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5民初1762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54,470.79元、营养费2,730元、护理费18,130.9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89,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共计303,583.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20年***借某公司资质承包临武县检察院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尔后,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发生单次事故费用在人民币伍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责,单次事故费用在人民币伍万元以上,人民币拾万元以内甲方负责承担40%,乙方负责承担60%;单次事故费用超过人民币拾万元以上的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2021年12月2日,***雇请***在工地上补砖施工时,从台架上坠落地上受伤,即被送往临武县中医院治疗19天。2021年12月12日出院。2022年2月5日再次在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15日因快过年出院。2022年2月5日在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26日出院。2022年2月27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四次住院91天,医疗费均由***、***垫付。2024年9月26日,***的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固定术费用需21,000元。
***辩称,对***的起诉没有异议,关于赔偿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担。
***辩称,对***的起诉没有异议,关于赔偿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担。
某公司辩称,1、***是***、***的雇请的劳动者,本案赔偿责任人为***、***。2、***自述其医疗费***、***已垫付。3、***第二、三次住院是因腰痛肝肾亏虚,相关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当予以核减。4、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5、根据***受伤以及治疗的时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未答辩。
***辩称,同意某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1、临武县中医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治疗与本案无关的治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2、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作为某公司(发包人)代表为甲方与***(承包人)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同意将临武县检察院办公用房及专用技术用房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八、安全文明施工及检查。6、安全事故:若乙方人员发生重大街(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双方均应尽力抢救,并保护好现场。乙方应自行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伤亡事故中的工伤职工或家属进行经济补偿,乙方发生单次工伤事故费用在人民币伍万:(5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责;单次事故费用在人民币伍万元(5万元)以上,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以内甲方负责承担40%,乙方负责承担60%;单次事故费用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以上的甲方负担30%乙方负担70%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发包人一栏加盖了某公司临武县检察院办公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及***的签名;承包人一栏有***的签名及捺印。***与***系合伙人,两人共同承包前述合同所载明的劳务施工。2021年12月2日,***雇请的泥工***,未系安全带在案涉工地室内三楼补墙洞时,从脚架上掉下来受伤。当天,***被送往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气滞血瘀证等。2021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43,008.84元。2022年1月2日,***又在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9,073.8元。同年2月5日,***再次在临武县中医院住院,当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9,870.11元。2022年2月27日,***又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同年4月6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86,134.38元。***还在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6,383.55元。四次住院天数合计为91天,共用去医疗费154,470.68元。2024年9月25日,***的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脊柱内固定物、肢体长骨螺钉内固定物取出共需费用21,000元。
2024年9月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4)湘10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某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承包临武县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前述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核算;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的损失具体核算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定为154,470.68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为21,000元。
3、营养费,***住院91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项核定为:30元/天×91天=2,7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1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该项核定为:100元/天×91天=9,100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91天,***主张按72,723元/年计算,被告方对此均有异议。住院护理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故本院酌定参照2023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1,411元/年计算,该项核定为:51,411元/年÷365天×91天=12,817.54元。
6、交通费,***住院91天,主张按2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该项核定为:20元/天×91天=1,820元。
8、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44,866元/年计算,未超出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43元,该项核定为44,866元/年×20年×10%=89,732元。
9、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项核定为5,000元。
10、司法鉴定费,根据票据,该项核定为1,600元。
综上,***的损失共计为:298,270.22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雇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相应作业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有基本认知,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作为雇主未尽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同时,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单次事故超过10万元,甲方负担30%,乙方负担70%。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确实是在工地上受伤,其在医院关于是在家中受伤的陈述系应***要求作的虚假陈述,对某公司称***系在家中受伤,损伤自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于2021年12月2日受伤,本案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尚未满三年,未过诉讼时效,故对某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各方的原因和过错,本院确定***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即59,654.04元(298,270.22元×20%)。***、***共同承担80%即238,616.18元(298,270.22元×80%)。***、***应承担的238,616.18元按上述的约定比例,由***、***与某公司、***、***共同分担。***、***分担167,031.33元(238,616.18元×70%),某公司、***、***分担71,584.85元(238,616.18元×30%)。***、***已支付的154,470.68元应予以扣除,故***、***还应共同赔偿***12,560.65元(167,031.33元-154,470.68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2,560.65元。
限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71,584.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被告***、***已垫付),原告***负担4,231元,被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