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罗瑞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782。

法定代表人:许春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雷,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因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事由消除,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在原告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就原告承包的工程,被告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25页15.4竣工支付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工程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甲方拨付至分包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结算值确定,拨付至结算值的95%;留5%的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截至目前,该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双方也未经过结算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9590.00元及逾期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佳鸿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按照上诉人要求向其提供了结算单,结算单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字。上诉人要求我方向其开具发票,我方将发票开完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后又委托第三方支付给我方50000.00元工程款,现在上诉人认为工程没有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佳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49590.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分包了被告的兴隆长城十里春风镇体验中心中水、污水一体化处理分包工程。约定工期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由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提供给被告方,经验收合格,评定质量等级;合同约定资金支付方式为:达到付款条件,由原告方出具足额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被告将款项打入合同约定的原告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月施工完毕。经过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49,59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和2019年1月30日分两次为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总额为249,5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该三张发票。但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2019年9月27日,经原告、被告和承德中冶名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代偿协议,由承德中冶名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99,590.00元。原告自2019年2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9,590.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数额并不是最终结算数据,应该以竣工验收数据为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经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婉青进行了最终结算,并依据被告财务人员的要求办理了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95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该款应该承担给付义务。原、被告结算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9年2月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被告应该自2019年3月1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也没有经过结算。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在原告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就原告承包的工程,被告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以2495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995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佳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天润公司提交证据为:图纸一张。证明天润公司与佳鸿公司分包的工程图纸进行了变更,结算值并非佳鸿公司所主张的249590.00元。

佳鸿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无法确认,上诉人对此也并没有提出完整的证据证明。

本院对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为,该图纸为复印件,因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天润公司与佳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5.5.1条资金支付约定,达到付款条件,佳鸿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天润公司将款项打入合同约定的佳鸿公司账户内。合同签订后,佳鸿公司已经按期施工完毕。佳鸿公司为天润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总额为2495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天润公司已经接收,其后,天润公司亦通过代偿形式向佳鸿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工程款。佳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与天润公司已经进行结算,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49590.00元。故,扣除天润公司已付款50000.00元,尚欠佳鸿公司工程款199590.00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天润公司在二审中称施工中工程有变更,工程款数额不是249590.00元,且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0元,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钱丽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柳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