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1309号
原告:北京达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0号院5号楼16层1614。
法定代表人:刘现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旭,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梅,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738。
法定代表人:王桂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凯,男,北京中天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782。
法定代表人:许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禄,男,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昆仑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委会1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顺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天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第三人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第三人北京昆仑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现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旭、王世梅,被告中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凯、汪竹,第三人佳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禄,第三人昆仑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中天公司向达顺公司赔偿4.12万元;2.中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现义找到中天公司的聂利凯,将达顺公司从昆仑琨公司处承接的门头沟区石龙北路XX号院办公楼加装电梯工程中的除电梯设备安装以外的钢结构、玻璃、土建包给了中天公司,约定工程款共计20万元。达顺公司已向中天公司支付13.4万元,另替中天公司承担了资料费、玻璃款、房租款总计3.6万元,现场电费4680元。工程经昆仑琨公司验收扣款65700元,中天公司应予赔偿。故达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赔偿达顺公司4.12万元。
中天公司辩称,一、本案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被告应为聂利凯个人,而非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仅为聂利凯走账出具过发票;二、达顺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根据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原告主体应为佳鸿公司或刘现奎或刘现义。综上,不同意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仑琨公司述称,该公司与达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该公司将案涉电梯加装的土建承包给了佳鸿公司。
佳鸿公司述称,一、该公司与昆仑琨公司签订了案涉电梯的土建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刘现义、刘现奎兄弟俩找到佳鸿公司,借用佳鸿公司资质与昆仑琨公司所签;二、刘现奎与佳鸿公司签订有合同,佳鸿公司仅收取手续费,昆仑琨公司的工程款到账后,佳鸿公司按照刘现奎指示,转账给刘现奎、达顺公司;三、刘现奎、刘现义并未向佳鸿公司告知其系代表达顺公司借用佳鸿公司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案涉电梯的土建工程,昆仑琨公司与佳鸿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
2020年8月10日,佳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现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安全及工程款支付责任书》,约定案涉电梯的土建系乙方自行承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刘现奎向佳鸿公司出具《承接工程安全责任与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如发生安全事故、工人上访、或诉讼或仲裁、或聚众闹事的,刘现奎本人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责任......。
2021年1月18日上午刘现奎给聂利凯发了一个名为“达顺开票信息.doc”的文件,并表示“这个票的话别忘了备注写上项目名称项目地址”,聂利凯表示明白。刘现奎表示“行就是合同就这么着吧......合同你们那打印盖章还是我们这打印啊,咱都弄重了”,聂利凯表示“我这打印了,打印盖章付款方式都理都不用理你。你活都干完了还付款方式呢,我的天呀”,并向刘现奎发送中天公司的开票信息。当日,中天公司向达顺公司开具9.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7日,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现义给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芹发微信“石龙项目,给你们公司一月份转账9万多,后来又转账2万,查一下”;王桂芹:“没有收到9万多”;刘现义:“查一下,公对公转账的,查一下开发票记录,2万是我微信转给聂利凯的,9.9万是公对公”;王桂芹:“你转到中天建安了,我让会计查,你确定给的是石龙的钱吗,还是奥远旭光”;刘现义:“转到中天建安,查一下,9万多,一直催聂利凯对账结账”;王桂芹“行,我查账,你那个公司转的”;刘现义“达顺机电”;王桂芹“你联系聂利凯,我联系不上”;刘现义“我也联系不上”;王桂芹“你就是给了9.9万。现在再给5万也不过分吧。反正现在工人我管不了。今天无论如果的安排5万给我”;刘现义“不过分,应该早就结账的,也请您理解,我一直催聂利凯结账的,赶紧干完活结账”;王桂芹“工人闹得太厉害了”;刘现义“我真安排不了”;王桂芹“那我让他们自己解决吧,堵门找劳动局市长热线你自己去解决,和我没有关系,我做到仁至义尽了”......刘现义“让聂利凯来我公司,对一下账吧!赶紧干完活结账翻篇吧!”;王桂芹“活去年就干完了。我和工人说了。刘总不给。你们自己想办法去吧”;刘现义“资料没做,玻璃换好”;王桂芹“以前的都换了。以后的我不管了。让工人直接找你要”;2021年6月13日,王桂芹给刘现义发微信“你不是不处理吗?钱也不给吗?那么你也别怪我了......如果聂利凯偷偷的去换玻璃或者干其他的活,我把你电梯玻璃都给砸了,反正我就说你不给钱”;2021年6月29日王桂芹“刘总聂利凯昨天把对账单发给你了,你今天安排资金了吗?......你别各种借口了......上面对账单是您发给聂利凯,对已付款都已结清,剩余款项请您马上支付,2021年已经过去半年了......请您马上支付”;2021年6月30日王桂芹“今晚不解决我就耗着一晚上,明天我就带着工人去你那里......人家找我要钱不找聂利凯......”。
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一、达顺公司是否为案涉电梯土建工程的承包主体。
达顺公司主张案涉电梯的加装和土建系该公司从昆仑琨公司处承包,该公司找到中天公司的聂利凯,让中天公司负责案涉电梯的土建等,聂利凯找了佳鸿公司以及另一家公司北京东恒永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分别以佳鸿公司名义与昆仑琨公司签订土建合同、以东恒公司名义与昆仑琨公司签订电梯加装合同(达顺公司与东恒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但聂利凯以资料交接方便为由要求达顺公司直接与佳鸿公司对接,故该公司委托刘现奎与佳鸿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安全及工程款支付责任书》。
昆仑琨公司否认就案涉电梯与达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达顺公司陈述,表示该公司将案涉电梯的土建承包给了佳鸿公司。
佳鸿公司否认系达顺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与昆仑琨公司签订土建合同,表示系刘现奎、刘现义兄弟俩找到该公司表示要借用资质,该公司仅收取手续费,该公司收到昆仑琨公司的工程款后,按照刘现奎指示转账到刘现奎个人账户或者刘现奎指定的达顺公司账户(因刘现奎表示与达顺公司存在采购合同,要求支付采购合同款项)。刘现奎、刘现义从未表示过系代表达顺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佳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甲方)与刘现奎(乙方)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安全及工程款支付责任书》、《承接工程安全责任与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刘现奎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显示向刘现奎转账2笔,向达顺公司转账1笔)。
