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16号 原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与皋城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第15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