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恒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04民初163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北市场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3CM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省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恒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明兴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66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1663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恒明兴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明兴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泸州市郎酒浓香酿酒有限公司景观项目丙烯酸地坪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费的结算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至丙烯酸中涂层时,甲方支付材料费170250元,剩余人工费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经验收合格,结算价款为256630元,被告恒明兴只付了4万元,尚欠216630元。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恒明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恒明兴公司认可被告***是代表其公司在104、105宿舍景观工程的负责人,认可其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但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两个地块,其中只有104、105宿舍景观项目丙烯酸地坪漆工程是恒明兴公司承建的,另一个地块不是其公司承建的项目。 被告***辩称:1.《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收方结算单》都是我签的,是原告先施工后补签的《施工合同》;2.本案两个地块的地面丙烯酸施工工程都是原告做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四川郎酒浓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包装公司”)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郎酒包装公司将其公司的总平道路、停车场及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十一建司承建。2018年11月22日,十一建司与宜宾市正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正达公司承建。 2018年,泸州郎酒浓香酿酒有限公司与十一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泸州郎酒浓香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酿酒公司”)将其公司的104、105宿舍景观工程发包给十一建司承建。2018年12月30日,十一建司与被告恒明兴公司签订《泸州郎酒浓香酿酒有限公司104、105宿舍景观项目丙烯酸地坪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恒明兴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193200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以恒明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恒明兴公司,乙方为***,在“工程类型、数量、单价”条款中载明有两处工程,包括4mm弹性丙烯酸球场和4mm弹性丙烯酸球场活动场地,其中4mm弹性丙烯酸球场约1200㎡,单价110元/㎡,总价132000元;4mm弹性丙烯酸球场活动场地约1180㎡,单价110元/㎡,总价129800元,合计2618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至丙烯酸中涂层时,甲方支付材料费170250元,剩余人工费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未加盖恒明兴公司公章。 2019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收放结算单》,“施工内容”一栏载明有两个工程,分别为4mm弹性丙烯酸球场和4mm弹性丙烯酸活动场地,其中4mm弹性丙烯酸球场(以下简称“第一地块”)约1183㎡,单价110元/㎡,总价130130元;4mm弹性丙烯酸活动场地(以下简称“第二地块”)约1150㎡,单价110元/㎡,总价126500元,合计25663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第一地块工程是指104、105宿舍旁的篮球场地面丙烯酸工程,同时也是指《工程竣工验收收放结算单》中载明的1183㎡的丙烯酸工程,第二地块工程是指郎酒厂包装车间宿舍旁的活动场地的地面丙烯酸工程,同时也是指《工程竣工验收收放结算单》中载明的1150㎡的丙烯酸工程。 经本院向十一建司核实,本案所涉第二地块即郎酒厂包装车间宿舍旁的活动场地的地面丙烯酸工程没有分包给恒明兴公司,该工程的发包方是郎酒包装公司,该工程包含在了十一建司与正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且十一建司陈述其向正达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正达公司也把其中第二地块的劳务费付给了被告***,十一建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正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款凭证,金额为115890元,日期为2019年8月2日,摘要显示为“郎酒总坪工程劳务费”。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该笔115890元是第二地块的工程款。 还查明,恒明兴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分别转款2万元,共计转款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恒明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其施工的两处地块,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十一建司并未将第二地块工程发包给恒明兴公司,且恒明兴公司未与原告就该部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恒明兴公司与其就第二地块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明兴公司支付第二地块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恒明兴公司认可***系代表其公司在104、105宿舍景观工程的负责人,而经***验收并与原告结算,第一地块结算价款为130130元,被告恒明兴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故被告恒明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90130元。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验收合格,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剩余人工费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而被告恒明兴公司逾期未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9013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1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工程款90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275元,由原告承担1319元,被告四川恒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