达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能证明达顺公司、中天公司用了佳鸿公司资质,达顺公司承揽工程后应当扣除相应管理费和利润后,把工程包给中天公司。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给刘现奎打电话,其表示,其系代表达顺公司与佳鸿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安全及工程款支付责任书》,其应该告知过佳鸿公司其系代表达顺公司,但无证据提交,其他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中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能证明达顺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昆仑琨公司表示该公司只和佳鸿公司有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与昆仑琨公司无关,该公司不予认可。
二、达顺公司是否与中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达顺公司主张该公司找聂利凯沟通合作事宜,双方之前有合作就是找的聂利凯,聂利凯能代表中天公司,且事实上也是中天公司向达顺公司开具过发票,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现义催过款。达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达顺公司刘现奎与中天公司聂利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见查明事实中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双方空白的《钢结构幕墙合同》,证据三、中天公司向达顺公司开具的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证据八、刘现义与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的微信聊天记录(见查明事实中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达顺公司与中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后聂利凯拿到空白合同后一直未盖章,但是中天公司向达顺公司开具过发票,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刘现义催过款。
中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二、三及补充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承接工程的系聂利凯个人,只是因为在聂利凯向刘现义催要款项时,刘现义表示没有现金需要走公对公账户,故聂利凯提供了中天公司的账户,同时刘现义表示需要走个公对公的合同,达顺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一个9.9万元,聂利凯从中天公司向达顺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因刘现义表示需要聂利凯承担税费,故其拒绝再以中天公司名义与达顺公司签订合同。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系聂利凯的母亲,王桂芹系以私人身份替聂利凯向刘现义催要款项。
佳鸿公司、昆仑琨公司表示不清楚达顺公司与中天公司具体情况,不发布质证意见。
三、中天公司是否应向达顺公司支付赔偿款。
达顺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截屏10张,证明达顺公司替中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房租1.42万元;补充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截屏2张,证明达顺公司替中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玻璃款1.3万元;补充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截屏2张,证明达顺公司替中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报告资料费6000元;补充证据四、微信记录照片、送货单,证明达顺公司将中天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完成并购买相关材料;补充证据五、电费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达顺公司代中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补充证据六、佳鸿公司盖章的说明【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XX号办公楼加装电梯工程(土建)项目结算因未施工部分扣款65702.95元”】,证明项目被扣款,该款项应从达顺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补充证据七、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照片,证明达顺公司施工期间承租的房屋工人居住期间漏水给楼下造成损失,达顺公司赔偿了2800元维修费。
中天公司对补充证据一至七质证称,案涉工程系聂利凯个人承接,与中天公司无关,具体情形中天公司不清楚。
佳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补充证据六系应刘现奎要求出具,刘现奎表示要据此向甲方结账,但是佳鸿公司并不知道具体情况。其他证据佳鸿公司不清楚。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达顺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二、如达顺公司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达顺公司与中天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如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中天公司是否应赔偿相应款项。
一、达顺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达顺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达顺公司需证明该公司为案涉电梯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否则该公司失去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的权利源泉),且该公司将案涉电梯的土建转包/分包给中天公司(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方为适格的原告。本案中,达顺公司以该公司事实上从昆仑琨公司处承包案涉电梯的加装和土建,该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分包给中天公司为由诉至法院。但是,昆仑琨公司否认将案涉电梯的加装和土建承包给达顺公司,主张系将案涉电梯的土建承包给佳鸿公司。佳鸿公司虽表示该公司系被借用资质与昆仑琨公司签订案涉电梯的土建合同,但是,一方面,昆仑琨公司并不认可合同相对方非佳鸿公司,另一方面佳鸿公司表示借用该公司资质的系刘现奎,且刘现奎并未告知系代表达顺公司与佳鸿公司签订协议。综上,就与昆仑琨公司的合同关系而言,与昆仑琨公司签订案涉电梯土建合同的系佳鸿公司,昆仑琨公司不认可系有其他主体借用佳鸿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故即使确实存在有其他主体借用佳鸿公司资质与昆仑琨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在昆仑琨公司并不知晓该借用或挂靠事宜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佳鸿公司与昆仑琨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佳鸿公司与借用资质人之间对外应理解为转包关系。就与佳鸿公司的关系而言,与佳鸿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安全及工程款支付责任书》、《承接工程安全责任与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的系刘现奎,达顺公司主张刘现奎代表该公司与佳鸿公司签订协议,但佳鸿公司不予认可,达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告知过佳鸿公司实际系达顺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且协议中不但无法体现达顺公司上述主张,《承接工程安全责任与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中刘现奎还承诺有问题其本人承担责任,故对于达顺公司关于系该公司与佳鸿公司名义与昆仑琨公司签订案涉电梯土建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达顺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起诉。对于达顺公司与中天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应予赔偿等情况,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达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露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