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02民初125号 原告: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汇家具建材馆万豪国际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7879485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袁州区人,1980年4月12日出生,会计,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男,汉族,萍乡市人,1998年10月l1日出生,无业,住萍乡市。 原告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不是平等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并无公开规定的财备管理制度。原告公司并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也没有统一的财务实践,多是按其法定代表人的习惯从事。3、原告作为一家公司,在有公司基本账户的情况下,却使用***个人账户,且为了便于走账,***将其个人的银行卡、U盾等均交由被告***保管。4、原告并没有严格的资金管理流程。5、如被告的行为如原告所述(假借原告…)。那么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尚未对本案下定论之前。被告***同样属于本案的受害方。6、至于被告***为什么没有向原告请示汇报,即使碰面也没有汇报此事,这与公司财务实践、法定代表人的工作习惯及法定代表人的性格等因素相关。 被告***答辩要点:我是18年9月10日入职的,当时是做销售文员,之后让我做出纳一职,我也没有相关出纳的经验,对于财务制度我没有见过,我只是听从董事长的微信、电话、签字中的等等某一个确认就行,11月2号我得到一些转款单,之后廖会计拿着手机给我看聊天记录,称董事长有一笔款需要打出去,我先想把手上的事情做完再确认,再确认廖会计跟我说的这笔款,廖会计当时要求先打这笔钱,我当时说2个账上只有加起来才有这么多钱,廖会计就回他自己办公室了,之后就回来让我把2个账户上的钱汇入***的私账,再一起汇出去。我一起汇出去了556760元。之后我就继续做我没做完的工作,当下下午易总14:30左右来请款,我说账户上没有这么多钱,才发现被骗了,当时易总就打电话给银行,之后就报警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公司系一家电梯及电梯配件的销售,电梯安装、维修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系原告公司会计,***和原刘会计交接了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银行密钥、回单卡、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税控盘、回单卡、发票、发票章,财务章、合同及凭证已经入档。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网上钥匙密钥、税控盘、发票、发票章,财务章、合同及凭证已经入档等以及未开发票的公司情况。2018年8月,经过原刘会计的邀请加入了有公司副总***、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股东)、原出纳***(后退群)的公司财务微信群。 被告***原系销售文员,后被安排从事出纳工作,也加入了公司财务的微信群。手头掌握了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U盾,甚至还有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的网上支付密码器,从事公司转账等业务。 2018年11月2日上午,***要求***从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账户和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另案原告)账户转出300000元和30万元到***私人账户,再从***的私人账户内(账号:62×××93),一次性将556760元转给***62×××05的账户内。当日下午2点30分许,***以诈骗报案,***需要转款给客户,才从***处得知没有那么多钱,以为***伙同外人诈骗公司财务就报案。***借到***的电话也感觉上午的事情有疑惑也报警了。 ***和***就受骗过程向公安机关作如下陈述:“2018年11月2日,公司员工***在公司大办公室接到电话,要求找财务,被告***接电话后,电话对方称其为巨顺公司的财务人员,他们公司需要大一笔订金到我们公司来,让我把开发票的开票资料和让我加他的QQ。被告***挂电话后就加了对方的QQ,随后又有一个叫“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易”的人给被告***发消息,称“巨顺财务跟你联系了吗?”被告***没有回复,被告***将开票资料用电脑截图发给了巨顺公司财务的QQ,巨顺财务说“收到,谢谢”。之后被告***就回复“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易”的QQ,说已经给巨顺财务开票号码了。“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易”的QQ又发信息给被告***“你现在联系一下那边的胡总,问他什么时候把合同定金付过来,这个事他联系号码137××××1455,我现在在开会不方便联系,你按照我的意思去问就行了。”被告***回答好。 被告***向巨顺公司财务的QQ发问,但对方没有回答。被告***直接拨打了胡总电话137××××1455,对方称“正在打钱,等下让易总查收一下。还要易总把合同发到他的邮箱里”。这时巨顺公司财务的QQ也回复被告***,要其和胡总联系。随后“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易”的QQ发了一个付款截图和“合同我已发他邮箱,他也回复了我邮件,定金已经安排过来到我个人账户上了,收到短信通知已经到账,你现在联系胡总问他今天能把合同签下来吗”的文字给被告***。 之后被告***又给胡总电话,问其今天合同能签下来吗?胡总说要看下合同,合同里面的第五项有出入,需要我们公司修改后才能签合同。被告***反馈给了“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易”的QQ。期间***打电话给被告***询问其他事情,但是被告***未将此事告诉给***。 被告***在QQ上和“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易”说明对方对合同有意见,最后“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易”的QQ回复说“今天肯定是修改不了了,为了不影响后面的合作,我现在还在开会,不方便转过去,你现在先从公司账户上如数的退还给那边先,水单上有对方信息,晚点我开完会马上把这笔款补回公司账上。