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8250号
原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水丁路1号院2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7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岔道村西1幢至3幢。
负责人:**,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被告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被告北京***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娟,被告佳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1066435.27元;二、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66435.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止,以1066435.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照LPR标准计算;三、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为四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仿膳食品加工基地车间工程》、《***仿膳食品加工基地污水处理池》两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7月14日完成验收交付使用,施工费用包括工人和材料款共计2015177.27元。施工期间,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共计648742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付款3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一、工程基本情况。2021年4月3日,***公司和佳鸿公司签订《食品生产许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公司食品生产许可项目——土建工程。***公司***(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包***公司食品公司生产基地实施污水处理工程项目。2021年5月,志峰公司和佳鸿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二份,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公司实施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为佳鸿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佳鸿公司处理与项目有关事项,并曾代表佳鸿公司向***支付过劳务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也曾代表佳鸿公司向***支付过劳务费,因此**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另外***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此***公司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佳鸿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总包单位,在上述工程施工中负责机械设备、材料采购及劳务施工中的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各项措施、规费、税金等。***系佳鸿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在上述工程为部分项目的施工队负责人,与佳鸿公司的结算方式采取的是承包制(清工+铺料)。二、我方已经结清***的劳务费。我方合计向***支付了40万元劳务费,并垫付了餐费36375元后,2021年11月29日***和我方达成《北京***仿膳食品基地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书》,我方又将合计人民币30万元发放至相关工人和***的银行卡中。因此,我公司合计向***支付了全部劳务费736375元。***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综上所述,***起诉**公司和***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这两个公司的起诉。另外,我方已经和***达成劳务结算协议,并且己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736375元,请求贵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将工程包给***。此项目是实际承包人***自有关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债权债务的所有法律责任,其签订有相关责任书;我公司依据协议扣除国家应缴税费后,已将收到的全部款项转给***及其指定账户,至于***如何将工程包给原告***,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我方不参与,更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21年4月3日,我公司和佳鸿公司签订《食品生产许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我公司食品生产许可项目——一土建工程。2021年4月30日,我公司***(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食品公司生产基地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我公司项目。因此,我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二、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目前不欠任何工程款。食品生产许可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我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了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未支付。食品公司生产基地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我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了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既使法院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我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亦无须对任何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付承包人任何工程款,本案诉讼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日,***公司(发包人)与佳鸿公司(承包人)签订《食品生产许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食品生产许可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食品工业园区,开工日期:2021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1日,总工期70天,合同价款:2968792.06元(含税费),此外,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4月30日,***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志峰(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志峰公司)签订《食品公司生产基地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食品公司生产基地实施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食品工业园区,开工日期:202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1日,合同工期62天,合同价合款为1632000.23元(含税费)。此外,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发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根据上述资料显示,土建工程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验收完成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污水工程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8日,验收完成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2份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污水工程审核结果为:1632000.23元,土建工程审核结果为:2967566.93元。经核实,***公司已经***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878539.93元,***公司支付污水工程款1583040.23元。
庭审中,***称,涉案两个项目最终都是其借用佳鸿公司资质进行的,原告施工涉及两个项目,在土建项目中原告施工的内容只有安装,在污水项目中原告施工内容只有土建,双方之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为没有达成一致。经询问,原告称其认为与***代表的施工方存在合同关系,***既代表**科技公司,又代表佳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科技公司仅仅是付过一次款,与涉案项目及原告无关。
另查,2021年4月15日,佳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安全及工程款支付责任书》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食品生产许可项目——土建工程,工期自2021年4月3日开工,至2021年6月11日结束。工程价款2723662.44元,乙方为本工程的(实际收款)和施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庭审中,佳鸿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转给***及其指定的账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项目验收之后,被告***提出原告安装价格过高、平米数不对等异议,被告***与原告沟通确认,最终按照***签字施工量定价付款,且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量比照之前确实有所增加,让原告找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施工款的事实,明确了工人工资、木方及模板、砍墙造价等均未支付的事实。在2021年8月29日的聊天过程中,***针对原告发送的“我可以把购买转账记录发给你”回复到:“我不是告诉你了吗?如果你不认可**的结算,你可以自己去找一个有资质的审计公司做一下审计,看看事实多少钱?”随后回复称“你明天下午过来找我一趟,你自己今天做点准备工作。第一:将工人工资整理一下;第二:将买木方及模板的钱整理一下;第三:将坎墙的造价整理一下,其它不用弄了,就这些准备好了明天过来找我。咱俩谈完了我给你结账”。在之后的沟通过程中,***称:“我再跟你说一遍,如果你拿不准,找个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去算一下,算完了给我就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食品食品加工基地车间工程结算书》、工程量清单、施工量施工项目签字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地点、施工内容以及施工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施工项目款项。根据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为1270372.98元。编制人为北京中桥恒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
庭审中,***、**科技公司提交志峰公司与佳鸿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0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名称与其实施的工程项目不同。被告***提交了2021年11月29日《北京***仿膳食品基地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约定:“在北京市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及北京***仿膳食品厂各位领导的组织下,甲乙双方在北京***仿膳食品厂进行了仿膳食品基地工程的劳务工资商谈,甲方同意在乙方按北京市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完成工资发放手续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指导将工人工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发放至相关劳动人员账户,至此,乙方等人不得再就北京***仿膳食品基地工程工资事宜向任一政府部门进行任何形式的电话投诉、上访,如再有工人工资等纠纷与甲方无法,一切后果乙方承担。双方对此协议无异议,甲方、乙方等签字后生效。”***称,上述结算协议书可以证明,截止2021年11月29日起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诉求的款项包括劳务费、材料款及管理费等,并非只有劳务费。
庭审中,就原告的诉求金额构成,原告称当时约定进场给35%,但是后来没有落实,原告自己垫付资金开始干活,后来被告陆续给了40万元,用于发工资和购买材料,原告现主张的金额系车间工程工程款1270372.98元,加上污水处理工程造价920259.29元,上述金额的合计,减去被告自己提供的钢筋款175455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948742元,就是其诉求金额1066435.27元。
庭审中,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称已付款金额为948742元,被告***称已付款金额为736375元。关于其中的差额212367元,原告称该款项系佳鸿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该212367元系直接打给混凝土供应商的混凝土款,与原告诉求的劳务费无关。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针对涉案项目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鉴于涉案项目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涉案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现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存在异议,原告自认已付款金额为94874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总额,本院认为,就两个项目而言,车间工程,鉴于原告提交了造价结算书,本院对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总价予以确认,即1270372.98元。污水处理工程,原告主**程造价为920259.29元,鉴于双方未进行合同约定,亦未针对该项目款项进行结算,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款项具体构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针对该项目的价款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该项目所涉款项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本院支持其中的321630.98元(1270372.98-948742),其余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造价结算书不予认可,称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沟通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由原告找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算账),评估事实发生在双方沟通之后,现***否认该评估结果,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就评估结论的非合理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佳鸿公司,鉴于其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理应就被告***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科技公司担责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首先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双方一直就结算问题在进行沟通协商,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216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7.91元,由原告***负担8392.91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多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