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系***之父。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男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燕山大街韩通商务楼3-3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CCMX1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瑞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邑县立马道口东行30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MA09WFFQ9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东路30号院1号楼14层2单元14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6629765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葛岗村六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高邑县瑞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公司)、北京宝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灵公司)、河北男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中多计算部分16144.56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本案中被扶养人需是***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关于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的标准是依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无生活来源进行赔付,***出生于1960年4月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未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男奇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支持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高邑公司、宝灵公司、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请求:1.判决变更原判决第三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损失,即各承担112919.6元;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运营车辆,不以营利为目的,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所以***此种搭乘行为是一种善意同乘行为,***与***并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应承担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搭载***同乘的行为,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出于公平原则和对社会善良风俗的保护,请依法查明事实。
***、***、***、***、***答辩称,***与***不存在亲属朋友关系,也不是好意施惠行为,***主张好意施惠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本案中***属于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男奇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高邑公司、宝灵公司、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变更为117150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2时8分许,***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团结大街(西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线(106国道)314KM+323M向北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京H×××××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相撞,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81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系***之父亲、***系***之母亲、***系***之丈夫、***、***系***之子。男奇公司系***驾驶的冀A×××××车的登记车主,2018年8月25日男奇公司与***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将车卖给***,由男奇公司担保,***贷款232000元分期18个月偿还,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高邑公司系***驾驶的冀A×××××车车主。***驾驶京H×××××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宝灵公司,2019年8月20日以2万元卖给***。***是***驾驶的豫P×××××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人的损害是由***事故的同等责任,***、***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的,针对***等人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和后果,应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等人的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X20年)、丧葬费37887.5元(75775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461.4元(115.38元X3人X10天)、交通费839元、保全担保费1600元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公式:***(1960年4月2日出生)60岁、***(2010年7月7日出生)9岁、***(2012年9月25日出生)7岁,23483X9=211347元、23483元=23483X2年*2人、64578.25元=23483X11年*4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9408.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该事故造成另案原告受伤并提起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损失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已超22万元+(***误工费9271.2元+护理费6922.8元+鉴定费600元=16794元)=236794元,***比例:22万除以236794元=93%、22万X93%=204600元,***比例:16794元除以236794元=7%、22万X7%=15400元。即在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等人死亡赔偿金77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2300元。***等人剩余死亡赔偿金560160元、丧葬费37887.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461.4元、交通费8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08.25元合计901756.15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450878.0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即225439.04元,剩余赔偿款225439.03元由***赔偿。保全担保费1600元由***负担800元、***与***各负担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53178.1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7739.04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839.24元。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元。五、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元。六、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返还被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070由被告***负担2535元、被告***与被告***各负担1267.5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的相关规定,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抚养人范围。男性60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但本案中,2020年1月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父亲***出生于1960年4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系***之长子,出生于2010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应计算被扶养年限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83元×9年÷2人=105673.5元;***系***之次子,出生于2012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应计算被扶养年限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83元×11年÷2人=129156.5元;以上合计23483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408.25元,多出64578.25元,人保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多计算赔偿数额为64578.25元×25%=16144.56元,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减去多承担的16144.56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所提其系好意同乘,应减轻赔偿责任问题。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其近亲属未找到***的手机,对当时情况不清楚。***虽主张系好意同乘,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损失311594.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070,由***负担2535元,***与***各负担1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4元,由***负担2558.39元,***、***、***、***、***共同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