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684执119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被执行人泰山电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山电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鄂0684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五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期报告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泰山电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80259.6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80259.62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