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沙河路与清河东路交叉口西南方向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WUL91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16号康良小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7902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群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7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群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承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等相关费用由承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两份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后,承瑞公司向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过两份《工程款抵扣承诺函》。两份承诺函中,承瑞公司同意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结算款或质保金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购买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开发的合适项目物业,价格按照项目物业购买时点的市场合理价格为依据。在完成用于工程款抵扣的项目物业购买前,金地及其子公司可以暂时不支付工抵合同的到期应付结算款或质保金,且不构成违约。此外,在该份承诺函出具后,金群房地产公司与承瑞公司有就工抵事宜积极沟通,但承瑞公司却迟迟不愿与金群房地产公司签订工抵协议,反而直接起诉。承瑞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承瑞公司拒绝按照承诺函的形式工抵工程款,金群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 承瑞公司辩称:承瑞公司未向金群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扣承诺函》,即使双方曾就工抵事宜进行沟通,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工抵协议,承瑞公司已就工程款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金群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 承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群房地产公司向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96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05.04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9日,并自2024年11月20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金群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群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承瑞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D-HF-FY202043-SG-013),约定由承瑞公司承包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的阜阳××段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税金额为¥3835615.13元,发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为¥345205.36元,价税合计¥4180820.49元,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6.1.2约定了本工程的付款方式如下:(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支付核实后工程款75%的工程进度款。(3)在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前,变更、签证审核手续完成,且施工完毕,如与进度款一并申报时,此部分费用支付至发包人审定金额的50%;(4)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完成总体所有工程量(包括阳台涂料),通过监理和甲方的验收,吊篮全部拆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5)完成竣工备案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5%;(6)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7)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保修款;(8)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9)在审核及支付上述各款项前,承包人必须于当月20日向监理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需附形象进度,预算明细)(如申请保修款,则应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同时把内容一致的预算明细电子版发至发包人项目成本经理电子邮箱。如承包人未按时按要求提交此等申请表或相关资料,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承包人该付款申请;(10)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60日内支付。合同16.1.7(1)约定: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前,承包人必须按照本期实际完成产值金额、合同协议书约定税率向承包人提交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承瑞公司按约完工,承瑞公司与监理单位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履约完成确认单》上均签字盖章确认。2024年9月30日,金群房地产公司与承瑞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并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324158.44元,应扣、已付、预留款项等¥3474381.14元、应付结算尾款(三-四)¥849777.3元,承瑞公司及金群房地产公司均在该结算书底部盖章。2023年7月,金群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承瑞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华东区域阜阳颍州2020-43地块项目连廊格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D-HF-FY202043-SG-034),约定由承瑞公司承包高层2#、3#、5#楼的北侧连廊外墙格栅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515547.84元、不含税总价为¥472979.67元;增值税率0.09%、增值税额为¥42568.17元,发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5条约定了付款方法:5.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5.2由甲方支付核实后工程款70%的工程进度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3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5.4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在提交发票时,一并提供保修金的发票:5.5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发票须与结算尾款的发票同时提供甲方:5.6保修期过后,结清剩余保修金(无息);5.7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60日,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30天为付款宽限期;5.8结算价款支付的时限约定:结算协议书签署、结款款付款审批完成后60日内,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120天为付款宽限期;5.9乙方在提供发票时,一并提供发票真伪查询结果确认单,并经乙方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合同签订后,承瑞公司按约完工,承瑞公司与监理单位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履约完成确认单》上均签字盖章确认。2024年11月10日,金群房地产公司与承瑞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并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515547.84元,累计已审工程进度款¥412438.27元、应付结算尾款(三-四)¥87643.13元,承瑞公司及金群房地产公司均在该结算书底部盖章。审理中查明,就案涉非示范区石材幕墙工程一标段工程,金群房地产公司实际已付款为3053115.38元,承瑞公司为案涉石材幕墙工程已开具发票金额为4070820.48元,为连廊格栅工程已足额开具发票51554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及《华东区域阜阳颍州2020-43地块项目连廊格栅工程合同文件》均系承瑞公司与金群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承瑞公司依约完工,双方分别于2024年9月30日及2024年11月10日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以上两工程审定结算造价分别为4324158.44元、515547.84元,现以上合同质保期均未到,故金群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承瑞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剩余工程款项1228961.44元(4324158.44元×97%-3053115.38元+515547.84元×97%-412438.27元)。就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承瑞公司为案涉石材幕墙工程已开具发票金额为4070820.48元,为连廊格栅工程已足额开具发票515547.84元,故案涉石材幕墙工程的利息应当以887980.35元[4324158.44元×97%-3053115.38元-(4324158.44元-4070820.48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案涉连廊格栅工程的利息应当以87643.13元(515547.84元×97%-412438.27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202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8961.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当以887980.35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2024年10月1日起;以87643.13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202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安徽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64.5元,由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群房地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金群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抵扣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对工抵事宜有过沟通,但对工抵事宜没有达成合意,不能推翻原判决结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合同变更应明确且有效。在《工程款抵扣承诺函》中,双方对于工抵的具体房屋、价格以及抵扣工程款数额都未有明确约定,且并未就工抵事宜签订书面工抵协议,故该承诺函并未导致合同的给付内容发生变更,双方仍应该就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金群房地产公司在付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且多次催促仍未给付,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金群房地产公司支付承瑞公司工程款1228961.44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金群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65元,由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