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北京鹏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7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3年9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在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晨公司)第八项目部段×监理项目部担任监理工程师,负责草桥购物广场工程监理工作,但曙晨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5年12月25日,草桥购物广场竣工,我因曙晨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离职。之后,我于2006年5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曙晨公司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补偿金等,丰台区仲裁委转至丰台区花乡社保所解决,至今无果。2007年11月5日,我腿摔伤,治疗时间长达5年之久。自2012年5月起,我多次找曙晨公司要求解决问题,曙晨公司均未给我答复。我再次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请求曙晨公司赔偿我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工龄减少、工资减少的损失90万元。 曙晨公司辩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起诉状中称其于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其现请求我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工龄减少、工资减少的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原审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要求曙晨公司赔偿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工龄减少、工资减少的损失90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裁定:驳回***的起诉。 裁定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审理。曙晨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职期间,已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且***于2007年6月年满60岁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以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其在曙晨公司工作期间,曙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数额降低为由,要求曙晨公司赔偿工龄减少、工资减少的损失。***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