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4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田公司)、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陕08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榆林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盐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能源公司系盐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一审审理中,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就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就该事实进行审理,直接以可待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为由驳回对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二、(2021)陕08民终1905号判决已证明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2021)陕08民终1905号判决书认定,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执复120号)及“榆能资开发〔2016〕1号”会议纪要,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向其一人股东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偿划转1500万股权的事实行为,存在一定的财产混同行为。因此上诉人在主张债权的同时,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盐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榆林能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未判决榆林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上诉人混淆了一人有限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二、榆林能源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榆林能源公司与盐田公司不存在个人混同,两公司的人员、财务、经营场所等完全独立,盐田公司已停业达十余年,故不存在人格混同。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否定人格之诉,只是认为盐田公司股东为一人,故请求榆林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否认人格之诉,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增加诉请,显然无法律依据。四、榆林能源公司与盐田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2021)陕08民终1905号判决书榆林能源公司已经提出再审申请,该判决错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份执行裁定更加充分证明两个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
中煤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盐田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2264370元及利息794633.47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由榆林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盐田公司、榆林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8日,经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榆林市华奥盐田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0年12月29日,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变更)。1990年9月18日,经河北省邯郸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成立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由原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变更。2005年9月14日,经榆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注册登记,成立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月31日,中煤地华公司变更前的公司“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与盐田开发公司变更前的“榆林华奥盐田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N3标段绥德郝家沟盐矿前期普查探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盐田开发公司将钻井工程承包给中煤地华公司,合同对承包方式、作业范围、施工进度、钻井质量、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合同价款约定:直井价5459250元,水平井价5609370元,无盐裸井价3731500元。2014年2月14日,双方签订了N3标段绥德满堂川盐矿前期普查探井工程(水平井)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水平井结算款确定为5109370元,其他费用确定为155000元,共计5264370元。最终结算价款依据审计结论为准,同时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甲方资金到位情况,支付给乙方。2007年12月4日,中煤地华公司、盐田开发公司进行签订了施工工程决(结)算书,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未付工程款2790946元。2015年1月28日,榆林市审计局作出榆政审决发〔2015〕5号审计决定书,对绥德县盐岩探井工程N3标段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决算价11400081.36元,核减工程造价555156.64元,规费100101.45元,审定应付施工单位结算价11299979.91元。盐田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直井工程款项5790946元,水平井应支付5109111.91元,已支付3000000元,剩余2109111.91元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中煤地华公司与盐田公司均以变更前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缔结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依法进行了变更,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依据审计结论确定,经榆林市审计局审计,审定应付施工单位结算价款11299979.91元,盐田公司已支付直井工程款5790946元,水平井工程款已支付3000000元,剩余2109111.91元,应由盐田公司支付。三、盐田开发公司辩称,中煤地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中煤地华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煤地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盐田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煤地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何时届满,故其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四、榆林能源公司虽系盐田公司的股东,但合同当事人一方系盐田公司,可待执行程序中确定盐田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申请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盐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煤地华公司工程款2109111.91元。二、驳回中煤地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0元,由盐田公司负担23672元,中煤地华公司负担7598元。
二审期间,中煤地华公司提交新证据。
证据名称:(2023)陕08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2024)陕08执付15号裁定书;证明目的:二被上诉人财产混同的事实,这两份裁定书证明中煤地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追加能源公司,没有可操作性。
榆林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二被上诉人没有财产混同,上诉人两次追加能源公司均被驳回,两个公司的人员和生产场所均是独立的。
盐田公司质证意见同榆林能源公司。
经审查,对中煤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榆林能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煤地华公司以榆林能源公司与盐田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以及榆林能源公司作为盐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二者财产独立为由,主张榆林能源公司应对盐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混为一体,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或两家公司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其具体表征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一般而言,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无法与股东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实际控制或管理人员与股东的同类人员相混同,使公司难以形成独立决策;业务混同则是指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名义进行,使对方无法分清交易相对方是公司还是股东。
本案中,首先,榆林能源公司和盐田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二者各有其独立财产及财务账目,故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者构成财产混同。其次,盐田公司与榆林能源公司各有其经营范围,具体到本案,中煤地华公司和盐田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及履约主体均为盐田公司,中煤地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也均清楚知晓合同相对方系盐田公司,因此,不存在盐田公司与榆林能源公司业务无法区分的情形,不能认定二者构成业务混同。再次,盐田公司和榆林能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也不存在管理人员重合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因此,中煤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盐田公司与榆林能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榆林能源公司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故中煤地华公司关于榆林能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与盐田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而应对盐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煤地华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0元,由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