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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某(山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3民初542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山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内蒙古)公司】、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山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山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某甲(山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签订的《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支付工程款3699246.83元及资金占用费561130元。(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2月10日起算,利率按照LPR计算,最终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4.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令某甲(山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某甲(内蒙古)公司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项目储罐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工期为30天(不含试桩),总价为人民币3868191.75元(含9%税),最终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项目总承包为某乙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 2020年12月1日,因设计问题,某甲公司按照指示停工,提交各项报告,监理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某甲(内蒙古)公司参与工程管理人***、胡某签字确认,等待某甲(内蒙古)公司明确指示复工,现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再未进行后续建设,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迟迟不予结算,也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施工人***、杨某、欧某于2023年起诉原告方及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6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甲公司依照判决,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杨某、欧某,支付工程款3699246.68元及利息等,共计3946018.94元。因为某甲(内蒙古)公司迟迟不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某甲(内蒙古)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山东)公司作为某甲(内蒙古)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没有给某甲(内蒙古)公司发包过任何工程项目,未签订过任何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内蒙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某乙公司日处理100万方管道天然气液化项目是由成都某有限公司供应设备与材料,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负责工程设计,江苏某负责安装施工,上述三家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储罐基础土建工程是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湖南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与某甲(内蒙古)公司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施工,所完成工程根本没有利用价值,给某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3.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是由某甲(内蒙古)公司未经某乙公司允许、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未办理任何手续的违法项目。某乙公司对原告与某甲(内蒙古)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毫不知情,在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湖某的人了解到有人在厂区施工阻止了施工人员继续施工。4.本案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某甲(山东)公司及某乙公司原股东某丁有限公司等均涉嫌刑事犯罪,在2024年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就某甲公司虚假注册公司的事宜曾向某乙公司进行过调查取证。 某甲(内蒙古)公司、某甲(山东)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本院(2023)内0623民初77号判决中,某甲公司及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2023)内06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3)内06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系从人民法院调取,且案件已生效,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只有某甲(内蒙古)公司在(2023)内0623民初77号案件中的陈述,而无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执行和解协议》、记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关于某丙有限公司在旧S216线穿越公路及公路控制区埋设天然气管道设计及施工方案的批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5.6.7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对涉案工程已停工再未复工,某甲(内蒙古)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中虽然提及涉案工程名称为“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但并无某乙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方面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邮寄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明确聊天的人物,邮寄材料中邮寄地址与收件人均不能明确系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故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9组国家企业信用系统及企查查企业登记信息,可以证实2022年6月10日后,被告某甲(山东)公司系某甲(内蒙古)公司的唯一股东。 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民事上诉状及开工审查登记表、中标通知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工程承包内容为场地平整、泥浆护避成孔灌柱桩、钢筋笼、灌注、1KM以内余方弃置等(包括但不限于此);合同工期30天(不含试桩);合同价款为桩基础施工合同价暂计含税(税率9%)总价为人民币3868191.75元;工程量为实际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最终数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竣工结算价格采取暂估价与工程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据实结算。工程款拨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正式进场施工后,乙方每月1日上报上月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资料齐备的甲方在收到乙方进度款申请单7日内审核完成,并在审核完成后7日内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完工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付款阶段的结算书,资料审核完成,桩基监测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剩余工程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无息结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支付工程款延误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按天累计。延误15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2月1日以(2023)内0623民初77号受理了***、杨某、欧某诉某甲公司、某甲(内蒙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某甲公司与某甲(内蒙古)公司签订《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杨某、欧某三人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完成223根旋挖桩。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便于沟通管理,某甲公司的代表***、***、姚某、***、田某,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监理公司代表***等与杨某创建了“某甲管理(中煤)微信群”,各方在微信群中发布命令、交流工程进度、注意事项等。某甲公司自认***、陈某、***、任某系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前后项目负责人。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甲(内蒙古)公司提交停工报告,报告载明“我公司与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的两万立低温罐的217根旋挖桩,现按施工蓝图的技术要求、国家规范标准和贵公司现场领导的安排已施工结束。施工中的过程材料、自我评定材料已准备齐全请监理确认。施工现场已清理干净,现场剩余材料及成品防护措施已完善。目前的施工已告一段落。如果贵公司没有其他安排,我公司申请停工,何时复工等待贵公司明确指示。”在该停工报告中,监理单位、某甲(内蒙古)公司参与管理的人员***、胡某签字确认。在该案审理中,经杨某、***、欧某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对杨某、***、欧某已完成部分的鄂托克前旗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项目储罐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鉴定造价4030179(含税金332767元);有争议鉴定造价:1.声测管6347元;2.厂区围挡的广告喷绘布4786元(含税395.17元;3平整场地8616.5平方米11414元)。 内0623民初77号案件判决确认,杨某、***、欧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价款无争议的工程价款4030179元,有争议的工程价款对厂区围挡的广告喷绘布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涉案工程价款共计4032179元,因杨某、***、欧某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税票,故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金332932.17元后,工程款为3699246.83元;确认涉案工程未全部完成施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并认定某甲(内蒙古)公司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双方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具体欠款数额,故该案最终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杨某、***、欧某工程款3699246.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2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案件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于2024年4月8日维持原判。2024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与杨某、***、欧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24年5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打入上述三人的账户。 另查明,某甲(内蒙古)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甲(山东)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签订的《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应否承担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3.某乙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某甲(山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签订的《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原告某甲公司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某甲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欧某等三人施工建设,系涉案建设工程履行中的问题,但不影响上述合同本身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内蒙古)公司在《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中对解除事由有明确约定,且根据(2023)内0623民初77号案件判决确认,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甲(内蒙古)公司提交了停工报告,停工原因主要在于工程设计的问题,且停工后,至今已达四年之久,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再未要求复工,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原告现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该主张,故原告与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甲(内蒙古)公司之日,即2025年6月19日解除。 关于焦点2,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与某甲(内蒙古)公司关于工程款虽在合同中约定价款为桩基础施工合同价暂计含税(税率9%)总价为人民币3868191.75元,工程量为实际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最终数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2023)内0623民初77号案件中通过鉴定确认了某甲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699246.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工程价款支付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可见,违约金是合同双方预先约定,在一方违约时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旨在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并对违约方施加经济制裁,赔偿则是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核心在于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支付工程款延误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误15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造成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违约责任在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其在发包工程停工后四年多一直未予复工,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系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除提供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系其损失的一部分外,未提供造成其他损失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和损失情况,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按照(2023)内0623民初77号案件中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即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某甲(内蒙古)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3,关于原告以某乙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要求某乙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某乙公司系实际发包人方面的证据,(2023)内0623民初77号案件判决书中,虽在查明里写有:各方明确涉案工程名称为“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里也有涉及某乙公司的名称,但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某乙公司参与到本案涉工程的证据,某乙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亦不予认可该工程系某乙公司发包的工程,故不能确认某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次,根据原告的请求,要求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2023)内0623民初77号案件中已确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杨某、***、欧某,而非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某甲(山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甲(内蒙古)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山东)公司是其100%控股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山东)公司应对其财产独立于某甲(内蒙古)公司财产负举证责任,因某甲(山东)公司未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未尽举证责任应自担不利后果”之法理,某甲(山东)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于2025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9246.8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山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所判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3.01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某(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