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031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叶某,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定理由: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宋某、叶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211493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