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3民初6444号 原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农港路12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5,5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不当得利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2,602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和5月1日,西子公司与下属的劳务班组分别签订了两份“青岛金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炭黑尾气锅炉项目”安装施工劳务工资代付协议。因案外人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劳务班组的工资,三方达成了劳务工资代付协议约定,由西子公司向***为代表的电仪劳务班组支付劳务工资271,000元和134,540元,两者合计405,540元。2021年4月22日,***作为委托人,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代表劳务班组,处理相关事宜,接收所有款项。 2021年5月13日,西子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向作为受托人的***电汇支付了271,000元和134,540元代付的劳务工资。但2021年5月24日,因西子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本已代为支付完毕的这两笔劳务工资费用总计405,540元,又重复支付给了***。2021年5月28日,西子公司在核对账目时发现了该错误,于是紧急联系***,告知其重复支付了劳务人员的工资费用。***在电话中承认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但不知道是我们公司重复支付的,以为是作为委托人的***从其他项目工地收取的劳务工资,并称该笔款项在收到后,已经转给***。后西子公司电话和短信联系了***,其承认确实收到了该笔重复收取的405,540元款项,但其也以为是其他项目工地上支付的劳务工资,现在该笔款项已经使用,暂时无法归还,并承诺正在筹钱和催款,会尽快归还我们。 对失误重复支付的劳务费405,540元,***对该笔款项的取得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作为受托人,其接受***的委托代为收取劳务工资,未认真加以核对款项信息,又立即转给委托人***。该过错行为造成了该笔款项被不当使用,无法及时追回的后果,故其作为受托人应当为其过错行为与***一道共同承担不当得利的连带还款责任。 从2021年5月28日开始,西子公司电话联络***、***,至今未归还。故从该日起,两被告应当对使用不当得利款项所产生的孳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85%年利率计算的金额,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止为2,602元,最终判决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因原告仍欠付我们钱,不同意返还该款项。 被告***辩称,收到该款项后,根据***的指示已转出,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子公司将青岛金能新材料有限公司8×6万吨/年绿色炭黑循环利用装置炭黑尾气锅炉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于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帮公司)施工,***为广帮公司提供劳务,广帮公司与其结算劳务费用。***系***的受委托人。 ***作为劳务班组代表与西子公司、广帮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1日签订《安装施工劳务工资代付协议》,载明广帮公司应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27.1万元和134,540元,三方约定由西子公司代广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西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分二次向***支付了上述款项。 2021年5月24日,西子公司再次向***支付405,54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代付劳务费”,***收到该款项后随即转付于了***。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接受西子公司2021年5月24日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直接向广帮公司提供劳务,西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于广帮公司施工,***与西子公司皆因广帮公司产生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子公司与广帮公司结算工程款,广帮公司与***结算劳务费。2021年5月13日,西子公司分二次向***支付劳务费共计405,540元,是基于三者于2021年4月23日和5月1日签订的代付协议。 2021年5月24日,***代***接受的405,540元,***应当举证证明获益该款项具有法律根据。***未提交证据证实,西子公司支付该款项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退一步讲,即使西子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提交的签证单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应获得劳务费的确切数额。 另外,纵观2021年5月24日西子公司向***支付款项后,西子公司与***沟通联系的经过,可以证实***已得知该款项系西子公司重复支付,并承诺积极筹款归还;由此,可以证实***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其应得的劳务费该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2021年5月24日***接受西子公司支付的405,540元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是否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接受***的委托接收西子公司履行代付协议的款项,是基于***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021年5月24日,西子公司向***支付款项,***系被动接受,在接受款项后转付于***,在此过程中,不宜强加于***对该款项的获得是否存在法律根据的审查义务;另外,***接受并转付款项,不是导致西子公司受到损失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在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对西子公司产生损失不存在过错,其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西子公司主张***返还2021年5月24日不当得利的405,5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西子公司向***重复支付款项,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不当,不予支持。西子公司主张***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5,54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元、保全申请费2,585元,由原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6,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