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众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众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众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峰区糖酒公司家属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众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公司)、西峰区糖酒公司家属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糖酒公司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糖酒公司家属楼实为21户,按每户11000元标准,实际工程总款为231000元,原审法院将工程总造价认定为154000元,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指使业委会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而是由牟光辉、王志银等人强行抢占工程支用工程款,支用工程款未得到申请人同意,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供暖工程施工中受申请人指使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54198元与事实不符。3.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热管网建设工程施工期合同书》关于工程价款明确约定:“面积由甲方业主代表提供,最终面积以热力集团公司核实面积为准”。申请人主张具体施工涉及被申请人21户业主暖气改造,但未提供其已完成相应施工工程量的有效证据。且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的诉请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依据充分。
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新证据范围,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  建  福
审判员     白金祥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南森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