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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21民初193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白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共计6820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镇护林村蔡家屋脊沟渠产业建设项目,被告***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2023年7月17日,***受雇于被告所在的项目,从事水泥、砂石转运以及沟渠建设等工作,截止2023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4955元,并给原告立下欠条,承诺于2023年12月28日全部结清,若因原告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又雇请原告从2023年10月16日至11月1日为其提供劳务,共计工天41.5天,被告又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325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二被告是挂靠或借用的关系,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也应当由公司清偿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天是他自己算的,虽然条子我进行了确定,但是金额是不对的,现在我不予认可。我雇佣原告给我挖沙的时候,我跟他办了交接的,一个人不够就两个人,时间由原告自己安排,在沟上挖沙的时候另一个工人也说给我挖,原告不允许,我就按照原告的想法让他来完成。还有车的转运费,当时我和原告在卡点商量,他原计划用三轮车可以拉1吨多,我只要求他一车拉1吨,我给他100元每车,还有装载机转的材料和我的车直接运过去的材料转运款是要扣除的。合同是公司和村委会签订的,我和村委会的王书记商量的是,转款时由我直接付给他们。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劳务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与原告之间的,我公司不承担直接责任,我公司可承诺,他们双方确定金额后,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收到业主尾款后代为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2张。拟证明:第一张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23年10月17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项目提供劳务至2023年10月20日,欠原告劳务费54955元,并且在该欠条中载明2023年12月28日前全部结清,如果没有结清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最后被告***在欠款的金额上和欠款人上分别捺印确认该欠条载明的事实。第二张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日,证明从2023年10月16日到11月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为41.5天,每天270元,由原告替被告***支付***汽车费300元,芒果100元,赔偿村民***误挖自留地赔偿500元,水泥的转运82包,每包10元,转模板3次,每次100元,故该欠条共计金额13225元,该欠条同样由***本人所写,本人签字捺印确认以上事实。 3、某某镇护林承诺蔡家屋脊沟渠产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劳务费是为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所产生,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23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10月7日。 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本案一审,代理费为8000元。 5、转账凭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律师事务所转款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的女儿***支付。 6、发票。拟证明:律师事务所收到代理费后向原告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被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可欠条上的字是其签的,金额也是我算的,但是13900元那张条子我注明了的,金额以今后核实为准。对第4、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第2组证据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工天记录复印件(包括小字格记录的及笔记本记录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天数与实际不一致,转款凭证20000元是给的劳务费。 原告***对***自己用笔记本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是被告自己单方形成的,对第一张的其他内容不认可,对记录的原告41.5天认可,金额是13225元,印证了我方出示的欠条第二张。对原告发给***的记录的是2023年7月,我们第一张欠条形成是2023年10月17日,对小字格的2、3、4、6页认可,原告将工天发给被告***后,***根据工天统计出来的54955元,并且刚才***在答辩过程中承认金额是他统计的,所以他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我方提供的欠条第一张金额的来源。对转款凭证三性认可,是***还给原告方的借款。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于施工工天记录复印件,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不认可,且***也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转账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6日,米易县某某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镇护林承诺蔡家屋脊沟渠产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由***负责材料及人工。***又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主要为水泥、砂石的转运及沟渠的建设。转运费为每车100元、沟渠劳务费为270元/天。2023年10月17日,***与***对截止2023年10月2日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5110211965********)由于施工蔡家屋脊沟渠劳务费,截止2023年10月2日,本人尚欠***(身份证号:5104211968********)人民币54955元整(大写:伍万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整)。经双方协议,债务人必须于2023年12月28日前全部结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2023年10月16日起,***又为该工程向提供了劳务。2024年6月份,***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从2023年10月16日到11月1日,合计工天41.5天,***汽车费300元、芒果100元,***500元,水泥到曾家82包,转模板3次,合计13250元(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此欠款以今后核实为准”,***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 同时查明,1、2024年4月30日,***支付通过转账支付***劳务费20000元;2、2024年7月28日,***与四川渐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认可其代***垫付***汽车费300元、芒果100元,***的误挖自留地赔偿500元。4、***提供的证据也证明2023年10月3日之后,***为***提供了41.5天的劳务。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由***负责现场的材料及人工。而***又雇佣了***为其转运水泥、砂石并在沟渠建设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向***出具了两张欠条,***应支付***劳务费为67305元(54955元+13250元-300元-100元-500元,扣除***代其垫付的900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47305元。经***催要,***未支付劳务费,也未支付垫付款。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先行清偿劳务费47305元,之后再向***进行追偿。***应支付***代其垫付的费用900元。 由于***与***约定了因***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为追偿54955元劳务费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于***承担。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涉及财产的标的为50000元以上50万以内:6%-5%,由于***已支付20000元,因此剩余的款项未34955元,律师费为2097.3元。该律师费应由***承担。 ***主张第一张欠条的数额不准确,第二张欠条经核对数额也不准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47305元; 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垫付的费用900元、律师费2097.3元,合计2997.3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保全费702元,***承担受理费251元、保全费200元,***、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502元、保全费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