手续后补。安排好水单发我这里,顺便联系那边查收。” 之后被告***给要被告***把钱退出去,被告***还问请款申请单怎么办,被告***所易总在信息里说了会晚点把钱补给公司。 由于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并没有那么多现金,在被告***的指示下,被告***将江西渝升公司账户的30万元和宜春渝升公司账户的300000元一并转到***的私人账户内(账号:62×××93),之后一次性将556760元转给***62×××05的账户内。 公安干警问***,两个QQ号码是如何添加的?***陈述“巨顺财务的QQ是接座机电话的时候电话里那个人报给她加的,后来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易”的QQ不知道怎么到她手机上的”。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诈骗行为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原告后报案,但公安暂未追回赃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公司的财务微信群里,副总***、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股东)都会对公司的进出款发表意见,***会发布银行转款、进账的信息。***在群内会要求***从公司账户转给个人账户一些费用的要求。该微信群的人员和信息都较为稳定,都是关于公司财务的信息。涉案事故发生前,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从未通过QQ要求***、***转账。 再查明:***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于2010年开始从事会计财务工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担任原告的会计,***担任公司的出纳,负责原告及相关公司的出账、入账及保管银行账号、U盾等各项工作。现原告公司以***、***在工作中未能按照制度履行职务,造成了原告公司极大的资金损失为由主张***、***赔偿损失,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辩称本案应当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公司损害金额不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转账行为发生后,***、***均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以及侦查结果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确认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因此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千问颗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故对***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将依据事实并结合法律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的企业制度是否严密、完善。原告公司虽有一定的财务制度,但也较为随意,大部分的财务安排都通过快捷的微信群,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副总在每日的经营过程中发生了财务进出,均会在群里表示出来,有时候较为简单的命令语言,如“转*万到我尾号***、“转*万,投标保证金”……,公司也存在先转账再补审批手续的情形原告的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其财务制度存在瑕疵。原告将原本是销售的***转为做出纳,***在专业素养上较为薄弱,由其掌管公司付款必须的支付密钥和***个人账户的密钥等,其在用人方面也存在瑕疵。 第二、***在本案的转账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2010年开始从事相关岗位工作,***理应知晓企业会计岗位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在毫无戒备的情况下添加了案外人给与的QQ号,通过QQ传输来转款凭证,***没有进行核实,在这个过程中,***还和***通话,但***对此事只字未提,且***从未通过QQ向***要求汇款,***对案外人以“***”名义作出的反常指令和要求未能及时辨别,因此可以认定其在转账行为中未能尽到财务人员应当秉持的高度谨慎注意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转账之前知道被告***并未向领导核实该款项却未向***告知,轻易汇款,未能尽到资金安全注意义务,最终造成了原告公司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也构成过失。 原告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其财务制度存在较大的缺陷,该缺陷的存在是说明企业内控机制存在漏洞,并可能引发企业的财务风险。而***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就企业的财务工作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严格遵守企业的财务制度和操作流程。但***在案中所涉的转账行为中未能核实指令付款人员的身份,***未遵守公司财务制度和操作流程进行付款审批,便轻率地将大额款项转给个人账户,致使原告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本案确认责任划分的承担为原告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120000元(300000元×40%),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60000元(300000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了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了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被告***负担2320元,被告***承担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