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3民初1659号 原告:***,男,1947年6月4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死者***配偶。 原告:***,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长子。 原告:***,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二儿子。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三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博亚广场2#商业楼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88147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5日,原告步行在去上班的路上不幸摔倒受伤。经路过人员报警并送医治疗,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3日身亡。原告在上班路上不幸发生意外导致身亡,被告理应给予适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897.47元(其中医疗费466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死亡赔偿金153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9551元、交通费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亲属***并非是在去上班的路上摔倒,首先,***摔倒的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从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证明内容看***摔倒的时间是在5点53分之前,具体什么时间不清楚,十月份的该时间点,天还没亮,显然不属于上班的时间点;其次,***摔倒的地点也不是在上班路上,根据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照片图显示,***摔倒的地点是在自家门口对面的马路边,并非是去六安市上班的途中。二、***摔伤既不是上班时间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或者答辩人指示的活动,与工作不具有任何关联,其摔伤属于自身原因或者意外事件,应自行承担后果,答辩人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递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详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交警部门证明一份,证明***于2017年10月15日在上班路上不幸发生事故; 3、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单、出院记录、火化证,证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等情况; 4、被告证明一份、工资支发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生前在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被告平时的工作时间是早上6:30-11:00,死者***家住在新安,平时都是早上6点前出发去上班,且从来没有迟到过(从工资表可以看出),事发时***确实是在上班的路上; 5、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死者***事发时所穿衣服是被告提供的工作服,事发时是在上班路上。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仅能反映***是步行时自行摔伤,不能证明是在上班路上。证据3出院记录和火化证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住院结算单也系复印件,医药费与被告无关。证据4“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支发表和询问笔录系复印件,询问的对象***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该照片无法看出是工作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被告递交的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摔伤的时间在2017年10月15日5时53分之前,具体时间不明确,但不是上班时间;摔伤的地点是***家对面马路,不是上班地点或上班路上;***是步行时自行摔伤,与工作或公司无任何关联; 3、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系自动出院。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5中并非是死者***的家,***家住在图5中卷闸门门面房北边巷子进去大概一里多远的地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发现***受伤过重,所以建议家人办理出院,并不是家人主动要求出院。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证据真实,但证据2不能充分反驳事发时***在上班路上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0月15日5时53分,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到案外人***报案称:在新安到六安上,有一人倒在路上,人受伤,要求立即出警。该大队出警后查明,伤者为***(身份证号码),事发时步行自行摔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从交警部门出警时拍摄的照片可见,事发当天下雨,出警当时天还未亮,视线受阻。 当日7时,***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于出院当日逝世。***花费医疗费98395.16元。***已经通过六安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途径报销医疗费51714.69元,实际自付金额46680.47元。 另查明,***是金源公司绿化技工,月工资2000元。2017年7月工资表显示***满勤。该公司绿化技工***证实金源公司工作时间是上午6点半到中午11点。事发当天,***应当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死者***摔伤当时是否在上班途中?2.被告对死者***摔伤有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焦点1,首先,从时间上看,被告上班时间是6点3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5时53分之前,***发生事故的时间处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范围内,这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出警时间以及处警查明的事实均可证实。其次,从路线上看,事发时***是从住处新安镇步行前往被告所在地六安市。第三,事发当时***穿着工作服。最后,被告当庭陈述如果***未履行请假手续当天是应当上班的,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当天请假了,故事发当天***是应当上班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较充分,可以证明事发时***是在上班途中。被告对上班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关于焦点2,事故发生在十月份,十月份的五、六点钟尚未完全天亮,这从公安机关出警的照片也可看出,此时上班出行视线在一定程度上受阻,增加了出行的危险性。被告规定上班时间在6点30分之前以及周日正常上班(事发当天是周日)不尽合理,被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时间制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程度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四原告按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有关损失符合诚信原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应秉持诚实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被告的过失是***事故中较小的原因力,酌定支持由被告按2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关于焦点3,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66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死亡赔偿金12758元∕年×12=153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551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81897.4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5637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3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