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

某某与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3060

 

原告:***,男,1982427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波,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龙,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男,该单位人力资源部主管,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北京五龙电信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以下简称通信研究院)、第三人北京五龙电信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五龙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9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波、被告通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龙、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五龙电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信研究院支付我2008 81日至2018718日期间工资差额480万元;2、通信研究院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万元;3、通信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0581日入职通信研究院,在职期间,我一直勤勉尽责,很好地完成了通信研究院所安排的工作任务。2018718日,在我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通信研究院无故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现我方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通信研究院辩称,我单位已足额向***支付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情形。201861日至718日期间,***连续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综上,我单位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龙电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我单位认可***于200581日入职我公司,20063月我单位安排***入职通信研究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581日***入职五龙电信公司,200631日入职通信研究院,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6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信研究院认可***的工作年限自200581日起算。另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系通信研究院更名前的名称。

***主张2008 81日至2018718日期间其每月存在工资差额4万元,包括以下三部分:(一)其最高的时候应发2万元,但实发平均连5000元都没有;(二)与同岗位、同级别的员工比,其工资低3-5万;(三)同岗位、同级别的员工每月领两笔工资,一笔从通信研究院领,一笔从五龙电信公司领。但其每月仅领取一笔工资,系从通信研究院领取,而五龙电信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故通信研究院应补足差额。

依据通信研究院提举的、***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77月至20188月期间(发放月份,实为20176月至20187月期间的工资)***的工资由岗位工资、伙食补贴、奖金、劳保费、手机费等项目组成,其中奖金一栏数额依次为5100510035703570408040804080,此后均为0。通信研究院表示,***的工资系参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10级的标准制定,因***所在的部门有创收,故在此基础上另增加了奖金项。***表示其对工资表中除了奖金的项目均予以认可,因上述期间工资表中的奖金数额,远低于其之前工资条中的奖金数额,并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主张上述第一部分的工资差额。经查,***提举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其每月到账的工资数额不等。

针对奖金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载明“甲方可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及乙方工作表现给予奖励工资”,***表示其知道该约定,但未规定具体的核算标准,其不清楚。通信研究院则表示奖金的核算没有确定的公式,只有一个基数,具体的金额由部门领导决定。

双方均确认2014年、2015年通信研究院未给***设置销售任务保底目标,2016年、2017年***的销售任务保底目标设置分别为112万元、100万元,实际完成分别为67万元、6.85万元。通信研究院表示因***2016年、2017年连续两个年度销售业绩过低,20181-5月无新增业务,考虑到其2017年业绩完成不到10%,在部门占比仅为0.04%,比2016年下降了90%,业绩完成情况太差,故自2017年下半年起对奖金基数5100元逐步做以下降调整。***则表示其2017年业绩下降的原因是,其从事手机检测业务的销售工作,因2017年生产厂家发布手机少。

双方均确认通信研究院市场营销部分为两个组,其中市场要求坐班,销售组需要经常外出。***原在销售组工作。***主张销售组无需考勤,其工作性质长期外出,在职期间从未打过卡。通信研究院则主张销售组与市场组均需考勤。经本院询问,通信研究院表示***自201711日起并无打卡记录,而根据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其单位未因***的缺勤而扣其工资。

2018530日通信研究院市场和营销部乔某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经组织沟通,接到正式通知,向你通报。从即日起(2018530日),将你转至市场营销部市场组工作。将按照该组要求,对你进行考核”。***认可邮件发出时间,但表示其系后来才看到邮件。通信研究院表示,因***业绩太差,不能胜任销售岗位工作,故其单位将其调整到同部门内市场组工作。

