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电建集团有限公司

泰山某有限公司、任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山某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山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泰山某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4)辽0283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焦点问题,双方主张不一且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庄河电厂制粉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转包给了案外人***,***个人雇佣的被上诉人,并举证了其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制粉系统日常维护劳务承包合同》。则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将***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清双方争议事实。另,本案为被上诉人受伤后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法院重审时,如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且被上诉人为***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则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有权诉请确认上诉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4)辽0283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山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宁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