款项,***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因此,支付与***、***的款项均不能认定为***支付与***的案涉工程款。根据***2019年10月29日向***所出具的欠条,尚欠工程款236000元。该金额也低于二人确定工程造价减去已支付与***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支付***工程款236000元而未付,应当支付利息,即从2019年10月29日(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恒明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恒明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与个人不当,但按照恒明兴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恒明兴公司应付工程款756524.29元。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现恒明兴公司已付86万元,已支付完毕所有案涉工程款。虽付与***、***的款项不作为***支付与***的案涉工程款,但恒明兴公司系经***、***的申请而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当视为其已经支付与***的案涉工程款。综上,恒明兴公司已经按照与***的约定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与***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恒明兴公司,该公司不应当再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部分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本院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