20186月通信研究院市场部的副主任邓某与***的对话如下:(1201864日:“端午节员工慰问品,有两种东西可选。牛奶和油。帮你选了牛奶啊!”“好的,你们谁喜欢分了吧~感谢”“没事!另外,乔某和你说了改到我这组了。刚才电话你没打通。想和你聊一下我这组近期的工作。”“你什么时候方便?”未显示***回复。(22018619日:“两件事和你说一下:1、关于工作的安排,如果你有异议,尽快联系郭某。现在我这里只能按照部门的安排处理。2、今天是通信费上交的最后一天,烦请尽快提供通信费发票。”未显示***回复。(32018625日:“邓处,你好。最近不在国内,刚看见,抱歉回复慢了。通信费的事我嫌麻烦先不弄了,谢谢。工作安排的事也好说。我跟你确认一下,你确定要参与这件事?如果是,就按现在的安排,我没任何意见。”“目前,我是按照部门的工作安排通知您!如果有异议尽快和郭某主任商讨。”“我对工作安排没任何异议,但请协调出一个接口人给我就好。我需要沟通和解决事情都只会找同一个上级领导。”“找郭某吧。”***认可上述微信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未认可调岗,其一直在从事销售组的工作,实际上其没有出国,之所以称最近不在国内,因为对方给其发的微信其没有回,而对方又是其领导,其就找了一个托词。通信研究院则表示***明确表示其对调岗安排没有异议,明知市场组员工需要参加考勤而未到岗工作,且其于庭审中表示在微信中的陈述“近期不在国内”不实,其行为属于无故旷工。

通信研究院提举的考勤记录显示,201864日至2018718日期间***并无任何的签到签退记录。通信研究院另提举了市场营销部销售组的员工名录及考勤记录、市场组员工考勤记录,显示销售组与市场组的其他人员在上述期间均存在若干签到签退记录。***表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其所在部门无需考勤。

2018720日通信研究院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拟解除张颖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载明“本院张颖同志自201864日起无故旷工累计已超过30天,此属严重违纪行为。拟根据院考勤制度以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其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当日通信研究院工会委员会盖章表示同意。

2018718日通信研究院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自201864日至今(已达33个工作日)无故旷工,根据院考勤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条款,此属严重违纪行为。院决定从201871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8718日,工资支付至2018718日。请您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取走个人物品,逾期院将做封存处理。特此通知。”通信研究院针对辞退依据提举了以下证据:1、《电信研究院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载明“对旷工连续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者,院给予辞退”;2、办公平台网络截图,显示院规章制度中包括《员工考勤管理办法》;3、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收件人中包括张颖(***),内容为对2014218日市场营销部例会会议纪要的整理内容,包含“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如需请假,需向组长及邓文志申请”等内容,并通知已将20131016日至今的市场部培训及例会会议纪要上传至CRP如下地址:\\10.1.10.100\msd_MOE\会议纪要。***表示无法核实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2019410***以要求通信研究院支付其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822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通信研究院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1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调岗决定时,劳动者如有异议,也应当正当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基本劳动纪律。本案中,***2017年的业绩完成情况较2016年相比出现了显著下降,下降幅度达90%2018530日通信研究院通知***调岗至市场组工作,并按照该组要求对其进行考核,而***知悉市场组的坐班要求。***如有异议,应当及时反馈己方意见,而非在原有岗位上拒不履行出勤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动。201864日起***并未到通信研究院协商调岗事宜,在市场部副主任询问其对工作安排是否有异议时,其回复并无异议,则理应到新的工作岗位履职。但***并未出勤,并告知领导其在国外,而本案庭审过程中其又称并未出国。综上本院认为,***的上述行为构成旷工,有违基本劳动纪律,考虑到时长与情形,本院认为通信研究院对其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对***要求通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一节。***表示其工资差额包括三部分,针对第(一)部分,***主张实系奖金差额,就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2019410日***提起仲裁,现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信研究院拖欠其2008 81日至2017430日期间的工资,故对其要求通信研究院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进而,针对20175月起的工资,***主张实为奖金差额,就此本院认为,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可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及乙方工作表现给予奖励工资”,考虑到2017年起***销售任务的完成情况确出现显著下降,完成额仅占其2016年完成额的10%,故通信研究院在保障***其余工资不变的情况下,仅对***的奖金做以降低调整,属于行使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并不构成克扣工资;针对第(二)、(三)部分,***主张均系其与同岗位、同级别员工的工资差额,就此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现***主张应参照其他人员的工资情况支付工资差额,但未能举证证明与其他人员不存在上述差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上,本院对***要求通信研究院支付201751日至2018718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人五龙电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

                             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