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

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7685号
原告: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晖。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原告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湖南移动2020年信息安全治理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6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参与被告作为招标人的湖南移动2020年信息安全治理服务项目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6000元。原告中标后于2020年7月与采购人签订了项目服务合同,并交纳了相关服务费。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应于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并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伟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被告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解秋阳
书 记 员  文力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