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2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信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7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瞳,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鼎元信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3幢627E室。
法定代表人:伍岚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多,院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信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鼎元信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以下简称通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威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技术与标准研究所(原名称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通信标准研究所,以下简称标准研究所)未能签订销售合同、供货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真实原因就是标准研究所未能获得政府资金支持,无法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涉案货物,第三人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与最终客户标准研究所未能签订销售合同的原因属于本案基本事实之一,原判决认定销售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是申请人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信息产业通信软件测评中心(以下简称软件测评中心)签订了《服务框架合同》,系基于主观臆测,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和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导、同意申请人与软件测评中心签订《服务框架合同》,申请人不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销售合同的签订。被申请人同意并全程主导《服务框架协议》的签订过程,申请人系依照被申请人的指示签约,不存在阻止《供货合同》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恶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供货合同》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背靠背”的付款条件,鉴于申请人未与最终客户签订现售合同且获得任何款项,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条件未成就,申请人无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传递了可以延期付款的信息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申请人构成违约并支付巨额违约金,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鼎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信威公司提交2019年4月19日取得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十份,以证明结合相关邮件的发送时间、发件人、收件人、邮件及附件内容等信息,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不仅知悉还主导了《服务框架合同》的签订。鼎元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该证据中所涉及的邮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且做过公证,信威公司属于反复提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信威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主要是因为标准研究所未能获得政府资金支持,无法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涉案货物,以及鼎元公司同意其与软件测评中心签订《服务框架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信威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信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